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鄭于

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余佩倩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于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薪資證明、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產險及○○人壽保險單、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照住宿收據、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79,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933,244元、匯豐2,153,244元、星展2,917,609元、新光869,620元;金額合計為6,873,717元

(本金部分:新光943,359元、星展992,640元、匯豐797,993元、凱基295,740元,共3,029,732元)

總金額合計:

6,873,717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

光銀行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亦未提出方案,而匯豐銀行於本院陳報可協議以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式(第69頁),則倘依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條件期數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38,187元,縱僅以本金計算,每月亦需還款16,83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000元(經核與最低基本工資大致相符,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扶養配偶每月15,000元

配偶罹患○○○等疾病,除支出醫療費用外,目前入住長照中心(每月約46,480元,第519頁),故由聲請人與子女2名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尚屬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6,086元

存款:郵局6,85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四筆(140,600元、119,561元、113,349元、20,721元)共394,231元,另有○○產物保險。

房地現值:無。

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現值約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76元,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願每月還款4,082元,應認有還款意願。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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