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施蔡阿每
訴訟代理人  施財
被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施慶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1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於前案判決書第8頁第4行以下認系爭袋地通行同段1953地
號土地(下稱1953號地)或系爭土地,兩者之差距不大,但
因1953號地因尚在休耕,若通行1953號地勢必對該地之所有
權人之未來使用上增加負擔等云云,但查,1953號地上現已
設有碾米廠及鋪設4公尺寬之水泥連接至對外道路,是以,
前案之顧慮已可排除,故系爭袋地通行系爭土地已非對周圍
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原提起本訴請求之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內如附圖A所示14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1953號地主並無同意供他人通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通
行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有之68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並據前引規定,確認被告得通行系爭1949地號土地之面積
141平方公尺在案。而被告所有之68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狀況,至今仍存,則仍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必要,核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同段687-1地號及1953地號土地對外連
接道路,且1953號地上興建碾米廠並已鋪設4米寬以上水泥
地面,得連接對外農路,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袋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953號地主並無同意通行
等語。經查,1953號地上雖有鋪設4公尺寬之水泥地,然被
告未曾得1953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可通行該地,且1953號
地上既有碾米廠,則該4公尺寬之水泥地是否作為通行之用
不得而知,再者,系爭土地上作為系爭袋地通行之部分如附
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2年4月1日白地測土
字地5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係自80年間
即設有之田埂小路,供對外通行使用,業如前案所述,是以
,1953號地既未確定4公尺寬水泥地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而系爭袋地就系爭土地及1953號地,何者為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又已於前案所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不予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存在,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無庸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稱被
告應優先通行訴外人所有之1953地號土地,亦乏法律之依據
等情,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用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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