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原告黃○○
林○○被告鄭○○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於民國109年4月5日將其所飼養之公柴犬與原告林○○飼養之母柴犬進行配種事宜後,曾多次向原告林○○詢問配種進度,惟原告林○○均告知其飼養之母柴犬並未懷孕,後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原告黃○○經營之通訊行要求要看小狗,詎其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原告林○○,佯裝已徵得原告林○○同意,並趁原告黃○○忙於顧店無暇他顧之際,未經原告黃○○或原告林○○之同意,無故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侵入原告黃○○與原告林○○2人位在上開通訊行2樓之住處內,隨即抱著黑色、白色小狗各1隻下樓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