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幸珍
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鳳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俊誠 」使用,並以訊息告知該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王俊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隨後加入LINE暱稱「王俊誠」聯繫,對方聲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美化帳戶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匯款單據、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跨行轉帳交易」轉出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及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王俊誠」、「TixhulDahora2貸款仲介
」之對話紀錄(偵34896卷第19至199頁)。然依被告與「王俊誠」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19提及「不要害我,不要做違法的事」、「因為等於幫帳戶繳出去,為真的很害怕」(偵34896卷第109頁)、「…我真的希望你們不是詐團」;被告既已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被告卻仍於同年月23日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或人保,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王俊誠」匯款進出,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其與「王俊誠」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因為上上禮拜有請另一家幫我處理最後要保人太難找所以沒法對保」(偵34896卷第43頁),被告既有貸款之經驗,顯然被告應可察覺自稱「王俊誠」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㈤再者,被告既表示「王俊誠」係為包裝美化金流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偵34896卷第17頁),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俊誠」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王俊誠」。另「王俊誠」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轉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王俊誠」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王俊誠」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55歲,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被告擔任國中正職數學教師(本院卷第32頁),具有高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共計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安排調解,此部分告訴人未到場),及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被告父親生病安養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起訴書)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50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起訴書)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0時41分許
150萬元
3.
(114年度偵字第6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0時21、39分許
255萬元、2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