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貴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 鑫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恒誠 、 劉國慶 、邱 美娜 等人。
(二)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及約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再由丙○○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相約交易地點,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販賣如約定之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外,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董美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克明 施用1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甲○○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許恒誠、 邱美娜 、蘇克明、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國慶前經原審於10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惟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亦因其未居住於原住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9、40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劉國慶於103年7月9日警詢時,已詳細描述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細節,且其於警詢筆錄中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是認證人劉國慶所證述之內容,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劉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準備程序中所言,而於準備程序中則稱如原審所言即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64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許恒誠之通話內容,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許恒誠很熟,常在電話裡亂講話,此通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通話結束後亦無見面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恒誠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甲○○,是因為甲○○跟我訂購牛奶而認識…(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23時46分、3月12日0時2分之通訊譯文2則供證人許恒誠閱覽)這是我跟甲○○的通話,我要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在第二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中正路與光明路口的旅社220房,交易毒品的種類是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大約0.2公克。 阿炮 大哥是之前甲○○給我取的綽號(偵卷第35至36頁)」、「(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許恒誠閱覽)這是我跟甲○○的通話…譯文中『你不是有,我們那個倉庫那邊』是問甲○○有沒有貨源的意思…而她回答『好,OK』等語,可知道這是跟拿安非他命相關的內容…購買地點應該是在○○路及○○路的旅社220號房,譯文中的『220』是指房間號碼…我是在103年3月12日凌晨0時2分這通電話結束後差不多10分鐘,騎摩托車去找甲○○拿到毒品,甲○○是直接拿夾鏈袋裝好給我的,並無在我面前分裝(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甲○○好像有向我訂購牛奶,我曾經有送牛奶到旅館給甲○○過,那天也有送牛奶過去,順便就交易毒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提示上揭譯文予證人許恒誠閱覽)這兩通譯文是指同一次交易的內容,我聽到甲○○講220就知道是要去光明路那附近旅館220號交易。這次確定是一手交錢一手拿到1小包0.2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與甲○○的通訊譯文中只提及「你那邊有嗎」,只是要確認甲○○有貨,你就覺得可以過去交易了?)是,當時我沒有先與甲○○談價錢,而是到現場看到東西再講價錢,確定甲○○那裡有貨時就可以過去交易了…(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等語明確。
(二)關於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恒誠使用門號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之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意義:
①「晚間11時46分32秒:(被告):喂。(許):喂,你是死
