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建
蕭政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秋 𧽚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告蘇 聖賢
劉建郁 陳慶維 高沼瑋 李世鈞 張光復 鄭天錫 沈俊良 陳威宏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9號、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102年度易字第1344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6號、101年度偵字第8288、8292、8296、8297、8298、8299、8300、830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56、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 林松湖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卷附宏鑫公司客服部內部紀錄,可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經營之宏鑫公司,長期知悉幣商之存在,並列有幣商帳號與暱稱對照之名單,而宏鑫公司只禁止幣商不能在公共頻道顯示買賣星幣訊息,且對於違反者,處以禁言或停權之懲罰,但若以密語方式即不禁止,引導幣商必須轉以密語功能才能與玩家從事星幣買賣;而該公司遊戲網站之規章至多聲明公司對於幣商與玩家間之交易產生糾紛時,並不涉入;是以再再顯示此即為宏鑫公司與幣商間之默示合意所在,宏鑫公司利用玩家可與幣商交易星幣之行為,達到宏鑫公司提供之博奕遊戲與賭博行為無異之以小博大效果,吸引賭客消費,增加宏鑫公司之營收,更可從中獲得因交易「星幣」之2%利潤,幣商則可賺取買賣差價之收入。而且宏鑫公司在遊戲中所設之「星城銀行」,供幣商與賭客在遊戲中交易移轉星幣,使星幣成為能實際兌換現金之籌碼。而上開運作方式,已使有賭博意思之玩家,得以在「星城online」網站從事博弈財物之場所。
(二)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經營宏鑫公司於網路上提供之遊戲與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所提供之電子賭博機台相仿,而本案所涉網路遊戲並設星幣移轉功能之星城銀行,供參與遊戲之玩家之間隨時移轉星幣,並收取移轉星幣百分之2之手續費,使玩家經由此星城銀行之平台得以有將星幣兌換成現金之機會,亦有如賭博電子遊藝場之服務人員以一定比例將積分卡折換現金予賭客之情形;是以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以電子賭博機具賭博,並容由賭客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既構成營利聚眾之賭博罪,換之本案行為,亦應構成聚眾賭博犯行。
(三)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經營宏鑫公司提供「星城online」之博奕類遊戲,任何玩家買賣星幣均係為了把玩上開博奕遊戲,而其餘被告擔任幣商配合,在出售星幣時如同開分行為,販入星幣時則如洗分行為,使參與遊戲之玩家得以隨時將星幣兌換為現金,而完成賭博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此與一般玩家購入星幣係為取得可供投入博奕遊戲使用之遊戲幣,並非如同幣商主觀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於買賣間賺取價差。
(四)又宏鑫公司設立之「星城ONLINE」網站及星城銀行,只要上網連結至其網頁,就隨時可把玩該公司提供之博奕類遊戲,玩家並可隨時在星城銀行移轉星幣,該公司自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而刑法採行為時主義,有無賭博行為應依賭博時之情狀判斷,不受事後有無或如何向幣商兌換成現金之結果影響。是以,有賭博意思之玩家把玩該公司博奕類遊戲若贏得星幣,在本質上就處於有兌換為現金之可能,即應認為已經開始賭博行為;否則,若限於玩家現實上有向幣商兌換現金之行為才構成賭博罪,豈非謂有賭博意思之玩家因賭運不佳輸光星幣,發生無從向幣商兌換成現金之結果,就不構成賭博行為之謬誤。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對於查扣之機具是否沒收之認定,見解即認為「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經營之宏鑫公司與幣商即被告 蘇聖賢 、劉建郁、 高沼偉 、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10人間早有長期默示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本案既係默示之犯意聯絡,幣商自無須亦不可能於事前或事中向宏鑫公司明確報告與玩家間每筆買賣之數量、兌換比值等情事,就此情節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應以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該公司經營上開遊戲網站只要一發現玩家有就星幣做現金交易者,公司即將玩家停權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蕭政豪更供稱:該公司實際上對很多被發現從事星幣現金交易之玩家加以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附經營「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之宏鑫公司客服紀錄之記載可知,宏鑫公司曾一再禁止不特定之遊戲玩家經由遊戲網站販售遊戲內之 虛寶 或遊戲幣,若發現有涉及虛寶或遊戲幣現金交易之相關訊息者,即以遊戲管理規則加以處罰;而據宏鑫公司「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在其管理與處罰事項第(七)點亦規定「公開販賣帳號、遊戲幣、道具、星城點數(卡)換取現金」者亦屬違規行為,得處以強制驅離、禁言、停權或契約終止等處罰(見本院卷第132頁),再依「星城online」使用者合約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甲方(即遊戲使用人)於遊戲網站或透過本服務進行、揭露、公開以有價物品及金錢與其他人進行本服務各種虛擬貨幣或虛擬物品之交易、買賣、交換、轉讓、其他類似行為或廣告性宣傳者,乙方(即宏鑫公司)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經營之宏鑫公司確實於該遊戲網站上對於不特定之所有遊戲玩家明示禁止為虛擬貨幣、遊戲幣及星幣之現金交易甚明,且對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星幣之現金交易者,並處以禁言、停權或終止契約之處分;而且該公司亦確實曾對於被告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沈俊良等人,因其等張貼涉及星幣現金交易內容之資訊而加以停權,據被告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沈俊良等在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8頁反面);更有宏鑫公司對於多位參與遊戲之玩家因違反現金買賣遊戲幣、道具或遊戲點數之行為,被處以停權處分之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8頁);足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辯該公司禁止參與網路遊戲之玩家發布就星幣為現金交易之訊息,且該公司並對於曾經在其所經營之網路遊戲發布此種訊息之玩家(包括部分同案被告在內)均為停權處分等情,確屬真實。則由上開事證,得否認為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有經由網路博奕類遊戲,而與買賣星幣之同案被告或其他玩家具有得以星幣兌換為現金之賭博犯意聯絡存在,即有疑義。
