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924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
「『無照』騎乘」、第4行:「因騎乘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為警欄檢」、同欄一(二)第3行:「『無照』騎乘」、第4行:「因騎乘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為警欄檢」、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謝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咸因心存僥倖,酒後且無照騎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規禁令,另衡之其均係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0.98毫克,均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均未肇生事故,惟念其犯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貧寒、甫喪偶而有幼子待其親自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