了,還是出國。(被告):你是誰。(許):我是你 麻吉 。(被告):你阿炮喔,阿炮大哥喔,哭夭。(許):雞巴哥,哥列。(被告):你真的會想我喔。(許):你現在在幹嗎。(被告):你不是放棄我了。(許):我本來就放棄你了,對,我是看你死了沒,要不要幫你保險。(被告):哭夭,你很敢講ㄋ。(許):你現在人在那裡。(被告):我現在人喔,我等下再打電話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電話中不方便。(許):你沒有方便,那直接出門嗎。(被告):哪裡?你在哪裡?(許)你不是有,我們那個倉庫那邊。(被告):好,OK,掰掰。」②「晚間0時2分55秒:(被告):喂,阿炮大哥。(許):嘿
。(被告):來我住的地方。(許):在那裡。(被告):你應該知道啦,你抓猴這邊。(許):抓猴那邊我知道,幾號阿。(被告):220。(許):我不知道什麼地方啦,吃麵的地方是嗎?(被告):對,隔壁啦。(許):220是嗎。(被告):對。」。
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許恒誠確實曾
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並相約於臺東市○○路○○○路○○000號房交易之事實。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當日曾與證人許恒誠相約於臺東市○○路○○○路○○○000號房見面(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惟於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始改稱根本沒碰面(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另被告固辯稱上揭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然卻無法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合理解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四)反之,細究被告甲○○與證人許恒誠上揭通聯譯文內容,可見其二人間之對話親暱戲謔,衡情應係熟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且證人許恒誠歷次所述均一致,並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對於交易過程之時間、地點亦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許恒誠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並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許恒誠之通話內容,雙方並於13日凌晨1、2時左右在海濱公園附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上揭譯文內容全係伊與許恒誠間的玩笑話,伊不知道該怎麼解釋,但伊絕對沒有販賣毒品予許恒誠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許恒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3日1時25分之通訊譯文予證人許恒誠閱覽)這是我跟甲○○的談話,談論她何時要拿安非他命來賣我,本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地點是在海濱公園,交易毒品數量為1000元,約0.2公克…(是否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是否請甲○○代購安非他命?)我直接向甲○○拿(偵卷第36至37頁)」、「(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18時54分至103年3月13日1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許恒誠閱覽)這是我與甲○○的通話,譯文中『打個炮一下』是要跟甲○○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介紹一個1仟5的打一炮』則是指要跟甲○○買1500的安非他命…會在通話中講『那怎麼處理,快一點啦』等語,是因為我當時想要施用毒品,所以才催甲○○,與叫小姐沒有關係…又譯文中提到『我跟妳講,我要比較胖的,不要瘦巴巴,胖的比較有料』等語,是指我要大顆一點、結晶的、多一點,不要小顆或粉末的…這次通話後我們有約在倉庫那裡見面(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提示上揭譯文予證人許恒誠閱覽)從103年3月12日晚上18時許至隔天凌晨1時許之間的譯文,這七個小時當中你與甲○○的聯繫是否都是為了同一次毒品交易,只是前面交易未成功?)對…最後成交是在最後一通即103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過後,是在位於○○公園我公司附近倉庫交易毒品,金額1000元、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你曾經在檢警詢問時陳稱103年3月12日晚間18時許這通並未交易成功,是因為這次打完之後,後續還有陸續聯繫,所以這通打完沒有馬上成交,而是後來繼續聯繫直至隔天凌晨你們才成交,你才會回答說那個是沒有交易成功,是嗎?)是。(103年3月13日晚間18時許這通譯文很明確講說『介紹1仟5的打一炮』,剛才你也回答說這是要向甲○○買1500元安非他命,為何最後卻是以1000元成交安非他命?)我本來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但現場甲○○只有1000元的量,所以只有交易10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等語明確。而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當天凌晨1、2時許,曾與許恒誠在海濱公園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亦即對於其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許恒誠見面等節,並不爭執。
