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蔡譯瑩 被告 嚴麗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告 林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嚴麗鸞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0年6月16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0年7月5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
同)4,791萬6,557元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僅先就其中之1,000萬元損害為請求(其餘請求則予保留):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又
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 洪獻堂 (董事長)、 洪資盛 (董事)、 洪珮珊林秀琴 (實際負責人)、 洪伊貞 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 台南市 ○○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然上開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中僅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然嗣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面臨危機,被告雲文平於92年間知悉上情後, 心生 「以借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方式,遂行『印股票換鈔票』之技倆而攫取利益」之歹念,被告雲文平遂與被告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遂行彼等「印股票換鈔票」之預謀計劃,而有以下一系列之詐欺行為─即侵權行為(至訴外人林秀琴、 嚴錫良 等2人是否參與,則尚待釐清):
⑴被告等人(由雲文平主導,其餘三人配合行事)就經營不善
而資本額僅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雖實際上不欲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然為美化其資本額以便對外設詞出售股份(股票)換取鈔票,暨為便於股份之出售,乃密集地先於93年1月9日假意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驟然虛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最為自由),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洪資盛、嚴錫良、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9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 林世賢 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組織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於93年1月28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而為不實之登載,增資後,被告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被告蔡譯瑩擔任董事、被告雲文平擔任實際執行董事、被告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9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9,700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1月12及13日將該增資1億9,700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基上,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9,700萬元之行為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⑵被告等人嗣仍基於「只欲在形式上美化公司資本額而不欲實
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密集地於93年1月30日假意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再度驟然虛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嚴錫良、 陳德安 、劉玉媛、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30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領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林世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93年2月9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登載而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增資後,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洪資盛擔任董事、嚴錫良擔任董事、陳德安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30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2月2日、3日、4日將該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其中1,800萬元又自林湧盛帳戶再轉匯至雲文平帳戶)。基上,則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8,000萬元之行為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⑶被告等人之上開作為,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以詐術向特定
之第三人出售其實際上並無資本之虛增股份以獲取不法利益(即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被告等均參與不實增資且在不實增資後又均擔任公司要職,此在刑事上係構成共同詐欺罪(原告已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等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630號)、在民事上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謂「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足資參照;然被告等人為免引起注意而分散股權地將上開不實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份中之大部份均登記在人頭名下以伺機出售牟利(至於其登記人頭之詳情,惟有被告等人方知悉)。被告等人在上開準備作業就緒後(即取得虛偽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票並大部份登記在人頭名下後),遂由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以相互掩護、隱匿上開不實增資並對外大肆出售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致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受有交付鉅額投資股款卻換取虛偽增資股票之損害。