(二)其次,被告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均否認賭博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等均不認識張協建、蕭政豪或其他宏鑫公司之員工,且其等並不知宏鑫公司是否知悉其等有私下為星幣之現金交易,而宏鑫公司均曾在告知其等如果在網站上廣告訊息中使用「現金」字眼,將遭停權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8頁反面,第249頁正、反面);被告蘇聖賢亦在審理時供稱:其不知宏鑫公司是否知悉其有於私下為星幣之現金交易,且該公司有告知不得在廣告訊息上使用「現金」字眼,否則,將被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衡之同案被告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沈俊良等人亦確曾因刊登星幣現金買賣之相關訊息而遭宏鑫公司停權一節,亦詳如前述;可知同案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非但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並不相識,而且不認識宏鑫公司任何員工,而其等亦不確定宏鑫公司是否知悉其等有將所得星幣為現金買賣,甚至其等有部分同案被告曾因刊登涉及星幣現金交易之訊息遭宏鑫公司停權,又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蘇聖賢等人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有何互相認識或彼此協議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則自難認為被告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有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及宏鑫公司任何員工有將本案博奕類遊戲使用之星幣兌換為現金之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與其等之宏鑫公司,經營上開「星城online」博奕類遊戲網站,提供該等遊戲予玩家娛樂,而玩家欲進行上開遊戲則須向該公司之通路(如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再於網站上兌換星幣或虛寶以進行該等遊戲,該公司即經由點數之販售及星幣、虛寶之兌換而獲利,且該公司並明白禁止星幣及虛寶之現金交易,亦未設有現金購回該等星幣或虛寶之機制,甚至禁止玩家於其網站上作任何將星幣或虛寶以現金交易之訊息溝通,以確保遊戲之單純娛樂,並防堵星幣、虛寶等類如進行遊戲之籌碼兌換回現金之可能,以避免涉及賭博犯行,則顯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均已認知其等所經營之博奕類遊戲網站,如果容許將星幣兌換回現金,即已合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而刻意使遊戲進行之客觀機制,非但該公司不會將自行將星幣得以換回現金,而且不容任何玩家在其網站上表示可提供星幣換回現金之訊息,是以就遊戲進行之方向,均在於不使玩家得以有機會將星幣兌回現金,則依被告張協建及蕭政豪上開認知及意欲之情事,自不得認其等已有賭博罪之犯意故意存在。反觀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其等雖私下有從事星幣之現金交易,或買或賣,且買賣之現金兌換比例有其高低差異,並藉此賺取兌換比例之價差利益,而該等被稱為「幣商」之玩家,其等認知及關切者,僅在於以較宏鑫公司所販賣之點數及星幣兌換比例較佳之比值,向其他玩家買入或賣出星幣,並藉此獲取價差之個人利益,至於是否涉及玩家可藉由此一管道,達到將遊戲星幣兌換成現金而使上開博奕類遊戲產生賭博犯罪之效果,則並非其等單純為現金交易時所認知或意欲之點,則該等被稱為「幣商」之被告,顯亦無參與賭博之認知或意欲可言。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及其他同案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既均未有認知或意欲參與賭博之主觀意思,則能否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或其他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之個別不同之行為擅予結合,即認為全體被告均有賭博之犯意故意存在,亦值懷疑。而且,被告蘇聖賢等人以較優惠之比例,容由遊戲玩家將星幣兌換為現金,並賺取兌換比例之差價利益,亦可能使遊戲玩家均逕向所謂「幣商」之被告蘇聖賢等人購買星幣,而降低不特定玩家向宏鑫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銷售數量,由之亦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之宏鑫公司對於被告蘇聖賢等人以現金買賣星幣之行為,顯有利害相衝突之情形,而幣商之行為應非宏鑫公司所樂見,更知被告蘇聖賢等所從事幣商之星幣現金交易行為,確屬其等個人單獨之行為,而與宏鑫公司之間並無關聯。
(四)又宏鑫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one」博奕類遊戲網站,於網站內並設有星城銀行容由玩家間移轉星幣或虛寶等物,而宏鑫公司對於每一項星幣或虛寶之移轉,並抽取百分之2之手續費等情,亦據全體被告供承甚明。惟宏鑫公司抽取該百分之2之手續費,係針對所有星幣與虛寶經星城銀行移轉者,均加以抽取,則無論該星幣係因現金交易而加以移轉,抑或單純玩家間無涉任何交易之移轉,或僅屬玩家間以物易物之移轉,均會抽取該等手續費,並非專門針對星幣之現金交易者,於星幣移轉時,始課上開手續費。因此,自不能認為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營之宏鑫公司抽取該百分之2之手續費,即係對於星幣之現金交易所抽取之利益甚明,更不能強解為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涉賭博犯行之營利。
(五)復以一般賭博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客,於把玩後經由洗分而取得該遊藝場之積分卡,且經由遊藝場之櫃檯或其他服務人員在密室內換取現金所涉之聚眾賭博犯行;顯與本案發生之各情難以類比,因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客,以積分卡換取現金時,仍係向遊藝場經營者所僱傭之人員換取現金,故而認為該遊藝場之經營者及換取現金之櫃檯或服務人員,彼此間顯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構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之共同正犯,因該賭博電子遊藝場非但提供博奕類之電動賭博機具,更且可將賭博所得類同籌碼之積分卡兌換成現金,自已構成賭博犯行甚明。然而觀諸本案中,被告張協建、蕭政豪雖提供博奕類網路遊戲,但其等所營公司確實並未容由遊戲玩家經由該等遊戲中取得之星幣兌換為現金,甚至,於其網站中明白禁止、防堵任何玩家散布可提供星幣兌換現金服務之資訊,足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顯然並無意使玩家經由使用遊戲後所餘之星幣得以兌換為現金,則其僅提供博奕類遊戲供他人娛樂之作為即難以逕認已構成賭博犯行。至實際有如同本案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既為該遊戲之玩家,又為泛稱「幣商」,而個別私下有提供將星幣兌取現金之服務,無非各該被告玩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所經營之宏鑫公司之間,彼此難認有何關聯,且宏鑫公司對於幣商玩家之其他被告私下所為星幣兌現金之行為,亦無獲有任何利益,自此客觀情狀,益徵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任何賭博之行為分擔可言。