(二)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恒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至3月13日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之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意義:
①「10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40秒:(被告):喂。(許)
:喂,在喘氣嗎。(被告):什麼喘氣,我在我家ㄋ。(許):在你家,那要去看你就沒機會了。(被告):看我,你怎麼看我。(許):去找你阿。(被告):你要找我。(許):嘿呀,那個那個,介紹一個打個炮一下。(被告):你變態喔。(許):我變態喔,我愛打炮的你忘了喔。(被告):你在那裡。(許):我在臺東市阿。(被告):是喔,我騎摩托車。(許):介紹一個1仟5的打一炮啦,快一點。
(被告):沒有啦,我是說我人在我家啦。(許):那怎麼處理,快一點啦。(被告):我往卑南阿。(許):這樣喔,那我不是要跑到那邊去。(被告):你跑過來幹嗎,我騎摩托車過去就好了,那你人在那裡。(許):那你在新生國小那個那個,我看那裡有民宿,那個更生路那邊不是有HOTE
L有沒有,東公高工那邊好了,先把小姐載來我看漂不漂亮,漂亮我就去旁邊那邊HOTEL,好不好。(被告):你在說什麼啦。(許):好啦,我就在公東高工那邊等你,看小姐漂不漂亮。(被告):你一個人喔。(許):我一個人啦,要帶誰阿,不然要3P喔。(被告):幾分鐘。」②「103年3月12日晚間7時2分39秒:(被告):喂。(許):
喂,你是到了沒。(被告):喔公東高工,我人在卑南ㄋ。(許):我就是 敏志 在那邊,我不好意思講那麼明,你是聽不懂喔,你是白癡喔。(被告):我知道。(許):反正,你現在是怎樣,你多久到啦。(被告):馬上過去喔。(許):嘿啦,廢話,我又不是沒錢,你煩惱什麼啦。(被告):說什麼,我現在一個人啦。(許):我要開查某,現金啦你是怕什麼,不會欠你,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被告):你在說什麼,不是這個問題,我現在一個人你懂嘛。(許):那我現在要去那裡找你嗎。(被告):嗯。(許):我已經酒醉了,不要讓我跑太遠,趕快,等下被警察抓到。(被告):你酒醉了喔,哭夭列,我過去,你人在那裡,定點啦。(許):公東高工啦,你又不在臺東市,不然就去我們的倉庫。(被告):你就過去倉庫等我。(許):你要多久,給我一個時間。(被告):我現在過去也要一段時間吧。(許):多久阿。(被告):15分吧。(許):我跟你講,我要比較胖的,不要瘦巴巴,胖的比較有料。(被告):你很敢講列,幹XX,你不要講話啦,破格嘴。」③「103年3月13日0時35分41秒:(被告):喂。(許):喂
,你好,你們在那裡,我是阿炮的弟弟,我是小炮。(被告):哭夭喔,什麼事。(許):阿你們回去那裡了。(被告):我在我舅舅這邊阿,怎樣。(許):還在那邊講事情喔,好啦。(被告):有事嗎。(許):你不要跟他講是我打的。(被告):嗯,要找我嘛,我過去嗎。」④「103年3月13日0時36分56秒:(被告):喂。(許):喂
,怎樣。(被告):水餃沒有消息喔。(許):他還沒那個,嘿。(被告):他沒找你嗎。(許):他還沒有,我不知道。(被告):雞巴毛,你知道我的路,我現在沒有錢錢了,我沒地方住。(許):好啦,你去我朋友那個倉庫,等下差不多半個小時的時候,我打給你,你在打給他,這樣好不好,你打過來。(被告):好,拜拜。」⑤「103年3月13日1時16分34秒:(被告):喂。(許):嘿
怎樣。(被告):你在那。(許):我在 敏志兄 這裡,你們處理好了嗎。(被告):我處理爛鳥啦。(許):處理爛鳥喔,他不是在旁邊。(被告):沒有。(許):你自己離開喔,那現在怎麼辦。(被告):你想ㄋ。(許):沒有啦,他ㄋ,他的部份ㄋ。(被告):我怎麼說。(許):你現在沒人,你就老實說,反正最後你也是那個嗎,麻煩我,我還是要叫你去我朋友那邊嗎,對不對。(被告):我知道,到了在說。(許):好啦,你到了再說。」⑥「103年3月13日1時25分49秒:(被告):喂。(許):喂
,我馬上到。(被告):我在你們公司外面。(許):好啦。」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許恒誠確於
103年3月12日晚間撥打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500元,且證人許恒誠要求要大顆一點、結晶狀的毒品,嗣經數次聯絡,終於103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證人許恒誠位於海濱公園附近之倉庫完成交易等事實。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僅空言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難採信。
(四)本案證人許恒誠與被告係熟識朋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且證人許恒誠所述前後一致,並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對於交易過程之時間、地點,及最後交易金額數量與原約定金額數量不同等細節均證述明確,顯見其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並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劉國慶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聯絡什麼事情,反正當天沒有碰到面,不可能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6時12分4秒、6時42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劉國慶閱覽)…這是我跟甲○○拿安非他命的通話,我跟甲○○原約定買不知道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但實際只有買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這個東西請你們吃沒關係』的『這個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跟甲○○是在103年3月12日6時12分通話之後,甲○○叫我上去,我們就在正氣路龍宜套房二樓房間內交易,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警卷第16至17頁)」、「這是我跟甲○○的通話,是在談論買安非他命,我跟綽號 阿生 的朋友一起購買,這次甲○○實際上只有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地點在○○套房二樓…(他卷一第77頁)」、「(本次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當場給還是之前就給?)之前就有給2000元,但後來我去龍宜她只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卷一第77頁)」、「譯文中提到中午還要送去 初鹿 等語,是因為甲○○給我的安非他命不夠,她要再補送過去(他卷一第77頁)」等語。
