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郭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申請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
104年3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1,219元
(內含消費本金118,907元、利息212,312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18,907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
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40元
合計4,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