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瑞隆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1、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瑞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15日確定,因減刑後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96年6月14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志明 、 李俊 杰、盧 易伸 (起訴書誤載為 盧易申 )、 蘇信 立、李 進昭 等人。嗣於101年7月3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瑞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就轉讓禁藥罪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及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 陳志明 、 李俊杰 、 盧易伸 、 蘇信立 、 李進昭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7)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李進昭等5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云云 (詳如後述),是其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警詢時已承認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使其陷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李進昭等
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李進昭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陳志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是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該院之101年度聲監字第000042、00008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4頁),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等3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等3人是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伊向其3人收的錢是合資購買毒品的錢,不是販賣毒品的錢。附表編號11部分,伊與蘇信立的電話內容是要找蘇信立的朋友,並沒有轉讓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也是一樣,蘇信立約伊去看電腦的五金行,他要買東西;附表編號13部分,是與蘇信立約好去他朋友家而已;附表編號14部分,是伊轉讓毒品海洛因給蘇信立施用,沒有收錢。附表編號15、16部分,是伊與李進昭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的地點,李進昭要叫伊代為購買海洛因,但是伊找不到藥頭,所以就把身上的海洛因送李進昭施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證人陳志明、盧易伸之證述,其皆曾經見過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另就證人李俊杰之部分,其證稱每次均由被告於半個小時始後交付毒品,再由證人蘇信立之證述,亦證稱被告會下車拿取毒品,上開
4位證人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交付毒品之人,反是向其他人索取毒品後始為交付。再由證人李進昭之證述,其證述該兩次毒品交付並未完成,則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是否已交易完成應有疑義。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以證人陳志明等5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據,而為有罪之判決,惟上開5位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如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上開5位證人怎可能甘冒偽證之罪嫌,故被告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疑義,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明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明於警詢(見警卷第63至
66頁)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80至82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陳志明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73至74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陳志明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時間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22至
324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證人陳志明要去找被告、雙方如何碰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於上開通話後,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陳志明,並向證人陳志明收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4頁、第179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足認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等語,即堪採信。故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足堪採信。
⒉證人陳志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1
、2所示均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伊請被告幫忙買海洛因,被告開車到約定地點,副駕駛座還有另1人,伊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向右側身的動作,接著10秒左右就回身拿1包海洛因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然查:
⑴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一人購買
海洛因,其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無誤。我都叫他『阿兄』。…時間是在民國
101年6月9日凌晨約1時53分許,在草 屯鎮同德 家商學校旁。我和他交易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數量是夾鏈袋1小包,我不知確實的重量為何。就是我在電話聯繫上的那個人在現場交付毒品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及撥出。我稱呼他為『阿兄』。…時間是在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草屯鎮至台中市○○○○路下面平面道路後約10分鐘路程,行經地下道之路旁,我不清楚那個地段地址為何。這次我和他交易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數量是夾鏈袋1小包,我不知確實的重量為何。就是我在電話聯繫上的那個人在現場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6月8日下午11時24分、6月9日上午1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李瑞隆購買毒品,最後一通電話打完,約2點10分左右在草屯鎮同德家商靠近大馬路的拱門旁見面,然後問我要多少,我拿一千元給李瑞隆,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1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至6月9日上午1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李瑞隆購買海洛因,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約五分鐘在中投公路下來的一個平面道路行經地下道的路旁,是在台中市○道路跟他見面,他問我要多少,我拿一千元給李瑞隆,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80、81頁)。故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本人聯絡交易海洛因會面事宜,且會面時係直接與被告本人進行海洛因交易,從未證稱有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迄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合資購買,並有另一人陪同交易云云,其嗣後翻異之詞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與證人陳志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前,並不熟識
一情,業據被告供稱:「(101年6月9日之前,被告是否認識陳志明?)不太認識,但是有一點認識,有見過一、兩次面,平常沒有往來。忘記怎麼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徵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於101年6月
8日下午11時2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接電話稱:「你誰?」,證人陳志明稱:「我曾經找你兩次阿,騎機車有沒有, 阿南 他朋友。」,被告再稱:「阿南他朋友?誰?」,證人陳志明再稱:「小胖阿,有沒有我曾經找你兩次在 旭益 那裡。」等語(見警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並不熟識,故被告供稱與證人陳志明不熟悉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間並無何交誼,衡情被告在未取得價金或合資之金額前,是否願替證人陳志明調貨或合資購買,已非無疑。再參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以構成犯罪,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陳志明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陳志明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調貨」或「合資」之理。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證人陳志明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陳志明,並向證人陳志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陳志明互相聯繫約定後,即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陳志明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陳志明施用而受託代向他人購買。且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講的話是否實在?」,證人陳志明仍回答:「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請託被告幫忙購毒一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實在。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4販賣海洛因予李俊杰部分:
⒈證人李俊杰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李俊杰於警詢(見警卷第81至82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李俊杰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0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李俊杰有於附表編號
3、4所示販賣時間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9頁、第25
7至258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彼此相約見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原審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於附表編號
3、4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俊杰,並向證人李俊杰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4頁、第179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足認證人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等語,即堪採信。故證人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俊杰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3、
4所示時、地,均是伊問被告是否有辦法拿海洛因,如果被告要拿的話,請被告順便幫伊拿,伊在統一超商現場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離開後過了半小時以上,才拿海洛因回來給伊云云(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兩次的其中一次,伊與被告在那邊等了半小時,伊先拿出1000元,被告也拿出1000元,然後他去前方一點,來回約10分鐘,來的時候就拿了1包海洛因,伊兩人一起分,另外一次,伊問被告可否為伊拿,被告說不行,那一次就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然查:
⑴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證人李俊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一情,業據證人李俊杰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我本人。0000000000持用人是李瑞隆。時間是第
2通電話打完1分鐘內就是101年5月12日07時19分,地點是在我住宅外○○○鎮○○里○○路與富林路口,該次我跟李瑞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金額新臺幣1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由李瑞隆親自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證人李俊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業據證人李俊杰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我本人。0000000000持用人是李瑞隆。我要跟李瑞隆購買毒品的對話。該次沒有購買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
雖證人李俊杰於警詢中就於附表編號4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證稱:「該次沒有購買成功」云云(見警卷第87頁),然證人李俊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委託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伊交付1000元給被告,約過半小時後,被告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7
0頁),核與被告供述:李俊杰交付1000元給伊,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給李俊杰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李俊杰於偵查及原審關於被告已交付海洛因之證述,即堪採信,足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有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等行為,故證人李俊杰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沒有購買成功」云云,即無足採。
⑵證人李俊杰於警詢時,均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本人聯
絡交易海洛因會面事宜,且會面時係直接與被告本人進行海洛因交易,從未證稱有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亦未言及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有離開半小時以上方返回現場交付海洛因之情節,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有上開證述,其嗣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李俊杰是與我一起去買的,我與李俊杰共乘一部車,誰載誰不一定,有時候開我的車,有時候開他的車,我們大部分都在草屯南埔的7-11(陳府將軍廟附近)向大頭買,我與李俊杰都在7-11等,『大頭』再拿海洛因來」之情節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52頁),益徵證人李俊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請託被告順便幫忙購毒一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實在。
⑶又被告與證人李俊杰僅係點頭之交,平日並無往來,業據
證人李俊杰於原審證稱:「(你與李瑞隆交情如何?)點頭之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李瑞隆交情如何?)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只是認識他。」、「以前我們在同個監獄的囚室關過,沒有很久,大約兩個月,是雲林監獄,那時囚室關了十幾個人。出監之後就沒有聯絡,頂多在路上點個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與證人李俊杰間既然交情平平,衡情被告在未取得價金或合資之金額前,是否願替證人李俊杰調貨或合資購買,已非無疑。再參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以構成犯罪,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李俊杰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李俊杰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調貨」或「合資」之理。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證人李俊杰於偵查、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既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李俊杰,並向證人李俊杰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李俊杰互相聯繫約定後,即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李俊杰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李俊杰施用而受託代向他人購買。故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5至10販賣海洛因予盧易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易伸於警詢(見警卷第106
至110頁)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33至135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盧易伸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1
2至113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盧易伸有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販賣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203、209至210、222至223、243至244、24
9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彼此相約見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盧易伸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盧易伸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⒉證人盧易伸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編號5至
10均是伊與被告合資向綽號『大頭』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其中編號8該次是被告跟藥頭一起出現,伊將錢放在車子駕駛座中間的扶手,藥頭坐在副駕駛座,將錢拿起來數一數後,將毒品放在中央扶手上,伊再拿起來,當時被告是駕駛,伊坐在後座,其餘各次被告不讓伊見到藥頭,都是伊將錢直接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111頁)。然查:
⑴證人盧易伸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一人購買
海洛因,其於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在草OOOO路他住的巷子裡面內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101年4月6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在草OOOO路他住的巷子裡面內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101年4月7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在草OOOO路他住的巷子裡面內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101年
4月11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在南投市○○里○○路與 東山 路口的7-11超商前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
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2500元。」、「…(101年
5月15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鎮○○路草屯療養院過去的全家超商前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1000元。」、「…(101年5月17日)該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鎮○○路烏溪橋前的紐芬堡汽車旅館內由李瑞隆當面與我交易。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5頁背面至10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101年4月1日下午6時19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2仟元海洛因,約在草OOOO路李瑞隆住家附近交易,李瑞隆本人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0000000000門號10