(六)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之宏鑫公司所經營之博奕類網路遊戲,並結合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人提供該遊戲玩家將星幣兌換為現金之服務,而整體視之為全體被告之賭博行為。然而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之宏鑫公司實際上在其等所經營之遊戲網站上,再三明示禁止為將星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且禁止刊登涉及該等行為之任何資訊,顯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主觀上即已表明其等公司所提供之星幣僅供遊戲中使用,不得再行兌取現金,客觀上無論其內部客服紀錄,或外部之使用者合約規定及遊戲管理規章,均明示禁止星幣與現金之挩換行為,否則,並加以處罰,且實際多有處罰措施之採行;足見,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無論主觀上之意思或客觀之行為,均僅提供博奕類網路遊戲供人娛樂,並無藉此種遊戲供人進行賭博財物,亦甚顯明。
至於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私下進行星幣、現金之兌換、交易,難認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及宏鑫公司有何關聯,且其他同案被告目的僅在於賺取星幣現金交易價差之利益,亦無在乎參與之遊戲是否為博奕類遊戲,縱使該等遊戲並非博奕類遊戲,仍有可能有玩家經由私下與其他玩家之交易而賺取現金,自不能僅以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個人私下賺取現金交易利差之行為,即認為與本案博奕類遊戲網站之設立全然無關之被告蘇聖賢等人,已涉犯賭博犯行。況且,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經營之宏鑫公司,僅屬私人營利之公司,並不具有犯罪偵查之公權力,根本無權查辦,或嚴禁任何玩家之間私下就星幣所為之現金交易行為,以致雖在網站上三令五申禁止玩家間就星幣之現金交易,而仍難以禁絕如本案其他被告與遊戲玩家間之星幣現金交易,惟亦不能由此現實存在之情狀,即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彼此有合作之犯意聯絡而為賭博犯行之下,遽認彼此並無關聯之全體被告構成賭博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以及被告蘇聖賢等人各別不同之行為,相結合而加以觀察之結果,率認其等共犯聚眾賭博犯行,但未詳析,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單方面單純設立遊戲網站供人娛樂,販賣遊戲點數以獲利之行為,並無任何賭博之犯意或行為存在;而被告蘇聖賢等人片面從事星幣之現金交易,僅為獲取兌換現金時之價差利益,而與設立博奕類遊戲網站之人全然無關,主觀之認知僅在於獲取兌換之價差之利益,客觀上單純兌換現金之行為,既與遊戲之設立者全無關聯,亦難謂已涉入賭博犯行。況且,被告蘇聖賢等人均否認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或其他宏鑫公司之人員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繫,檢察官亦僅限於揣度雙方或有不確定故意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並無提出任何實證證明雙方中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客觀之事證足以推認彼此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擅自結合無犯意聯絡之雙方行為,且無視於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一意禁止星幣兌換現金之客觀事證,以及客觀上雙方全無任何利益往還等情,即就彼此無關之個別行為,逕予結合率認全體被告已構成賭博犯行。是以檢察官就此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陳威宏、陳志翔、沈俊良等涉犯上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9號
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建(起訴書誤載為張協健)
蕭政豪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被告蘇聖賢被告劉建郁
高沼瑋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 律師被告陳慶維
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起訴書誤載為 鄭天賜 )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36號、101年度偵字第8288、8292、8296、8297、8298、8299、8300、830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356、89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協建、蕭政豪、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36樓之5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與 羅椽菻程智揚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朕弘、李福源、邱文祥、 張閔雄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陳慶維、高沼瑋、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由宏鑫公司經營「星城ONLINE」網路賭博遊戲網站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把玩該網站所提供各類賭博性質遊戲(如百家樂、德州撲克、柏青哥、彈珠檯、水果盤、13支等),並以該網站遊戲幣「星幣」為籌碼供押注與計算輸贏,玩家結算後之星幣再向俗稱幣商之人兌換成以現金,並以「星城銀行」內星幣移轉功能進行移轉,宏鑫公司則就每筆交易收取2%手續費,而由:
(一)俗稱幣商之被告蘇聖賢自民國99年1月初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高雄 小賢 」、「公關妹」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與密語頻道刊登「虛寶交易,星城請密公關妹…」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便利超商代收平台等交易平台付費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元兌換星幣150至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蘇聖賢以兌換現金,每月獲利3至4萬元。其中賭客 彭松林 (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0年10月初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接續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A桃子A」、「A偷桃王A」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水果盤」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彭松林為玩家,彭松林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被告蘇聖賢,以新臺幣