⑷因前述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1萬6
557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蔡譯瑩、嚴麗鸞名下暨其等登記在人頭 郭妙里郭敏雄黃仁宏胡宗興鄭淑媛楊晴高貴美彭素吟李淑珠黃書紳侯亞寧劉六郎楊金柱 、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張愛妹郭真金杜瑪麗黃麗貞 、洪資盛、 李瑞敏 等人名下之合計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上開詐欺之股款分別由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等人收取。另,被告等在推由雲文平向原告詐欺取得投資款990萬元後,亦曾推由林湧盛向原告詐稱需再追加投資1,500萬元始能擔任董事 云云 ,而原告亦受詐繼續投資;而關於原告支復股款之日期、方式、金額、受領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雲文平交付股票之日期、數量、原告所指定登記之承買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按被告等人每次出售股票予原告之價格不盡相同,且被告等人又未必依照原告每次交付股款之金額移轉相當數量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致附表二及附表三未必可以一對一地吻合,然總而言之,原告係以4,79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併此敘明。
⑸關於原告歷次買賣股票及其價格之說明如下:
①96年3月間,被告等人推由雲文平提出如證六號之相關文件資料慫恿原告投資九層嶺公司(現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公司),其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公司並無貸款、財務健全,且公司過去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估盈餘更達1,520萬元、暨未來5年之EPS更會從96年的O.4元竄升至3元,並擬公開發行及上櫃,該公司遠景極為可期而極有投資價值;惟按,九層嶺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3億7,700萬元根本係虛偽不實,況被告等人嗣後又令公司負擔貸款債務,且公司歷年來不但無盈餘且連年虧損,而所謂上櫃云云更是夢幻泡影)。顯然被告等人自92年間以虛偽增資取得實無資本之之股票後,即不斷四處詐欺銷售股票牟利,致於96年3月間由雲文平以實無資本之股票榨取原告之鈔票,原告因而受詐而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票(即每股11元)。
②96年5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票(即每股11元)。
③96年7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該公司股票(即每股10元)。
④96年8月12日,原告當時尚非董事(原告係自97年3月1日起始為公司董事),且原告當時投資金額已多,被告等再度慫恿原告繼續投資時,原告乃生猶豫,被告等為遂行其以股票換取更多鈔票之詐欺目的邀請原告列席96年8月12日之董監事聯席會、並以董事頭銜稱呼原告(惟原告當時並非董事,已如前述),並表示原告如再投資1,500萬元即可再增加1名董事名額等以取信原告,原告列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始知原來公司竟有大約2,80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當時仍不知該等債務來龍去脈,嗣方知該等借款係流入被告雲文平口袋私用,公司卻因而負債),然原告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當時尚不知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3億7,700萬元根本係虛偽不實,致原告尚以為該公司資本雄厚,兼被告等入溫言軟語描繪公司遠景及自動將每股買賣金額降為9元,使原告誤認該投資仍屬划算,原告再次受詐,而分別於96年8月20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4日、96年9月7日以每股9元之價格向被告等購入該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722萬1,557元。
⑤96年9月13日,當時原告隱約覺得被告等就公司情形多有隱瞞,惟為避免血本無歸,仍認為該公司雖非不可投資,但以每股5元之價格購買為妥,被告基於「以股票換鈔票」,不但同意上開價格且大力慫恿原告大量投資,原告又受詐且於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續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079萬5,000元。
⑥綜上,截至96年9月27日止,原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總投資額合計達4,791萬6,557元,而被告等亦過戶7,116張該公司股票予原告。
⒉基上,原告確於96年3月18日至96年9月27日間受被告等人共
同詐欺4,791萬6,557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791萬6,557元,惟原告就上開損害僅暫先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至其餘之3,791萬6,55
7元損害則仍保留請求權。其次,原告於98年年初經詳查確知被告等人之上開「虛偽增資3億7,700萬元暨以虛偽增資股票換取鈔票」之實情後,即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等人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630號),茲為保權益並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確實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
萬元,則被告等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轉入私人帳戶後不知去向,確實構成詐欺: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度」第10頁及第1頁所示「附註十、其他損失:其他損失係本公司因涉有虛增資產及資本之情事,遂於97年度將部分固定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中原始即不存在之資產帳面價值3億5,448萬4,827元,扣除該相關資產尚未支付之款項873萬4,299元後之淨額3億5575萬528元,轉列其他損失(按:即公司之實際價值僅有3,424萬9,472元)」;「另如附註十所述,97年度認列之l其他損失3億4,575萬528元,由於會計紀錄並不完備,且本會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故會計師就「固定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3億5,448萬4,827元,是否確有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乙節係無法確認,此意實即為公司並無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⒉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 林志聰 會計師所製作之
