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楚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楚營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劉楚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114年4月7日嘉院弘刑禮114聲279字第114000507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0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5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