1年4月6日下午3時5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2仟元海洛因,約在草OOOO路李瑞隆住家附近交易,李瑞隆本人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0000000000門號101年4月
7日中午12時56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我家市話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2仟元海洛因,約在草OOOO路李瑞隆住家附近交易,李瑞隆本人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0000000000門號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37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2仟5佰元海洛因,約在南投市○○里○○路與東山路口的7-11附近交易,李瑞隆本人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0000000000門號
10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1仟元海洛因,約在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李瑞隆本人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0000000000門號101年5月17日上午7時19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是要跟他買1仟元海洛因,約○○○鎮○○路烏溪橋前的紐芬堡汽車旅館交易,29是李瑞隆房號,我是進到房間內,跟李瑞隆本人交易,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半個小時,下午9點15分這通不是毒品交易,是他沒有車,叫我去載他,不是毒品交易,是早上才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34至135頁)。
⑵另證人盧易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於偵查中證稱:「(你是與他合資或是向他購買?)我是向李瑞隆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故證人盧易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本人聯絡交易海洛因會面事宜,且會面時係直接與被告本人進行海洛因交易,且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迄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合資購買,其中編號8該次並有另一人陪同被告交易云云,其嗣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
⑶又參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
以構成犯罪,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盧易伸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盧易伸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調貨」或「合資」之理。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證人盧易伸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既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盧易伸,並向證人盧易伸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金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盧易伸互相聯繫約定後,即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盧易伸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盧易伸施用而受託代向他人購買。且證人盧易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李瑞隆沒有仇恨,我不想害他,我不想害到我自己。我在偵查中講的話是實在的。」、「(第135頁倒數第6行,檢察官問你是否與李瑞隆合資,還是向李瑞隆購買,你回答向李瑞隆購買,這句話也是實在嗎?)對。」、「(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135頁,請再確認你向李瑞隆購買,這句話是不是真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益徵證人盧易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一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實在。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11至14販賣海洛因予蘇信立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信立於警詢(見警卷第117
至124頁)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239至240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蘇信立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4
2至143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蘇信立有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307至
309、315、336至337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彼此相約見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證人蘇信立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⒉證人蘇信立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有時候是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先要被告把毒品拿過來,伊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交給藥頭,藥頭是開車過來,都約在附近,但被告不讓伊看到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11
1至116頁)。然查:⑴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一人購買
海洛因,其於警詢中證稱:「…是在101年6月5日12時
3分。文心南路與高公路口OK便利商店。毒品數量為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含袋)購買新台幣1000元。是李瑞隆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是在101年6月5日下午8時0分。在草屯鎮牛屎崎那全家(御史里 登輝 路)。毒品數量為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含袋)購買新台幣1000元。是李瑞隆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是在101年6月9日下午8時27分。在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前。毒品數量為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含袋)購買新台幣1000元。是李瑞隆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是在101年6月10日上午6時32分。在南投市 中興 新村監理站前。毒品數量為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含袋)購買新台幣1000元。是李瑞隆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2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4日晚上10點22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區○○○路與 福田 路、高工路口附近的OK超商交易,我跟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
5日晚上7點52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鎮○○路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易,我跟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9日晚上8點26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草屯鎮南埔里的將軍廟交易,我跟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10日上午5點52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南投市南投監理站交易,我跟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1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239至240頁)。
⑵另證人蘇信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於偵查中證稱:「(你是與李瑞隆合資或是向他購買?)我是向李瑞隆買海洛因,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242頁);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蘇信立與我都是互相轉讓,有時候我提供毒品給他,有時候他提供毒品給我,我們並沒有一起去購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1部分,伊與蘇信立的電話內容是要找蘇信立的朋友,並沒有轉讓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也是一樣,蘇信立約伊去看電腦的五金行,他要買東西;附表編號13部分,是與蘇信立約好去他朋友家而已;附表編號14部分,是伊轉讓毒品海洛因給蘇信立施用,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大相逕庭。且被告前後供述亦不一致,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本人聯絡交易海洛因會面事宜,且會面時係直接與被告本人進行海洛因交易,且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迄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合資購買云云,其嗣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
⑶又參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