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所示「由於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30萬元)驟增至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黃義銘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基上,則被告等人於一個月內將公司之資本額自300萬元辦理增資3億7,700萬元而驟增至3億8,000萬元,其不但在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
3日後,即將該等增資資金全數轉入被告林湧盛及被告雲文平等個人帳戶後不知去向,亦且公司之實際價值更僅有3,424萬9,472元,故就公司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而論,被告等人仍有詐欺情事。
㈢惟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被告等仍然構成侵權行為及憤務不履行:
⒈退言之,縱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被告等仍然構成構成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依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即所謂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債權人等第三人,是上開規定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於增資3億7,700萬元後,又經由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之悉數發還者即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此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原告投資時係相信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公司卻有相對應之現金股款,至於公司之其他資產設備縱有價值,其價值亦應係反應於公司之股價上,而不能與現金股款混為一談,否則前揭公司法第9條規定即無規範上之意義。
⒉又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責任」、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上開規定亦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旨在保護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等既於增資股款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3日後,即經由被告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其悉數發還而於出售股份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時又隱匿「該3億7,700萬元之股份其實已無分文股款」之實情,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會誤信「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公司確有相號之現金股款」,從而,被告等所為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或其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此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然原告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害,此更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額3億8,000萬元無關。又原告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此亦顯然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被告等人所出售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被告等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則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而原告是否果有該項請求權者端視被告等人所出售之股份是否確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是該請求自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2年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請託,買下現址於
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1號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當時被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本狀態,僅依據當時洪資 盛君 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就完成交易。嗣交接才發現原本同一個園區,有一家公司主體名曰「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然另有一營運主體名曰「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同年5月間發生SARS事件,重創台灣旅遊業,被告為了將園區往「養生園區」的理念建設發展,必須把公司的結構合理化;當時偌大的園區確實是前業主散盡家產、苦心建設10多年的心血,前業主曾親口告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7億元,惟價值很難依此認定,為求公司公正,合理還原資產與資本額的對等關係,被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如下:⑴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⑵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而,被告在92年8月底,案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
128元,另外也預估九層嶺園區,因為隸屬專案輔導中的遊樂區,若日後完成遊憩用地的編定變更,價值將可提高至855,426,357元,既然九層嶺的資產價值已經確認,當然不能只用300萬資本額的執照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在93年1月間,以現金增資購入九層嶺園區資產的方式,將原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改組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也由300萬元,增加到3億8仟萬元。並且足額發行股票,至此,公司正式進入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結構,歷經93年、94年、95年及96年,九層嶺園區在被告的營運努力下有了一番新的氣蓬象與願景,股東一片祥和,毫無爭端。
