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19、78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陳姵鈞王明習 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品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於114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間(114年2月5日)雖在該案起訴之後,然本案繫屬時間較早,是本案仍應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佩鈞 、王明習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部分損害,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酬按收取金額之1%計算(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12,7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全額賠付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19、7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

                  114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C哥」、「金小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謝品謙與「C哥」、「金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姵鈞、王明習均陷於錯誤,約定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謝品謙受「C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陳姵鈞、王明習收取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照「金小姐」指示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品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姵鈞、王明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明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品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鈞、王明習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姵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王明習】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哥」、「金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1

陳姵鈞

詐欺集團成員「Max」、「 鄭小豪 」自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向陳姵鈞詐稱:至MetaTrader5之app操作黃金價差云云,導致陳姵鈞受騙交付款項

113年6月11日9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

14萬元

2

王明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明習瀏覽廣告後加「 施昇輝 」、「 陳思敏 」、「 林佑謙 (經理)」為LINE好友,「林佑謙(經理)」向王明習詐稱:使用U商(幣來速)購買美金、操作美金節稅、投資黃金期貨云云,導致王明習受騙交付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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