以構成犯罪,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蘇信立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蘇信立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調貨」或「合資」之理。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證人蘇信立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蘇信立,並向證人蘇信立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蘇信立互相聯繫約定後,即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蘇信立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蘇信立施用而受託代向他人購買。足徵證人蘇信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一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實在。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信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關於附表編號15、16販賣海洛因予李進昭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進昭於警詢(見警卷第154
至157頁)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91至192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李進昭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
6至167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李進昭有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215、218、224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彼此相約見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李進昭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李進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⒉證人李進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15
、16均是伊請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但被告找不到藥頭,伊沒有給付1000元給被告,編號15該次,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他還有一點量,就給伊,沒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然查:
⑴證人李進昭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一人購買
海洛因,其於警詢中證稱:「…毒品交易時間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9日12時48分55秒,地點在草屯療養院過去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我上李瑞隆所駕駛之車上,他當面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毒品交易時間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4月11日16時43分20秒,我們約在草屯療養院過去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我上李瑞隆所駕駛之車上,他當面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4月9日中午12點10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草屯療養院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易,我上李瑞隆的車,在車上與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5到10分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4月11日下午16點43分起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用0000-000000與李瑞隆使用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李瑞隆本人,我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草屯療養院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易,我上李瑞隆的車,在車上與李瑞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講完電話後5到1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2421號卷第191至192頁)。
⑵又參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
以構成犯罪,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李進昭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李進昭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調貨」或「合資」之理。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證人李進昭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李進昭,並向證人李進昭收取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金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李進昭互相聯繫約定後,即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李進昭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李進昭施用而受託代向他人購買。足徵證人李進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請託被告幫忙購毒一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實在。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5、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海洛因送交予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15日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14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1至16所示之購毒者,合計16次之所得共為205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
1、1282、2701、3665、3691、4676、4876、5348、5746、6563、666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5、3292、4021、40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外,並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辯稱僅是單純受託代買或合資購買云云,顯未就販賣毒品為「自白」,核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次,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476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而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4)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4、9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5至
8、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9支〈其中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另6支無SIM卡〉)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但本院綜合前開事證,經本院參互勾稽判斷、敘明取捨之理由,而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罪犯行,業已論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志明│101年6月│南投縣草│1000元│陳志明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2時10│屯鎮同德││068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分許│家商學校││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㈠起│││旁││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陳志明,並向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志明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2│陳志明│101年6月│臺中市下│1000元│陳志明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10時│中投公路││068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36分許│之五權南││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㈠起│││路道路旁││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陳志明,並向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志明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3│李俊杰│101年5月│南投縣草│1000元│李俊杰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8時│屯鎮南開││301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許│科技大學││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㈡起│││前之統一││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超商││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李俊杰,並向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俊杰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4│李俊杰│101年5月│南投縣草│1000元│李俊杰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21時│屯鎮南開││301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30分許│科技大學││打李瑞隆所持用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㈡起│││前之統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超商││動電話,聯絡交易│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犯│││││事宜後,李瑞隆即│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於左列時間、地點│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將海洛因交付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李俊杰,並向李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杰收取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盧易伸│101年4月│南投縣草│2000元│盧易伸