㈡原告所言不實,其不但以過半數董事的領導人自居,自從96
年8月12日正式參與董事會運作後,更是完全依個人意志獨斷專權,故董事會每次都在吵鬧聲中匆匆收場,園區更是毫無建樹。試問:⑴97年l月22日,被告百般委屈讓原告以每股低於4元買下共12,000張股票時,若原告對資本形成毫不知情,怎麼可能是用這樣的價格成交?⑵97年2月間,原告的人馬共取得4席董事(過半數),為何遲至99年才提出質疑?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原想以藉勢藉端勒索的方式,強取豪奪完全控制該公司,嗣卻因為被告林湧盛董事長良心發現,不願再繼續配合原告,原告因為無法完全奪取九層嶺,又不懂經營也無心經營,導致連年虧損,才惱羞成怒,透過訴訟之手法,一方面掩飾其犯行,二方面粉飾其能力的低落,並阻撓有心將公司導正步入的股東,積極的作為。
㈢原告無理也無由針對此項買賣交提出損害求償,更無權要求以他自訂的價格要求被告買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係以97年1月22日為最終交易日,之前
經過4次的價格調整與協議,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金額己經知之甚詳。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買下股票原告也迅速轉讓給多位其他人。
⒉原告並非參與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股東,他
在公司成立多年以後,經多次協議後,購買股票,在法理上,原告無權去質疑發起當時所有流程,就如同向原告所屬之金天元建設買房子的人,經轉手交易買到房子的人,也無權過問其土地最早的購買價格是多少,其理甚明。是以,於原告所提出刑事訴訟中已有多件獲不起訴的處分下,足證本件買賣股票不以此為要件,原告實在是想藉訴訟擾亂、掩飾其無能經營又侵吞不成的窘境。
㈣如果一家公司資本額只有300萬元,而資產價值卻高達3.75
億元,那只有二個可能:①賺錢累積資產:歷年來不斷賺錢,並且投入建設。②虧錢累積資產:歷年來舉債入建設。九層嶺公司當時是第②種情形,因而,被告採公正鑑價、合理還原資本,增資款項用以清償外債,並未虛假不實。其次,買下九層嶺公司是被告個人的行為,但在當時有不少錢是親朋好友因為相信被告的能力和品格而借貸,為使大家安心,被告先將股票登記在大家名不,屆時還錢才把股票拿回來,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前後,被告都曾以每股10~15元不等的價格買回股票,足證被告自己心中也是認定九層嶺公司的資產有如此之價值。
㈤原告許作舟集團對外以金天元建設、萬客隆營造打造良好企
業形象。實則包藏禍心,在96年間先主動對被告示好,積極想染指九層嶺,期間多次以恐嚇關閉園區、黑函、訴訟、擾亂股東等藉事端勒索,直到97年1月22日,被告被迫簽下原告事先擬好之協議書,遭其先後勒索約8,000張股票,然原告許作舟至此仍不思良善經營,竟在98年3月14日九層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前一天(98年3月13日)隱瞞股東,謊稱其擁有質權而偷偷將屬於公司的公有可處分股票送交拍賣,原告背信董事、違反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侵占該股票之行為,係對所有股東背信及侵權,被告以公司唯一監察人身分,於98年6月11日,對原告許作舟及由他指派而言聽計從之董事長 蘇慧娥 提出刑事訴訟(案號:平股98年他字第1830號侵占等案件)刻正由貴院檢察署偵辦中。查原告許作舟之連續行為,其貪念仍不止於此,原告此次提出民事訴訟之目的有二:①以受害之姿,掩飾其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真正加害人,②挾不義之財,壓迫善良股東,完成其謀奪九層嶺事業的犯行。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湧盛抗辯則以:㈠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已知九層嶺公司是透過鑑價過程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
㈡被告未曾出售任何股票給原告,原告也未曾給過被告任何股款。
㈢只因被告不願違背良心,配合原告許作舟謀霸公司勾當,原告即用盡各種司法擾亂干擾被告。
㈣試想,原告許作舟係63歲且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其每天在
股市自稱股市贏家,卻在加碼連買5次股票之後,自稱受騙,合邏輯嗎?㈤原告許作舟先後5次向不同對象購買九層嶺(現改名金嶺)
公司股票。且原告是在公司成立且正常營運3年後才分次購買,且在完全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下,又加碼一次購買3060張,嗣即不履行其對公司之承諾,任令公司跳票,其心態為何?至為明顯。而後,原告仗恃其有錢而使用民事訴訟干擾恫嚇。此外,原告還利用其同居人亦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 王秋鶯 (已任期屆滿卻還霸著金嶺公司董事長不放)、蘇慧娥等提刑事訴訟干擾,然經高雄地檢署予不起訴結案(此部分被告已向高雄地檢署對王秋鶯提出誣告訴訟),原告又以蘇慧娥名義向台南地檢署提告,原告不敢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是在規避什麼至為明確。
㈥原告原告在訴狀上,一再以被詐欺者自居,依法,被詐欺者
可以提刑事偵辦,檢察官起訴後,並提民事求償,然原告捨此途徑,其意圖如何?明眼人一看就知悉。
㈦股票買賣行情瞬息變化,既然賣家都已通告所有股東,每股
只值0.54元,被告豈白癡到用每股3元去買?被告願以每股
0.6元購買,已是公道,股價會糟蹋到這樣也是原告經營所造成等語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ET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128元,㈢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
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月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等於93年1月9日、同年1月30日共2次為九層嶺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為原300萬元增資為3億8,000萬元,其中3億7,700萬元是否為虛偽增資?㈡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是否已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係透過鑑價而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等詐騙而投資4,791萬6,557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即是否因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
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被告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㈢被告等之所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而應負該條第3項
之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而應負該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353條及36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責任之構成要件,是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3億8,000萬元無關?㈣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4,791
