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曾淑真 被上訴人 李忠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八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上訴人)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忠義 、李忠和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9.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3分之1。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北邊與被上訴人李忠義單獨所有之同段800地號土地(下稱800地號土地)相毗連,若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二人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使之與800地號土地連接成較大面積之土地,當較合乎經濟效用。
(二)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 劉李槐庭 所遺留之遺產,上訴人固設籍於該處,然上訴人與其子 劉振吉劉景富 早已遷出該處,事實上並不居住於系爭建物,此觀諸原法院勘驗筆錄即明。且本件共有土地分割訴訟,與地上建物無關,上訴人縱設籍於系爭建物,但因上訴人對該建物並無所有權,故是否居住該建物之事實應與土地之分割無關。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為空地,○○○區○○路○○巷及中正路538巷相連接,將來自行建築或出售,均較富經濟價值。此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已有第三人房屋存在,因地上物有租賃權或地上權,較不具價值,亦即無其他物權之所有權較有其他物權或債權之所有權有價值。因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忠義、李忠和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E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60年起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該建物迄今亦為上訴人之子劉振吉與劉景富之共同生活住所。被上訴人李忠義雖於800地號土地上蓋有三層樓建物,然因40年來兩家皆有各自出入之巷道,被上訴人李忠義對外之聯繫並未因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而有所影響。且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長達數十年,更長年將收入所得挹注於該建物之維護,其間所支出之修繕及裝修費用更有所累積,倘如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空地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無從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而需搬遷他處,或需另行與被上訴人以協調租金或買受建物之方式,不但影響上訴人之居住生活,亦使共有人間利害關係趨於複雜。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上訴人則單獨分得系爭建物外之空地,此不僅使上訴人分得之空地上無既成建物可供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二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方式亦因維持共有,是否有較上訴人取得建物所占土地,再由上訴人與李忠義協議價購之結果較合乎經濟效用?亦非無疑。不如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空地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再以租賃或買賣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妥。
(二)又系爭建物長年供作上訴人居住使用,且兩造共有人均為親戚,對於上訴人及其子女長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未曾反對,如因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使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上訴人實不知日後該攜同子女住往何處?抑或何來資金於分得之空地上另行興建建物?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相當,且各有巷道可供出入,倘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分歸實際使用建物之上訴人所有,則不僅對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無所妨礙,且能維持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避免耗費過鉅之拆遷費用,於維持上訴人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仍能合乎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妥適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二)系爭土地右前方毗鄰之8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忠義所有。
五、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49.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地上物位置」所示A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即系爭建物),另有C部分所示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其餘B部分所示面積80.6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位置部分之圖示)附原審卷可稽,且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為分割,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足見兩造對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固有爭執,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復查,系爭土地右前方與被上訴人李忠義所有800地號土地相毗鄰,左側則臨台中市○○區○○路○○巷與中正路538巷相接處,該土地如附圖一「地上物位置」所示A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系爭磚造平房建物,該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即伊等母親劉李槐庭遺留之遺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屋齡已有50餘年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7幀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60年起即設籍居住系爭建物,該建物迄仍為其子劉振吉、劉景富之共同生活住所,上訴人並因長年修繕及裝修系爭建物多所花費,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空地,則上訴人將無從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須搬遷他處,且上訴人亦因無力於所分得之該E部分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物,不知將居住何處,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俾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得以保存不被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其子劉振吉、劉景富現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情事。查原審法院曾多次向上訴人所設籍之系爭建物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然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及其子劉振吉、劉景富是否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有可疑。且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8日勘驗現場時,不僅已不見系爭建物之門牌,且該建物客觀上觀之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4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行提出連續於100年6月26日、27日及28日三日所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9幀,依該等照片客觀顯現之情狀,實未見系爭建物係有人居住使用狀況。是上訴人主張其子劉振吉、劉景富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即難令本院憑信。縱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出照片多幀,以證明其子劉振吉與劉景富現確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觀之該等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0年8月8日,故上訴人之子現是否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實難執該等臨訟始拍攝提出之照片即驟爾論定。更何況依該等照片以觀,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建物內仍留有部分家具及衣物,尚難執此即率爾推認上訴人及其子劉振吉、劉景富現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情事。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玆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母親劉李槐庭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
,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建物現由上訴人之子居住使用,因該建物所在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其右前方臨被上訴人李忠義所有8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李忠義、李忠和 復陳明 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故倘將該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則不僅可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且因該D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忠義所有800地號土地相毗鄰,自有利於被上訴人將來得以將分得之該D部分土地與相鄰之8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規劃而為整體之利用,提高其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而有較佳之經濟效用。加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現與二個女兒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其子劉振吉、劉景富可搬至該屋與其一同居住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顯然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子劉振吉、劉景富二人會如上訴人所稱無屋可住之窘況。且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該D、E部分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整,西側並均臨台中市○○區○○路○○巷與中正路538巷相接處,對外通行無礙,當能為充分及較佳之利用,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被上訴人李忠義、李忠和已表明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忠義、李忠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李忠義、李忠和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
⑶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亦即將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G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云云。惟因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該建物之基地將跨越兩造所分得之各該F、G部分土地,不僅破壞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法就該建物為完全之利用,顯不符合其經濟效益。再者,被上訴人所分得之G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忠義所有800地號土地之間,亦因遭上訴人分得之該F部分土地阻隔,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該800地號土地相連,無法合併為整體而充分有效之開發利用,自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有損土地之價值,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不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足見此項分割方法顯非妥適,而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既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忠義、李忠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容有誤會,應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附此敘明。
十、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於95年3月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曾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告知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參加訴訟,且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曾於100年6月10日出具之上訴狀中請求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參加訴訟。然台中商銀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台中商銀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每人3分之1)負擔較為合理。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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