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
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詠璽海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嘉157線行駛,行經嘉
義縣六腳鄉嘉157線與嘉54線交岔路口時,因闖黃燈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 陳韋豪 所駕駛、由東往西沿嘉54線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
及零件124,6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給付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及陳
韋豪應各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50%過失責任,經扣除陳韋
豪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其中
83,810元(含工資21,483元及零件62,32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其中83,8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闖黃燈雖有過失,然陳韋豪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側面,陳韋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黃燈之過失而與
原告所承保、陳韋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
及零件124,6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韋豪駕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核閱屬實,有該局106年2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03548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騎乘
機車闖黃燈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被告自陳其闖黃燈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及零件124,654元),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
零件費用124,654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21日,已使用6年有餘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24,65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20,776元【計算式:124,654/(5+1)=20,7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
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63,742元(計算式:零件20,776
元+工資42,966元=63,7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
保險人使用人陳韋豪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依陳韋豪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871元(計算式:63,742×
50%=31,871)。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