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彭松林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5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二)俗稱幣商之被告劉建郁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拓海一線」、「拓海二線」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虛寶交易,請聯絡0000000000」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1元兌換星幣140至142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新臺幣
1元兌換星幣148至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劉建郁以兌換現金,被告劉建郁每月獲利約30、40萬元。其中賭客 宋承堂 (所涉賭博罪嫌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自99年起至101年3月中旬止,接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K王」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所提供「5PK」之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宋承堂為玩家,「5PK」玩法為莊家發5張牌,玩家押注後可任選
2張牌保留,由莊家補發3張牌後開牌,符合中獎牌型可依賠率贏得押注,反之則由莊家收取押注,宋承堂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卡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被告劉建郁,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宋承堂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5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三)俗稱幣商之被告陳慶維自98年10月底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 晶華 」、「本尊晶華」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買賣幣可密晶華或本尊晶華…」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交易平台付費方式,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元兌換星幣
150至160元比例販賣給陳慶維以兌換現金,被告陳慶維每月獲利約8萬元。其中賭客 游哲銘 (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98年年中起至100年年底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nickyu」、「nickyuu」、「nickyyuu」、「nickyuyu」、「幸運之神85」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骰寶」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游哲銘為玩家,游哲銘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被告陳慶維,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游哲銘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
1元兌換星幣15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四)俗稱幣商之被告高沼瑋自97年2月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小小妍」、「 小小盧 」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虛寶交易」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及在密語頻道刊登收購、販售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0或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高沼瑋以兌換現金,被告高沼瑋每月獲利約60、70萬元。
其中賭客 蔡家朋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接續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魔龍星」、「陽光小天使」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13支」、「六角」、「賓果行星」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蔡家朋為玩家,蔡家朋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暱稱「星幣1688」、「星幣888」等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蔡家朋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賭客 吳昭明 自100年中起至101年2月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曹妮瑪」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水果盤」、「彈珠城」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吳昭明為玩家,吳昭明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上開幣商,以
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蔡家朋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五)俗稱幣商之被告李世鈞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 嘛急 」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密語頻道刊登「賣140收155,0000000000」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元兌換星幣150或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李世鈞以兌換現金,被告李世鈞每月獲利約20、30萬元。其中賭客 林文翔 自99年初至99年年底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大都會網咖,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澤西哥」、「腫鬼丸」,點選該網站提供「水果盤」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林文翔為玩家,林文翔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告李世鈞,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林文翔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六)俗稱幣商之被告張光復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開運金」、「開運金本尊」、「本尊開運金」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密語頻道刊登收購、販售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利用交易平台付費以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
