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君怡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之男友,亦未回應其男友之訊息,原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以簡訊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惟經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時卻置之不理,並非原判決所指第三人 溫珞庭 不同意,又被告離婚後住在娘家,前夫每月均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之娘家,被告雖與3名子女同住,惟無扶養之實,況被告刪除告訴人所有臉書訊息,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未作告訴人係認識被告之男友及告訴人曾以訊息回應被告男友之認定,此觀原判決之記載至明。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就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是要求案外人溫珞庭與告訴人一起上班,但溫珞庭不願意,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在場之告訴人聞言並未表達反對意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就被告離婚後與3名子女同住在娘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扶養子女除提供子女教育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必須花費金錢之事項外,尚包含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必須費心思、體力之事項,被告之前夫雖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亦難因此逕謂被告對同住之子女並無扶養之實。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妥適。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梁昭銘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