(二)復觀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之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意義:
①「上午6時12分4秒:(被告)上來阿。(劉)好。」②「上午6時42分25秒:(被告):喂,國慶嗎。(劉):嘿
。(被告):我跟你講,你跟那個講,我知道他的意思,可是我跟你講,沒關係,我中午送去初鹿給他沒關係,我如果處理不到,我1仟退還給他,這個東西請你們吃沒關係,你知道嗎。(劉):嘿。(被告):你知道嗎,因為我對你拍謝。(劉):中午喔。(被告):中午以前如果沒辦法處理給你,我就把1仟元退還給你,沒關係,阿那個東西沒關係,就這樣好不好。(劉):我會跟他講。(被告):好。」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劉國慶確於當
日與初鹿朋友「阿生」合資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於6時12分左右與被告甲○○見面交易毒品,惟因被告甲○○當時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與約定數量尚有差距,被告甲○○遂於當日稍晚再與證人劉國慶聯絡,並表示將在中午前補足剩下的1000元,否則就將預付的1000元退還等事實。
(三)證人劉國慶固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係在6時42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內交付1000元的毒品等語(他卷一第77頁),起訴書亦據此認定此次交易時間係於103年3月12日6時42分許後之20分鐘,惟查:證人劉國慶早於警詢階段時即陳述:「我跟甲○○是在103年3月12日6時12分通話之後,甲○○叫我上去,我們就在正氣路龍宜套房二樓房間內交易」等語(警卷第17頁),且細譯上揭6時4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可推斷被告甲○○與證人劉國慶應於該次通話前業已見面,並已交付部分毒品,然因與當初約定之交易數量不符,被告甲○○方會在該次通話中道歉,並向劉國慶表示會在中午前處理好,親自送到初鹿,否則就把1000元退還等語;從而,此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以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103年3月12日6時12分許較為正確,原審判決乃據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較合於卷證事實。
(四)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先於偵訊時陳稱伊完全不記得此次通話內容(偵緝卷第31頁),嗣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伊跟劉國慶完全不熟,上開通話內容是依丙○○指示照著講的(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上開通話是其與劉國慶相約於國都旅社見面,當時劉國慶是要上來找丙○○要錢,跟其無關(原審卷一第137頁),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始另辯稱其與劉國慶並未見面,不知如何解釋上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27頁),前後所述相互扞格,已非無疑,且被告甲○○僅空言辯稱此次通話後並未見面,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難採信。
(五)本案依證人劉國慶前開證述,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最後交易金額數量與原約定數量不同,被告甲○○表示將另行補送等過程、細節均證述明確,亦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證人所言,應係根據2人互動之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當可採信,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邱美娜之通話內容,且雙方曾於當日相約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邱美娜是好朋友,伊有時候在家無聊都會打電話找邱美娜聊天,此次也僅是邀約邱美娜來其居所聊天而已,並無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美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23時19分之通訊譯文要旨)我對這次通話有印象,是我跟甲○○的談話,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地點是在○○套房220號房間(他卷第90頁)」、「甲○○找我買戒指,我順便問她有沒有毒品,這次交易應該有買到毒品,價格是500元,以我在偵訊時所說的為準…譯文中的『220』是指房間號碼,我是騎摩托車去的,當時房間內只有甲○○一人,甲○○的男友不在房間裡…我的通話對象都是甲○○,毒品也是甲○○親手拿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晚間21時27分許至晚間2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都是我與甲○○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最後是在警卷第12頁所示之龍宜套房220號房完成交易的。