0或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張光復以兌換現金,被告張光復每月獲利約10萬元。其中賭客 張聖慈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98年8、9月起至101年3月26日間止,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居所,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何至成」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5PK」、「13支」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張聖慈為玩家,「5PK」玩法為莊家發5張牌,玩家押注後可任選2張牌保留,由莊家補發3張牌後開牌,符合中獎牌型可依賠率贏得押注,反之則由莊家收取押注;「13支」之玩法為玩家押注後各分13張牌,整理成前3張、中5張、後5張共3墩,在攤牌與其他玩家比大小,依贏牌或輸牌家數與墩數計算贏得或輸去星幣,張聖慈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上開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張聖慈贏得星幣後,再向被告張光復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七)俗稱幣商之被告鄭天錫(起訴書誤載為鄭天賜)自99年9月起至101年3月為警查獲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信託」、「信託本尊」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與密語頻道刊登「虛寶交流」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0、155或160元比例販賣給被告鄭天錫以兌換現金,被告鄭天錫每月獲利約30萬元。其中賭客 李隆政 (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97年起至101年2月間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之居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日本一番大金空調」、「情殺」、「全押滿」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行星」、「彈珠台」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李隆政為玩家,李隆政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暱稱「信託」、「 燦坤 」等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李隆政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賭客 洪建弘 (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98年年中起至100年年中止,接續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aa3838」、「QQ85」、「32C」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大滿貫」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洪建弘為玩家,洪建弘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暱稱「信託」、「信託本尊」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洪建弘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八)俗稱幣商之被告沈俊良自100年2、3月起至101年1月期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星幣1688」、「星幣發」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虛寶交流」或密語頻道刊登「推薦優質幣商:星幣1688,0000000000」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以因新臺幣
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沈俊良以兌換現金,被告沈俊良每月獲利約10萬元。其中賭客蔡家朋(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接續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上網連結至星城online後以暱稱「魔龍星」、「陽光小天使」登入網站,點選該網站提供「13支」、「六角」、「賓果行星」等賭博遊戲,由「星城ONLINE」當莊家,蔡家朋為玩家,蔡家朋會在超商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兌換成遊戲幣星幣或直接向暱稱「星幣1688」、「星幣888」等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以為籌碼押注,後依遊戲結果,若輸則押注由莊家收走,若贏則依賠率獲得星幣,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星城ONLINE」對賭,待蔡家朋贏得星幣後,再向上開幣商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60元比例,將星幣兌換成現金。
(九)俗稱幣商之被告陳威宏自行或雇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志翔,自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日為警查獲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並以「燦坤」、「燦坤本尊」、「世貿一館」、「世貿二館」為人物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與密語頻道刊登「虛寶交易,請 密燦坤 、燦坤本尊,SAFFE請密燦坤…」等該遊戲玩家知悉實際係買賣星幣之廣告,招攬 陳立菖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賭客,利用便利超商代收平台、SAFEE平台、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等方式付費,以新臺幣1元兌換星幣140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陳立菖等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元兌換星幣150至155元比例販賣給被告陳威宏、陳志翔以兌換現金,每月獲利3至10萬元。