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18時│OOOO││66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30分許│路李瑞隆││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行││㈢起│││住家附近││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覽│││││予盧易伸,並向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易伸收取價金2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6│盧易伸│101年4月│南投縣草│2000元│盧易伸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5時│OOOO││66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15分許│路李瑞隆││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行││㈢起│││住家附近││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覽│││││予盧易伸,並向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易伸收取價金2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7│盧易伸│101年4月│南投縣草│2000元│盧易伸以門號049-│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13時│OOOO││0000000號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6分許│路李瑞隆││原審誤載為0925-0│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行││㈢起│││住家附近││04665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與李瑞隆所持用│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之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犯│││││行動電話,相互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絡交易第一級毒品│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海洛因事宜後,李│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覽│││││瑞隆即於左列時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地點,將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付予盧易伸,並│抵償之。│││││││向盧易伸收取價金││││││││2000元。││├──┼────┼────┼────┼────┼────────┼──────────┤│8│盧易伸│101年4月│南投縣南│2500元│盧易伸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15時│投市中興││66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40分許│路與東山││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㈢起│││路口之統││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一超商││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覽│││││予盧易伸,並向盧│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表│││││易伸收取價金25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財產抵償之。│├──┼────┼────┼────┼────┼────────┼──────────┤│9│盧易伸│101年5月│南投縣草│1000元│盧易伸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2時│屯鎮草屯││66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10分許│療養院附││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㈢起│││近之全家││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便利商店││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盧易伸,並向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易伸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0│盧易伸│101年5月│南投縣草│1000元│盧易伸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8時│屯鎮中正││66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40分許│路烏溪橋││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㈢起│││前之紐芬││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堡汽車旅││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館││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6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盧易伸,並向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易伸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1│蘇信立│101年6月│臺中市南│1000元│蘇信立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0時10│區文心南││7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分許│路與福田││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㈣起│││路、高工││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路口附近││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之OK超商││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蘇信立,並向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信立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2│蘇信立│101年6月│南投縣草│1000元│蘇信立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20時│屯鎮登輝││7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10分許│路附近之││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㈣起│││全家超商││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蘇信立,並向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信立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3│蘇信立│101年6月│南投縣草│1000元│蘇信立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20時│屯鎮南埔││7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40分許│里之將軍││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㈣起│││廟││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蘇信立,並向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信立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4│蘇信立│101年6月│南投縣南│1000元│蘇信立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6時│投市南投││7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28分許│監理站││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㈣起│││││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編訴│││││電話,相互聯絡交│餘淨重0.0476公克)沒││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4犯│││││因事宜後,李瑞隆│動電話壹支(含0000-││︶罪│││││即於左列時間、地│000000門號SIM卡壹片││一│││││點,將海洛因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覽│││││予蘇信立,並向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表│││││信立收取價金1000│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李進昭│101年4月│南投縣草│1000元│李進昭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13時│屯鎮草屯││777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許│療養院附││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㈤起│││近全家超││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商前││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李進昭,並向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進昭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16│李進昭│101年4月│南投縣草│1000元│李進昭以0000-000│李瑞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16時│屯鎮草屯││777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即││53分許│療養院附││李瑞隆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㈤起│││近全家超││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0000-││編訴│││商前││電話,相互聯絡交│000000門號SIM卡壹片││號書│││││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犯│││││因事宜後,李瑞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罪│││││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點,將海洛因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覽│││││予李進昭,並向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進昭收取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抵償之。│├──┴────┴────┴────┴────┴────────┴──────────┤│販毒所得合計: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