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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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3號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13年6月17日13時5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3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羈押迄今,應難以出監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因而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並評估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已經轉執行了,目前要執行1年8個月,執行到明(115)年10月左右,目前還有4、5件案件在審理中等語,足見被告短期內確實無法自行前往戒癮治療。綜上,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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