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告 胡雅淩

被告 黃家暉

被告 張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及新竹市,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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