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告 胡雅淩
被告 黃家暉
被告 張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及新竹市,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