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廖竝暉 即膜法貼通信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洪亞妗
訴訟代理人 向 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5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處,兩造
並簽訂技術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意約定:「…
第一條合約期限、合約違約、違約金:本約期限自立約日起
計算2年期滿(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
)。合約如未到期乙方任意中途解除合約或違反合約內容(
第一條至第五條)約定,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合約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按被告於面試時,原告即
告知簽約兩年、上班時間、工作規則、休假與違約金制度等
,並給予被告時間考慮,是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即證明其同意
並願遵守,惟被告卻於105年7月01日起即連續曠職逾3日,
迄至原告告知解雇前,曠職亦達6日以上,原告即於105年7
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雇
通知。查,原告就培訓被告之專業技能,已付出相當之勞費
,分述如下:
1、聘請師傅單獨對被告授予包膜課程,每次授課費用為2000元
,共計10天(即105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8
日、4月29日、5月2日、5月6日、6月1日、6月4日、6月20日
),共2萬元,又師傅之食宿費均由原告負擔,每日花費約
5000元;
2、被告於任職期間(即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共3
個月又9天),除每月薪資25000元外,亦領取技術培訓簽約
金3萬元(每月1萬元,期間為105年4月至6月),共約10500
0元;
3、被告於上班時作包膜練習即由店內員工協助,原告並申請兩
台iPhone新機供其使用(即iPhone6、iPhoneSE,分別以
22500元、19500元購入),練習進度及包膜耗材使用,均有
相關練習記錄資料可稽;
4、綜上,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教育訓練確已投入相當之勞費,
是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依法解雇,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投注之花費20餘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共計272000元,應
屬適當。
㈡、原告處為3C電子消費產品之包膜、貼鑽、彩繪、螢幕保護貼
等服務,係勞力與技術密集之行業,故包膜業者招收無技術
之員工施以課程教育及訓練,恆需投注相當之人力及資金,
甚需就員工不純熟之操作賠上企業信譽或擔負法律責任,而
原告為求人事穩定及教育投資之回收,以約定違約金為確保
手段,實質上係以人力投資及企業風險為對價,非有使員工
負擔不相當之責任,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係出於員工之同
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
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亦無不妥。
1、本件被告直至105年6月29日始第一次自己操作,而被告與客
戶約定該日6時半交件,復又延至10時,然依無法完成,直
至凌晨12時多才完成,因已超過下班時間,原告乃與另2位
員工一起留下來陪被告,並因被告交件延時過久,即對該客
戶免收包膜費用。而被告家人卻因被告晚未回家,竟報警謂
被告遭扣留不能離開云云,實屬烏龍一場。
2、被告提出105年6月29日當日晚間之錄音(譯文),稱該為原
告強迫其加班之證據。然查,上開錄音係被告暗中所為,而
錄音時間係在被告跟客戶約定包膜交機時間一再遲延後,因
被告向客戶稱今天一定會包好,致原告不得不與其他員工於
下班後仍留下來陪被告,就該錄音前段,原告僅係向被告提
醒其要允守對客戶之承諾,語氣尚稱平和,而該次工作係被
告在任職已3個月後之首次操作,且依其對客戶為今日一定
交貨之承諾,由其獨力完成(事實上原告與其他員工仍在旁
指點),亦係責任心之體現。惟被告當時不僅早暗中準備錄
音,已非可取,且言談中故意激怒原告,即對原告稱「我剛
剛有打電話給客人」,致原告覺得被告並無責任感(感覺怎
麼還要打電話給客人延至明天,嚴重影響本店信譽),始怒
氣下回稱「我會被你搞死」等語,實際上,允諾客戶係被告
,豈能反謂被告遭強迫加班?而任何人在當時情境下實難能
不被激怒而有過度言詞,本件被告設陷卸責,所辯顯無理由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稱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
云,然,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內容大致相同,亦係為原告所營
「賈伯斯通信社」使用之「約定工作合約書」,已在另案(
即鈞院103年度新簡字第1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經認定該合約係屬合法有效,且違約之
員工須給付違約金。衡以系爭合約所為約定,實較之前為寬
鬆,自無被告所稱契約無效之情事。
2、被告辯稱伊有先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則,如其
所自承,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自難謂已生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之
規定而無效。
1、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1.乙方工作時間:中午12:30至晚
上21:30。2.乙方休假日:每月月休四天。(國定假日、農
曆新年,禁止休假)3.乙方務必遵守今日事今日畢為工作原
則。」,則工作時間為每天9小時、每週54小時,並強制國
定假日加班及每天應加班至工作完成為止,且無加班費之規
定,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違反同法第39條應依法給付加班
費之規定、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等之強制
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7條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系爭合約應為無效。
2、系爭合約除立約人乙方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
原告單方面所預定,供任職者任職簽立,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及附合原告意思之附合契約。且系爭合約
,約定任職期限二年、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工作
,又有未依約履行即應賠償違約金之契約條款,為限制被告
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限制
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加重被告責任之情。系爭合約僅單方
給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並未付出代價,即令被告受到限制,
顯失公平,故亦屬無效。
㈡、退步言,如原告有權利請求違約金,則本件違約金約定實有
過高之情事,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
1、查,被告僅任職三月,原告提出之研習課程,均係被告所
任職之工作內容,別無因此獲取新知識或新技術、新機密,
且原告所提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5萬,顯有過高之情。
2、又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105年3月21日至3月27日之薪資5833
元(25000元÷30×7),且被告自任職起即時常被迫加班,
超時工作已如前述,原告又未依法予被告加班費(原告提出
被告打卡出勤表,並予核計加班費),是被告請求抵銷之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條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
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
,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
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104年12月16
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
補償者。」第2項規定:「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
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
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
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件發生於000年3至21月間,係在
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增訂以後,應有該條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培訓合約書,
約定被告服務期間係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等
事實,有員工培訓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服務至107年3月21
日,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
定,賠償27萬2千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
㈢、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1.乙方(勞工)工作時
間:中午12:30至晚上21:30。2.乙方休假日:每月月休四
天。(國定假日、農曆新年,禁止休假)3.乙方務必遵守今
日事今日畢為工作原則。」,有員工培訓合約書一件在卷可
稽,則被告工作時間為每天9小時、每週54小時,並強制國
定假日加班及每天應加班至工作完成為止,且無加班費之規
定,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違反同法第39條應依法給付加班
費之規定、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等之強制
規定,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39條之規定,本件勞
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
止者,被告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
任。
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係在被
告任意終止之情況或違反合約內容時,始得為請求。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強迫被告加班至6月30日凌晨1時,並威迫被告
須完成工作始得下班又拒發加班費…等,已違反勞動契約、
勞動法令,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僱關係,且被告亦於105年6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嗣因原告故意不收件,致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意思達到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105年6
月30日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5年7月13
日調解時,被告再為終止之意思,因之,被告應不受系爭合
約之約束,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㈤、此外,原告復不爭執被告係於105年7月18遭其開除等情,準
此,被告已無何執行約定工作之可能,該無法執行約定工作
之不利益,本即為原告開除被告時所得預見,經濟優勢之一
方,既已舉其開除勞工之大刀開除員工,法院豈得再容許該
優勢方,另依勞工客觀已無法服勞務之事實,做為其另行主
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另增以民法第
256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
,都無法改變原告以其經濟優勢一方地位,恣行主張契約之
事實,亦與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預設無涉,遑論原告無法證明實際受有本件損害,已經本
院迭如前述。
㈥、綜上,本件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僱關
係,則原告其依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5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證人旅費67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