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 歐陽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鎮○○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所應履行之委任契約債務,其履行地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所在之台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云云,然被告謂其自始至終均於原告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豐田廠服務乙節,業經原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是認,有該案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履行地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