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小字第994號聲請人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路7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即被告丙○○
路7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96年度苗小字第99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顯然錯誤;主文欄第3項關於「由被告負擔」記載,係「由被告連帶負擔」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