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真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民國101年6月5日20時至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1年6月『4』日20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補充第7行:「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晃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為警欄檢盤查」、同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1年7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6日履行上開所命之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 廖明真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事故,另衡之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2,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法院判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