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案「星城online」之主機係位在宏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6樓之5之機房內所查扣,而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需連線至前揭主機,始得完成渠等轉讓星幣之行為,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12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由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之供述及宏鑫公司客服部交接紀錄,認定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放任「星城ONLINE」玩家即同案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自任幣商,而與「星城ONLINE」遊戲中其餘玩家以現金交易星幣,達到兌換現金之目的,而認被告等12人有賭博之犯意聯絡;(二)以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之供述及證人彭松林、宋承堂、游哲銘、吳昭明、林文翔、張聖慈、李隆政、洪建弘、蔡家朋、陳立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暱稱「高雄小賢」、「公關妹」、「拓海一線」、「拓海二線」、「晶華」、「本尊晶華」、「小小妍」、「小小盧」、「嘛急」、「開運金」、「開運金本尊」、「本尊開運金」、「信託」、「信託本尊」、「星幣1688」、「星幣發」暱稱人物轉移星幣明細、員警勘驗被告蘇聖賢、鄭天錫家中電腦列印畫面,證明「星城ONLINE」遊戲中確有玩家以現金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交易「星幣」,而達到兌換現金之目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辯稱:宏鑫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站係提供益智遊戲供玩家把玩,公司並沒有任何兌換現金之機制,也沒有和任何幣商有勾結、合作,公司之獲利是透過超商、網咖等通路販賣點數,也嚴格禁止交易星幣之行為,客服人員如果發現交易星幣就會針對玩家停權,公司客服部的設立就是要管理執行網站的遊戲規章,提供給消費者完善的服務品質,而且「星城ONLINE」遊戲也有其他虛寶,所以推出遊戲時就參考其他線上遊戲的作法而有星城銀行的功能,目的是從事虛寶交流及儲值點數,這樣遊戲的功能才會完整,而公司就是要禁止玩家間現金交易「星幣」,所以才會設定移轉星幣的一方必須扣除2﹪的星幣,公司編制24小時的客服人員管理遊戲,並制訂制式的廣告限制,為的就是維繫這個平台的規章,否則玩家也會利用討論區刊登販賣所謂「糖果」等不法物品,公司沒有必要與所謂的幣商配合,宏鑫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另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均辯稱:其等只是遊戲的玩家,並與其他玩家買賣包含星幣在內的虛寶,本身與宏鑫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宏鑫公司的人,只是單純從事買低賣高的套利行為,不知道為什麼這樣會是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協健、蕭政豪分別為宏鑫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而渠等所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提供百家樂、德州撲克、柏青哥、水果盤、7PK等遊戲供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兌換為星幣後進行把玩娛樂,而「星城ONLINE」所提供之上開遊戲玩法係依非事前所能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定星幣之輸贏得失乙節,業據被告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復有「星城ONLINE」遊戲流程控制原始碼11張、開牌基底原始碼3張、百家樂原始碼22張扣案可佐;而檢察官將百家樂原始碼程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無法判斷該原始碼是否有違反常規之情形,亦有該實驗室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宏鑫公司透過超商、網咖等通路販售把玩「星城ONLINE」遊戲所需之點數卡,玩家購買店數卡後可依據購買之點數於「星城ONLINE」網站中兌換成虛擬之星幣,新臺幣1元可購買遊戲點數1點,每1點可兌換100元之星幣,亦即宏鑫公司係以新臺幣1元販售100元之星幣;另「星城ONLINE」遊戲中設計有星城銀行之功能,此功能除供玩家線上購買儲值點數外,並提供等級50級以上之玩家彼此間從事包含星幣、大聲公、強運卡等虛擬寶物移轉之功能,而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於該遊戲中使用之虛擬身分原均為普通玩家,係虛擬身分之等級達到50級以上取得使用星城銀行移轉虛擬寶物之功能權限後,始進行以現金買賣包含星幣在內之虛擬寶物等情,業據被告等1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方始構成。本案「星城ONLINE」遊戲之玩家,係與宏鑫公司藉由該遊戲中偶然輸贏決定星幣之得失,然現金等財物之交換則存在於幣商與玩家之間,宏鑫公司本身並未提供任何將星幣(無論是向正常通路購得、向幣商購得之星幣或把玩遊戲所得取之星幣)兌換成現金之機制,幣商亦未與玩家間有何射倖性遊戲進行之行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幣商與宏鑫公司人員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經查:
1.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宏鑫公司經營人員有意藉幣商兌換現金,從中獲得玩家間因星幣移轉之利潤,而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利用宏鑫公司所提供之「星城ONLINE」博弈性遊戲,賺取買賣星幣間之差價,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遂行玩家於「星城ONLINE」遊戲中之賭博行為云云。然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10人於「星城ONLINE」遊戲中所使用之虛擬角色,原僅均為單純之玩家,僅係於該遊戲中等級達到50級以上,具有使用「星城銀行」移轉星幣之功能權限後,才各自以現金與不特定之玩家進行買賣星幣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而經本院遍覽全部卷宗,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蘇聖賢等10人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宏鑫公司人員間有任何接觸或聯絡,實難認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10人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彼此間有明示之犯意聯絡存在。
2.公訴意旨雖以:宏鑫公司雖管制「星城ONLINE」遊戲之公共頻道廣告發話內容,但宏鑫公司客服人員既可監看遊戲密語功能中之討論內容,顯然知悉幣商之存在並默許幣商以現金交易星幣而達到幫助宏鑫公司營收之目的云云。惟共同正犯雖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若以共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明示之通謀或默示之合致,共犯間須有犯罪意思之交換為其要件,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宏鑫客服部99年8月7日之客服部交接記錄上載有「絕不可告知在監看密語」乙語(警卷第20
