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被告 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8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
2.66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3.5(109年3月24日起為週年百分之0.84加週年百分之2.66),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綸公司自110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1萬3,9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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