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雅齡
       鄭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4年鹽登字第004565號收件,於民國84年
4月12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林雅齡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
,被告鄭功明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雅齡設定系爭抵押權,害
及原告債權之求償滿足,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真
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到場被告林雅齡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又本件被告鄭功明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鄭功明有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已依法取得本院10
3年司執字第111204號債權憑證。經查,被告鄭功明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雅齡,用以擔保被告林雅齡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鄭功明曾多次向原告公司
人員表示不太認識被告林雅齡,是被告應就其等有系爭債權
存在之事實舉證,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將不存在,因之,被告鄭功明自得請
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鄭功明因怠於行使上
開塗銷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若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則被告間違約金條款已約定過高,即
主張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並請求每日加計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兩項加計高達
54%,又被告鄭功明怠於行使民法252條、第205條之酌減相
當金額之請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等語。
㈢、聲明:
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鹽登字第4565號收件
,於84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林雅齡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林雅齡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對被告鄭功明得以主張違約金之過高部分,應酌減為以年利
率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雅齡抗辯則以:被告鄭功明有跟林雅齡借款30萬元,
而84年4月10日登記抵押權人即係被告林雅齡,並於100年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
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
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
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
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
,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故代位提起本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
為證;又被告鄭功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雅齡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5年4月7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則該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100年4月6日時效完成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5年4月5日始行屆滿。又被告林雅齡
雖於100年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0年司
拍字第509號裁定),然被告林雅齡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
,並未就系爭抵押物為拍賣,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林
雅齡並非屬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仍未因該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中斷進行,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於105年4月6日起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告鄭功明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從而,被告鄭功明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
有權,請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並得代
位行使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雅齡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不存在,並依代位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
齡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鄭功明訴請被
告林雅齡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自
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
│土地,所有權人:鄭功明│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376│13/100│
├──┼────┼────┼────┼────┼───────┤
│02│臺南市○○○區○○○段│392│2/36│
├──┼────┼────┼────┼────┼───────┤
│03│臺南市○○○區○○○段│588│2/15│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4年鹽登字第004565號│
│2.登記日期:84年4月12日│
│3.權利人:林雅齡│
│4.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4年4月7日至85年4月7日│
│6.清償日期:85年4月7日│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功明│
│8.設定義務人:鄭功明│
│9.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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