3頁),而認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宏鑫公司經營人員明確知悉幣商之存在,並有意利用幣商交易星幣之行為達到增加公司營收之目的,然宏鑫公司客服部主管 陳佩蓴 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宏鑫公司客服部主管,玩家與玩家間的密語在當下是無法監看的,只能透過調閱遊戲歷程之方式觀看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7月開始在宏鑫公司工作,現在是客服部主管,客服人員並沒有辦法即時監看玩家間的密語,只有工程部的人員才能看到密語,而且只能事後觀看,通常是玩家申請調閱遊戲歷程,客服人員於接到申請後才轉交工程部人員進行調閱,或是司法機關來函提供名單、帳號要求協助調閱資料時,工程部人員才會進行調閱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徵宏鑫公司指派客服人員「即時監看」玩家間密語談話內容之證據,實難僅以前揭客服部交接紀錄,遽認宏鑫公司即時監看玩家間之密語談話內容。另宏鑫公司既已管制公共頻道之發話內容,明確禁止公共頻道上有何牽涉交易星幣之用語,復無法即時監看密語交談之內容,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是否使用密語功能張貼現金交易星幣之廣告?張貼之時間為何?實際廣告內容為何?交易之比例為何?宏鑫公司之經營、客服人員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宏鑫公司經營人員既對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是否交易星幣、交易之數量、價值、兌換之比值均無所悉,如何認定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10人間有犯罪意思之交換?公訴意旨所指無非認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係概括與不確定之幣商於不確定之時間有不確定之犯罪意思交換,容與前揭說明有違,不足為被告等12人不利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另以:「星城ONLINE」均屬博弈性質遊戲,宏鑫公司在遊戲中設計星城銀行,供幣商與賭客在遊戲中交易移轉星幣,而使星幣成為能實際兌換現金之籌碼,並從中獲取2﹪之手續費云云。然「星城ONLINE」遊戲中星城銀行之設計,乃係供所有玩家進行儲值點數、交易虛擬寶物之功能,該功能並限制須遊戲中達到等級50級以上之玩家,始能進行「星幣」之移轉,而本案被告蘇聖賢等幣商原亦均為該遊戲之普通玩家,係等級達到50級上具有使用星城銀行移轉星幣之功能權限後,始進行以現金買賣交易星幣之行為,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宏鑫公司於幣商供普通玩家將星幣兌換成現金時,從普通玩家即將移轉星幣之一方抽取移轉星幣總額2﹪為手續費,以從中獲利,然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所從事之交易包含星幣之「販入」、「售出」,渠等不僅以現金向普通玩家收購星幣,亦將星幣販售予普通玩家,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內詳述甚明,而證人彭松林、宋承堂、游哲銘、蔡家朋、吳昭明、林文翔、張聖慈、李隆政、洪建弘、陳立菖迭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經常將向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購買星幣(彭松林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第29頁、第43頁,宋承堂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游哲銘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蔡家朋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第27頁、第37頁,吳昭明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第27頁、第36頁,林文翔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張聖慈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李隆政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81頁、第94頁反面,洪建弘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73頁、第96頁反面,陳立菖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3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而證人吳昭明、林文翔更證稱:僅曾以現金購買「星幣」,不曾將「星幣」兌換成現金等語,是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將星幣出售予普通玩家之時,宏鑫公司所抽取之手續費係向移轉星幣之一方即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扣取,然幣商既於該遊戲中具有普通玩家之身分(50等級以上之玩家均可於星城銀行內從事虛寶、虛幣之移轉,只是經常性從事現金交易者稱為幣商),則該幣商移轉出之星幣除以低價收購而得者外,自不能排除有該幣商玩家從遊戲中藉由偶然輸贏所獲得而混同之星幣,此時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豈非由幣商身分轉換為兌換現金之賭客?證人彭松林、宋承堂、游哲銘、蔡家朋、吳昭明、林文翔、張聖慈、李隆政、洪建弘、陳立菖等以現金向幣商購買星幣之普通玩家,豈非成為與宏鑫公司具有犯意聯絡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的共同正犯?況本案如認為有賭博之行為存在,前提係以宏鑫公司、幣商為賭博罪必要共犯之一方,而與賭博罪對象犯另一方之普通玩家間有對賭之行為,業如前述,亦即宏鑫公司與幣商間為一個犯罪共同體,進而一同實施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公訴意旨一方面指稱宏鑫公司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幣商玩家已成為「同一犯罪共同體」,何以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於售出星幣時,竟仍須繳交移轉星幣總額2﹪之手續費供所屬之犯罪共同體抽頭?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認知「星城ONLINE」遊戲為博弈類遊戲,並從中買賣虛擬貨幣,即認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與宏鑫公司經營人員成為同一犯罪共同體,進而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尚嫌速斷。
