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聲請人李○賢相對人李陳○梅關係人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梅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李員 之診斷為「失智症」,造成其認知及語言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意識狀態及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李員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李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李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李○鴻、李○賢、謝李○美、李○嫻、李○珍、李○珠、李○茹;而聲請人李○賢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謝李○美、李○嫻、李○珍、李○珠、李○茹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李○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玉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謝李○美、李○嫻、李○珍、李○珠、李○茹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李○鴻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李○賢及關係人李○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李○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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