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約翰
張文華張念慈呂耀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4人為朋友關係,於100年6月18日21時許,因不滿 王瑜豪 騎乘機車搭載 吳偉豪 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東海十街口停等紅燈時,回頭看了被告張文華等4人一眼,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至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一街口,將王瑜豪與吳偉豪攔下,並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王瑜豪與吳偉豪,致王瑜豪受有其他顱內受傷、後頸紅、右後肩紅、左膝紅、前胸紅、左上臂擦傷、左眉上紅、右肩靠頸處紅、左後肩紅、右第5指瘀腫、鼻樑紅、左眼角紅、左頂紅、左頂腫等傷害,吳偉豪則受有左大腿淤紅、左肩後側淤紅、右眼角瘀青、右眼下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瑜豪、吳偉豪(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張文華、呂耀龍、張念慈與董約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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