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原告台灣永橓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利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1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前段、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趙妍君 ,由送達代收人趙妍君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設址於彰化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
2年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迄未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用,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