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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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美麗 、 洪張月枝 、 蔡建宏 、 張德雄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該訴訟支出費用新臺幣40,635元,依該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單據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訴訟之原告及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顯不適格,應由該訴訟之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聲請狀,該通知已於103年8月22日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不適格,且經通知限期補正卻迄未為之,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