4.再者,公訴意旨所指之「幣商」乙詞,係針對經常性以現金買、賣星幣之玩家所課予之名詞,目的用以與單純之普通玩家區別,然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幣商係以現金從事星幣之「販入」、「售出」,倘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幣商以現金向證人彭松林等普通玩家收購星幣時,係與宏鑫公司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從事「兌換現金」之犯行,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幣商將星幣出售予證人彭松林等普通玩家時(按:玩家以新臺幣1元向宏鑫公司購買點數卡僅能獲得100元星幣,惟新臺幣1元可被告蘇聖賢等幣商購得140元星幣,玩家向幣商購買星幣可獲得較划算之兌換比例),證人彭松林等玩家反成為以現金販入星幣之人,證人彭松林等人於達到等級50即以上後,既係經常性向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幣商購買星幣以把玩遊戲,則向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購買星幣之普通賭客玩家,無異成為供被告蘇聖賢等人「兌換現金」之管道,其身分反從普通玩家變成為與宏鑫公司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而從事兌換現金犯行之「幣商」?倘「星城ONLINE」遊戲等級50級以上、曾經以現金向其他玩家買入星幣者,均與宏鑫公司成為「同一犯罪共同體」之不特定共犯,則何人為普通之賭客?賭博罪必要共犯之另一方究為何人?均無從加以認定。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政豪於偵訊中明白表示,宏鑫公司要求幣商刊登廣告時應統一使用以「道具卡、虛寶交易」等字眼,目的就是默許幣商交易以幫助宏鑫公司營收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張協建、蕭政豪與幣商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蕭政豪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被告蕭政豪係以「(檢察官問:啊你們虛寶不是就道具卡而已嗎?)虛寶,對,有有除了道具卡,還有星幣啊。啊因為星。」、「(檢察官問:星幣不行啊?)但是我要表達,因為星幣我們。」、「(檢察官問:而且也沒有人,你們的所有的玩家裡面碰到好幾個啊,他說根本沒有人在交易道具卡。)道具卡還是有在交易啊,那當然以星幣為主啦。啊因為我我們有點。」、「(檢察官問:我們有通知幣商說刊登廣告要通知幣商,刊登廣告要用密寶,虛寶,使用記憶卡?)對啊,啊不然,沒有。」、「(檢察官問:你這不就此地無銀三百兩?這等於告訴幣商說你們要用哪一塊星幣,只要作一個規避的動作,我們就同意啊?)因為之前很亂,因為之前齁就是他們。
」、「(檢察官問:這樣才能創造公司的營收啊?)不會。其實檢察官坦白講。」、「(檢察官問:因為這樣才可以賺錢啊。公司賺我們的黑心錢啊,你們幣商賺你們自己違法的錢。你們的心態是不是這樣?我這樣講應該沒錯吧?)我們,嗯。」、「(檢察官問:有沒有構成犯罪一回事啦。你們的心態應該是這樣子啦?)嗯,站在公司的立場,沒有。嗯,因為之前他們太亂了。他們的出來字要另。」、「(檢察官問:裡面的你們這些書面資料都可以證明你們的心態是這樣子的,這個可以用眼睛看。那個SAFE是不是啊,你們是叫什麼?)SAFEE。」等語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蕭政豪顯然並未表示有意欲由藉幣商以現金交易星幣,而達到增加宏鑫公司營收之目的,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6.檢察官於偵訊中雖一再強調:買賣星幣此一虛寶所連結的遊戲是「星城ONLINE」所提供之百家樂等射悻性遊戲,與其他虛寶交易所連結的打怪取寶等遊戲不同,百家樂、水果盤等遊戲如牽涉現金,一般認知即為賭博云云。惟線上遊戲之種類多樣化,無論打怪動態性或博弈靜態性遊戲,均係以程式之運作而呈現虛擬之遊戲畫面與遊玩方式,僅程式之展現分為靜態卡片機臺類型或添加冒險故事內容而有動態角色扮演型態,博弈類之靜態遊戲固單純以虛擬機台之運作決定虛擬貨幣之得失,然角色扮演之遊戲亦隨故事之進行,而以無法預知之偶然打怪成敗事實,以決定俗稱「神裝(按:即指等級超高之頂級裝備)」等裝備取得與否之事實,亦即打怪遊戲之玩家亦需不停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把玩遊戲之資格(相當於購買並押注星幣),並藉由遊戲中擊敗怪物之勝利,始取得獲取所謂「神裝」之機會,因打敗怪獸不一定獲得「神裝」,是「神裝」掉落之機會亦取決於遊戲程式設計中之偶然機率(相當於藉由偶然機率決定星幣得失),倘玩家間彼此間已認識「神裝」之取得過程,卻私下以現金交易此虛擬裝備,與被告蘇聖賢等「星城ONLINE」遊戲玩家交易星幣有何不同?「星城ONLINE」此類線上博弈類遊戲,無非係未經繁複、華麗之故事與畫面所包裝的單純化博弈遊戲,然遊戲中憑藉不特定機率之遊戲歷程以決定虛寶得失之情形,則與打怪取寶遊戲並無差異;而打怪遊戲中之「神裝」,在現實社會中對各遊戲玩家所認知之文化團體間更擁有鉅額之交易價值等情(相當於星幣之交易價直),為眾所皆知之事,豈能徒以程式外貌之不同,而將2種均以偶然機率作為決定虛寶得失方法之遊戲,逕以區別為賭博性及非賭博性?本案如無證據足徵被告張協建、蕭政豪等宏鑫公司經營決策團隊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共同意思參與賭博犯罪,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與其餘玩家買、賣星幣之行為,僅為玩家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要難以賭博罪加以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宏鑫公司放任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藉由買賣「星城ONLINE」此射倖性遊戲所需之星幣,除該等幣商從中獲取暴利外,亦將使玩家經此管道達到「退幣」換取現金之目的,顯已喪失單純娛樂之本質,更將使玩家沈溺賭博而傾家蕩產,而認應以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固非無見。然現今任何線上遊戲為完成特定遊戲任務或取得「神裝」配備,於現實社會中均可能付出鉅額之金錢代價,是否適度遊戲休憩,或沈溺遊戲不知節制,取決於各玩家己身之自制能力,本案既無證據足徵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與被告張協建、蕭政豪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共同意思參與賭博犯罪,則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與其餘玩家買賣星幣之行為,僅為玩家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又該買賣星幣之行為若非宏鑫公司經營遊戲之常態方式,則玩家在把玩遊戲時尚不知是否確實可將星幣轉換成現金,亦不知需與何人將星幣轉換成金錢,則玩家把玩遊戲即屬供己娛樂之行為,而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非以與他方對賭之方式決定財產之得失,此即與賭博之行為有別。縱被告張協建、蕭政豪並未設立嚴密機制完全防堵幣商張貼之廣告,而使被告蘇聖賢等人利用「星城ONLINE」平台與不特定玩家買、賣星幣,然此種足以影響宏鑫公司營收之不作為,僅為該公司營運考量自由之範圍,其盈虧須由該公司自負,非他人所得置喙甚明。再依卷附資料觀之,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協建、蕭政豪有何以「星城ONLINE」遊戲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或提供該遊戲平台供玩家間賭博之犯行,已難認被告張協健、蕭政豪有何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犯行;而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係與不特定之玩家買、賣星幣,並無利用「星城ONLINE」遊戲與不特定之任何人從事何賭博行為,如何能認被告蘇聖賢、劉建郁、高沼偉、陳慶維、李世鈞、張光復、鄭天錫、沈俊良、陳威宏、陳志翔等人有賭博犯行?是被告等12人之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12人有何賭博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12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等12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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