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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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彥翔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4月1日0時6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與友忠路723巷口時,與 張庭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羅彥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羅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