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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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陸張(其中壹張之號碼為FL一一九九一八YD號、另伍張之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又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收集偽造一千元紙鈔五張(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看守所前立德街、青雲路口停車場內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偽造一千元紙鈔五張(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於其所有之車內查獲偽造通用紙幣五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為警查獲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五張,並非伊所有,是其友人甲○○所放置在其車上、可能要陷害伊的云云。惟查:
(一)再扣案之偽造一仟元紙鈔共計六張(其中一張之號碼為FL一一九九一八YD號、另五張之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均係偽造一節,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九一一號、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0八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上揭偽造一仟元紙鈔五張,卻係在被告所有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辯稱:該偽鈔係甲○○所放置,欲陷害其入罪云云,惟此已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八頁),且被告自承查獲當天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甲○○前往土城看守所,因甲○○欲與在押人犯會面,顯見被告與甲○○並無嫌怨,況且甲○○並不知警方會前來查獲該車輛,如何有故將偽鈔放置於被告車內,而故意陷害之可能,若偽鈔係甲○○所有,偽鈔伍張攜帶方便,何以該偽鈔不自行攜帶,而放置於他人車內,顯不合情理,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承認該偽鈔係其所有,係綽號「明志」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交於我參考,價錢尚未談妥,等他聯絡(見一八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嗣於原審又稱扣案的東西並不是綽號「明志」之成年男子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所供一再變更,因此所供偽鈔係甲○○所交付,顯非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將該偽鈔隨身攜帶,駕車外出,被告有意圖行使之用甚為明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台幣幣券應屬通用紙幣,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三次之犯行,惟該行使偽鈔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理由容後段敘明,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曾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己之私利、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數量、對金融秩序之妨礙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六張(其中一張之號碼為FL一一九九一八YD號、另五張之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另起獲之一千元偽鈔面膜一張(號碼FW四六一四九0VC),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上開偽鈔面膜並非偽鈔,且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偽造一千元面膜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法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犯罪地點雖均非在彰化縣轄區內,惟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有原審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正在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之際,其所在地既在本轄境內,原審自有管轄權,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連續三次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四號「大水牛檳榔攤」:⑴第一次以號碼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事後已遭乙○○撕毀丟棄),購買價值五十元之七星牌香煙一包而行使之,並找回真鈔九百五十元;⑵第二次復持號碼不詳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向上開檳榔攤內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小姐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惟經乙○○發現係偽鈔並囑由小姐退還後,其則接續交付另一張號碼不詳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事後已遭乙○○撕毀丟棄)用以購買前開香煙一包,因該檳榔攤小姐一時未查,乃交付七星牌香煙一包,並找其真鈔九百五十元;⑶第三次再連續持號碼為FL一一九九一八YD號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一張交付與上開檳榔攤內、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小姐欲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而行使之,惟因旋遭乙○○發覺係先前行使偽鈔之人,乃即行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惟經乙○○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並將上開一千元偽鈔一張交由警方扣案,因認被告丁○○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確有三次行使偽鈔之犯行,並指認確係被告所為等情,惟查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行使偽鈔之事實,然偽鈔並無留存,則是否有行使偽鈔之事實,即乏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有第三次行使偽鈔之事實,並留存偽鈔一張,經查乙○○所提出之偽鈔號碼為FL一一九九一八YD號,而在被告車內所查獲之偽鈔五張,其號碼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乙○○所提出之偽鈔號碼,與被告車內查獲之偽鈔號碼已不相同,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而乙○○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始接受警局訊問,顯非因乙○○提供被告之車號,因而查獲被告,又查證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與客人交易,均由雇用之小姐交付,並非乙○○本人所交付,乙○○雖稱:因為他(指被告)每次持偽鈔來買香煙時,我都有看到人,他每次來買都沒有下車,只是開窗戶來買等情,被告既只有開窗戶未下車,而證人乙○○又非直接交易之人,難免有誤認,綜上所述,尚不能以乙○○之指述逕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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