萬6,557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92年8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128元,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
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月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事實已毋庸審酌,核先敘明。
㈡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
市○○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當時集資300萬元設立,除該17公頃土地中之約3公頃係林秀琴所有外,於14公頃土地係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該公司私有土地僅約3公頃係林秀琴所有一節,有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書及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也無爭執。
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於92年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
請託,買下現址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1號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當時被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本狀態,僅依據當時 洪資盛君 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就完成交易。」則依常理而言,事業遭逢巨變,應屬「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而應係長久時日造成,因此,以常理而言,原業主應該是無心經營系爭花園遊樂區,亦屬事理之常。
㈣被告辯稱在92年8月底,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128元云云,固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該鑑定書於一般聲明事頂欄中載明;「..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而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欄中載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依上開記載,鑑定書所鑑定之所謂「鑑價結果」新台幣375,231,128元應係「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之憑委託人交付資料「書面」鑑定而已,是否確有該等資產價值,自應再詳加審酌,因之,原告認定上開鑑定不實,聲請再囑託第三者為鑑定,應屬合情合理,故於徵得兩造同意後,本院乃又囑託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再為鑑定。復據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物業之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
㈤本件系爭物業曾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檢查人事
件選任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情形,據該檢查人報告書指出;「金嶺公司財務報表與時機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設備金額異常..原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300萬元,該公司股東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借用人頭戶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及18,000萬」、「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30萬元)驟增至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系虛偽不實之假增資一節應非不可信。
㈥再依原告所提出併為被告所不爭之「九層嶺公司第一次增資
及第二次增資之資金流向表」記載,上開增資19,700萬及18,000萬資金均於轉帳進入九層嶺公司後旋即又由該公司帳戶轉出之被告林湧盛帳戶,第二次之18,000萬則又由林湧盛帳戶轉出雲文平帳戶內。被告固辯稱上開轉帳係;「當時偌大的園區確實是前業主散盡家產、苦心建設10多年的心血,前業主曾親口告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7億元,..被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⑵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而,被告在92年8月底,案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128元,..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金額己經知之甚詳。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被告只是取回合理還原資本」云云。
㈦經查;九層嶺公司創立於民國88年9月30日,資本額為新台
幣300萬元,然公司營業之土地中共大約大約17公頃,其中僅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則為被告於訴狀中自陳,則依常理而言,事業遭逢巨變,應屬「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而應係長久時日造成,因此,以常理而言,原業主應該是無心經營系爭花園遊樂區。被告陳稱:「前業主曾親口告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7億元」云云,顯與事理不相符合。
㈧大凡公司增資亦或資產重估,雖得依據法令經過增資程序而
變更登記,並得就增資或資產重估部份之金額發行股票,此乃固為股份有限公司常見之增資方法,惟採取增資方式則應繳足股款,否則即觸犯公司法第9條刑章。至於資產重估,則應將資產確實的估價,並非可由原始股東任意認定數額或以不實資料委由他人鑑價據以為資產金額,否則將使公司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情況,進而損害及參予投資民眾。
㈨上開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既明
