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陳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告 周楨錩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刑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因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內與被告2人碰面。原告於105年
4月17日下午11時許到場後,被告甲○○向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惟見原告表示其無法即刻清償、需分期清償債務,而認原告仍藉詞推拖,旋即以左手毆打原告,再以左手持塑膠椅毆打原告之頭臉部右側,致原告受有頭皮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頰挫傷、右側耳耳鳴、右耳輕微聽損等傷害。隨後被告乙○○亦徒手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被告除以上開暴力手段毆打原告外,被告甲○○亦向原告脅迫稱「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你就別想走」、「若不交錢就要把你押走」等語,原告因憚於被告前揭所施加之暴力,畏懼再遭毆打,而認其若未同意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自行離去,遂於電聯親友籌款未果之下,當場交付其欲分期清償債務而隨身攜帶之現金1萬元予被告乙○○,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萬3000元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甲○○見原告已無力償還債務,遂於翌日上午1時許始開啟大門讓原告離開(以下簡稱本件侵權行為)。上情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以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633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
4月19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33元。
⒉就診車資1785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搭乘計程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從案發地點至馬偕醫院急診及返家,於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從住家至馬偕醫院往返回診,共計支出就診車資1785元。
⒊營養品費用367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
8月30日、106年6月19日購入營養品,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367元。
⒋在大陸地區居住租金8萬5800元:
原告唯恐遭報復,自案發後即倉皇離境,至106年8月間仍居住在大陸地區,每月租金人民幣660元(含網路費人民幣30元)即新臺幣3300元,至少已居住14個月,支付租金4萬6200元,復因本案尚未終結,原告返台仍有疑慮,爰再預為請求1年租金,共計26個月,故原告在大陸地區居住租金共計需8萬5800元【計算式:3300×26=85800】。
⒌返台機票費用3萬7965元:
原告唯恐遭報復而避居大陸地區並兩地往返,於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4日、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9日分別支出機票費用9900元、1萬940元、1萬2315元、4810元,共計3萬7965元【計算式:9900+10940+12315+4810=37965】。
⒍精神慰撫金99萬883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翌日住處門外即遭不明人士叫囂及狂按門鈴騷擾,使全家心生恐懼,不僅有家歸不得,連出門都膽戰心驚,甚至舉家遷移至親友家借住迄今,原告則遭家人護送至大陸地區避難,希望等本案落幕後再返台。故原告迄今仍獨居在大陸地區,舉目無親,生活無依無靠。原告每每想起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仍心有餘悸、手腳發抖、夜不能寐。每當進入較擁擠之環境,即會憶起當天被包圍拘禁之情景,全身發冷,無法正常與人對談,迄今仍籠罩在被告暴力之陰影下,亦不敢夜間獨自在街上走動,乃至面對或身邊有人潮時,心中滿是不安、焦慮及恐懼之情緒,手腳發抖冒冷汗,時而須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然被告不僅對原告傷勢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及悔意,甚至派人至原告住處附近騷擾,造成原告身心靈的二度傷害,實令原告倍感恐懼、受迫,並對原告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撫平之大傷痛。爰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及原告因此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9萬8830元。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營養品費用亦無意見。惟原告避居大陸地區係因其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所致,是其在大陸地區居住支出之租金、返台機票費用,均不得向被告求償。尤以被告甲○○於106年2月即遭收押,原告向被告甲○○求償返台機票費用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原告積欠其17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內與被告2人碰面。原告於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到場後,被告甲○○向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惟見原告表示其無法即刻清償、需分期清償債務,而認原告仍藉詞推拖,旋即以左手毆打原告,再以左手持塑膠椅毆打原告之頭臉部右側,致原告受有頭皮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頰挫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隨後被告乙○○亦徒手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被告除以上開暴力手段毆打原告外,被告甲○○亦向原告脅迫稱「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你就別想走」、「若不交錢就要把你押走」等語,原告因憚於被告前揭所施加之暴力,畏懼再遭毆打,而認其若未同意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自行離去,遂於電聯親友籌款未果之下,當場交付其欲分期清償債務而隨身攜帶之現金1萬元予被告乙○○,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自其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萬3000元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被告甲○○見原告已無力償還債務,遂於翌日上午1時許始開啟大門讓原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並有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信商銀
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137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5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7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馬偕醫院106年9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4366號函暨所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馬階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65號偵查卷第23頁、第67至71頁、第90至99頁、第102至
12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卷第103至179頁、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與強制罪屬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乙○○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傷害及強制)受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自由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633元、就診車資1785元、營養品費用367元、在大陸地區居住租金8萬5800元、返台機票費用3萬7965元、精神慰撫金99萬883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63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信可採。
⒉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就診車資17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3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信可採。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36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客戶購買歷史明細表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信可採。
⒋在大陸地區居住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唯恐遭被告報復而避居大陸地區,受有額外支出在大陸地區居住租金8萬58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合同、逸居樓出租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至4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大陸地區居住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縱使原告確因在大陸地區租屋居住而額外支出租金,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⒌返台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唯恐遭被告報復而避居大陸地區並往返二地,受有額外支出返台機票費用3萬796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收(繳)款單、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訂單對帳單各2紙、航班資料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9至6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避居大陸地區、往返二地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縱使原告確因往返二地而受有額外支出返台機票費用之損害,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曾擔任銷售員、內勤人員、業務助理,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被告乙○○陳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業務、仲介,現為里長,每月薪資4萬5000元,並有信用貸款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甲○○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市場送貨員,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萬784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6頁);被告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51萬678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0頁);被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皮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頰挫傷、右側耳耳鳴、右耳輕微聽損、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遭脅迫、強制需立即籌款清償債務,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意思自由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883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633元、就診車資1785元、營養品費用36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為25萬4785元【計算式:2633+1785+
367+250000=25478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4785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64-2、6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