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曉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曉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之要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予「lisa」使用;嗣「lisa」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胡曉光再依「lisa」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晶片金融卡領出(詳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張君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lisa」,且有
附表「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lisa」,認識約2、3週,我們沒有見過面,對方稱他為美國傭兵、在支援烏克蘭、小孩在英、美讀書,他說小孩需要生活費,但他人在前線無法離開,所以匯錢給我、請我轉成比特幣給她女兒,我想說可以幫忙就幫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10張、告訴人手寫表格1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
㈡被告有為附表「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一直在其持有中(本院卷第27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載有「晶片金融卡提款」紀錄,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將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時間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lisa」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sa」對話紀錄(偵卷第
41至67、75至145頁);然被告傳送「我希望不要在欺瞞我
任何事情,我說過我很討厭別人騙我,如果讓我知道你又在
欺瞞我任何事情,從此不相往來」(偵卷第99頁)、「每個
人的一生中都會遇到一些小人,騙子,很能夠幫助你的貴人,所以我很珍惜你,所以才會跟你做再三的確認」(偵卷 第103頁)、「lisa那要我的帳戶做什麼」(偵卷第127頁)
、「這不是相不相信,上次轉錢給女兒比特幣的時候,服務人員就一再的告知我,不要觸碰到洗錢法」(偵卷第133頁)等訊息予「lisa」,可見被告多次詢問「lisa」是否有所欺瞞,並質疑「lisa」前後描述背景有所出入,其亦提及比特幣服務人員提醒「不要觸碰到洗錢防制法」等情,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lisa」無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對於「lisa」要求協助換匯比特幣之諸多疑點,如對方稱其在前線無法離開方須被告協助,卻能匯款給被告、其係位於烏克蘭之美國傭兵,卻以新臺幣匯款、其子女在英、美國生活,生活費竟須以比特幣支付等異常之處均視而不見。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s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lisa」之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張君如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君如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並先後交換LINE、TELEGRAM,並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付員工機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時30分許
(2)113年3月8日22時47分許
(3)113年3月8日22時53分許
(4)113年3月9日2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113年2月26日7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2)113年3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3)113年3月11日19時許提領3萬元
(4)113年3月11日19時2分許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