確載明;「..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雖未必所鑑定之資產總額新台幣375,231,128元係虛偽,但亦無法即認定該鑑定資產金額符合實際。再依本院指定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情形,據該檢查人報告書指出;「金嶺公司財務報表與時機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設備金額異常..原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300萬元,該公司股東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借用人頭戶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及18,000萬」、「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30萬元)驟增至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足見系爭物業應確無資本額新台幣375,231,128元。
㈩本院囑託鑑定之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物業
之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依該報告指出;「估價依據資料來源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05月02日所核發之地籍謄本等資料為準..三、價格評估;(一)價格評估之前提與價格種類
1.本次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價格,乃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並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其中林秀琴名下土地部份原報告載明為具備永久使用權之土地,經查訪瞭解該部份資產應歸屬原業主,僅當時期係暫用私人名義登記,因此本案即以具備所有權情況下乙予以評估;特別討說明之。
2.報告依土地完整使用、處分為原則加以評估。
3.本報告係針對標的對象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原業主所持有資產(含土地使用權利價值、建物、地上定著物及相關生財設備等)提出合理的價格評估作業,因此將依各項資產性質逐項分類,確認資產條件後,再決定適合之價格評估方法,執行正確的估價作業。
4.經分別各類資產後,園區土地單獨評估之外,將原報告書第3-9頁所列資產表項分為(1)雜項工程:該類有整地工程、水土保持與雜項工程三大類。(2)建築物:將資產表之三建築物即露營設備之風雨棚、炊事棚、浴室廁所及營本本部建築類別予以評估。(3)動產類:將資產表之四生財器具、表之五遊憩設備及露營設備中未列入建築物項目歸入動產類評估。
5.本次作業針對上述資產設備將依法提列折舊計算,由原報告書附錄資料,本園區於72年完成第一階段工程,88年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另訪談園區內原有工作同仁表示,該等設施多數為80年期(實際日期無可考)陸續完成,並於82年取得園區的營業執照,本次估價計算作為以82年6月為設定基準期,作為至92年價格日期之折舊計算參考,如未能有相關資料證明正確之完工時間,全案將再依正確的完工日期予以調整修正之。未設折舊欄位之價格金額計算表者,其評算價格係已先行按推估情況提列折舊,特予說明。
6.由於山區環境對各項設施及建築物均保養維修不易(現況可略見各項設施持續翻修情事可證),因此各項目資產提列之折舊率,係特別加重環境影響因素所作之考量。」㈩上開鑑定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參之被告於99年
12月14日所自陳;「法官問:當時以多少錢買九層嶺公司?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現金支出參仟貳佰萬元,負債貳仟捌佰萬元,退還壹仟捌佰萬元股份,還有一席的董事。法官問;後來投資九層嶺公司金錢多少?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維修及支出薪資大約四千萬元到五千萬元。」足見上開鑑價金額參考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檢查報告並與被告自陳所投入金額相當,應認該鑑價金額尚堪採為證據。
被告等於民國93年間自陳以現金支出參仟貳佰萬元,負債
貳仟捌佰萬元,退還壹仟捌佰萬元股份向原業主購得系爭物業,然後,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維修及支出薪資大約四千萬元到五千萬元。該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維修及支出薪資大約四千萬元到五千萬元當係屬於維持營業而支出,應非係增建或購置生財,渠等於契約中尚且載明;「..甲方(被告等)接管後增資為3.8億元正,並按此資本額發行普通股股票。..轉讓價金總價新台幣參億柒仟玖佰萬元,雙方約定如下;(A)新台幣貳億元。於93年1月12日前分期支付完畢;餘額支付時程如下:(1)93年3月31日(一)前支付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2)93年4月15日
(二)前支付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3)93年5月6日(二)前支付新台幣肆仟柒百萬元。足見被告等於取得系爭物業應該大約支出新台幣陸仟萬元至多捌仟萬元而已,詎被告等於取得上開物業後即提供自行設定之營運資料等,囑由第三者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等提供資訊對九層嶺的資產作鑑價為現有的價值為375,231,128元,被告等則據以先後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月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並發行股票3千八百萬股股票(每股新台幣十元;每張一千股共3萬8千張股票)被告等則又於93年1月9日迄於同年2月間先後存、提如附表1、2所載之金額,將所謂增資繳款現金提領一空,納入被告等口袋中。
以上開認定之系爭物業價值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被
告等共發行股票3千8百萬股股票(每股新台幣十元;每張一千股共3萬8千張股票),則原告買受12,000張股票,依其價值應約為24,217,249元(計算式;76,685,401×12,000÷38000=24,217,249元),被告等共同以上開假增資方式變更公司登記及發行股份之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1萬6557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蔡譯瑩、嚴麗鸞名下暨其等登記在人頭郭妙里、郭敏雄、黃仁宏、胡宗興、鄭淑媛、楊晴、高貴美、彭素吟、李淑珠、黃書紳、侯亞寧、劉六郎、楊金柱、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張愛妹、郭真金、杜瑪麗、黃麗貞、洪資盛、李瑞敏等人名下之合計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中差額23,699,308元。
原告固一再指陳其購買上開股票係受被告前開其所述之詐騙
手段而被欺瞞進而購買股票,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抗辯原告購買股票前業已對公司有所認識,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金額己經知之甚詳。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云云。所謂「商場爾虞我詐、適者生存」,以原告之經營多家建築公司而遽謂為被告等所詐欺,本實堪存疑,苟真如此容易入殼,依常理而言,事業應不易生存。惟被告等以上開假增資而後將資金提領一空而發行股票販售,本院認確有欺人之嫌,而被告等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原告確係全盤知悉系爭公司之實質價值而仍購買系爭公司股票,本院認原告主張較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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