當時我跟甲○○已經認識有一年了,還有辦兩支手機給甲○○使用…我到220號房去買毒品時,交付毒品跟收錢的人是甲○○,交易當時甲○○的男朋友並無在現場(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等語。而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這次是約在○○套房2樓(原審卷一第138頁)」、「這通電話結束後邱美娜有來220房找我(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即就其確於當日與證人邱美娜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面等節,並不爭執。
(二)復觀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美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之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意義:
①「晚間9時27分12秒:(被告):喂,美娜姐喔。(邱):
嘿。(被告):我哥哥他們說,差不多10點10分那邊,不好意思。(邱):那麼久。(被告):沒辦法,我也不想這樣,好不好。」②「晚間10時49分21秒:(被告):喂。(邱):你們在那裡
。(被告):在 屈臣氏 那邊,屈臣氏你知道嗎。(邱):那裡的?(被告):你不知道,中華路那邊阿。(邱): 寶雅 嗎。(被告):還沒到寶雅,你在寶雅等。(邱):好。」③「晚間11時19分26秒:(邱):喂,你沒來嗎。(被告):
我跟你講,之前我住過那個飯店,你有來過的。(邱):什麼。(被告):丸八(餐廳)這裡附近,你知道嗎。(邱):丸八,我這裡等好了。(被告):丸八這裡附近,220。
(邱):220喔,好。」④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邱美娜確於10
3年3月11日晚間撥打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相約於○○套房220號房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僅係邀約證人邱美娜至其住處聊天等語,惟細譯上揭譯文①部分:被告甲○○稱:「我哥哥他們說,差不多10點10分那邊,不好意思」。邱美娜則回應:「那麼久」,已非邀約聊天之語,又於譯文②、③中,被告甲○○先與邱美娜相約於屈臣氏,復更改至寶雅,最後又相約於丸八餐廳附近飯店之220號房,見面地點屢次變動,亦與被告甲○○所辯乃係邀約邱美娜至其「住處」聊天等節不同,是其所辯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四)反之,證人邱美娜與被告甲○○是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邱美娜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證人邱美娜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且觀諸證人邱美娜歷次所述均一致,並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對於交易過程之時間、地點亦證述明確,應非憑空捏造,而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3年3月12日凌晨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討論毒品交易事宜,而其撥打上開電話時被告丙○○也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撥打電話找乙○○之目的不是為了販賣毒品,乃是因為當時自己也想施用,但錢不夠,才打電話找乙○○,希望可以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撥打電話給乙○○時丙○○有在場,但丙○○後來就自行離開了,沒有載伊去 宏揚 飯店等語。被告丙○○則坦承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凌晨1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乙○○之通話內容,及伊於當日稍晚曾騎機車載被告甲○○前往宏揚飯店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董美憶住所找甲○○購買毒品時,剛好聽到甲○○與乙○○對話之片段,甲○○掛斷電話後並無告知乙○○要購買毒品等情事,僅向伊抱怨乙○○又想打電話來吃免錢的毒品,及其稍晚將前往宏揚飯店住宿等語,嗣後乙○○又打電話來,伊就主動幫甲○○接聽,因為伊於方才聊天過程中已知悉甲○○將前往宏揚飯店,且於通話過程中亦與甲○○再行確認此事,所以就直接與乙○○相約在宏揚飯店見面,之後伊要去上班,就順便載甲○○至宏揚飯店門口後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市話000000000於103年3月12日凌晨1時22分、1時39分之通訊譯文2則予證人乙○○閱覽)第一通是我跟甲○○的對話,第二通是我跟丙○○的對話;第一通是我要向甲○○買安非他命,我要跟她欠錢,她說用欠的不行,要收到500元,後來我湊到500元,我就打第二通電話,丙○○把安非他命放在煙盒拿給我…丙○○跟我約在宏揚飯店櫃臺見面,我們見面後走出去大門口外面,我拿500元給丙○○,他交給我煙盒,我看一眼是安非他命沒錯,我就走了。此次交易時間是在第二通通話結束後10分鐘。…第一通譯文中的『菊』就是指甲○○,『有方便再找我』是說如果我身上有錢可以找她買安非他命,之所以說要把證件押在甲○○那邊,是想看看甲○○能不能讓我先用欠的,『那我等一下湊個500元找你』是說我等一下如果湊到500元就跟她買安非他命…第二通我是打甲○○的電話,但是是丙○○接的,丙○○叫我直接講,我就直接過去…第二通譯文『你過去那個宏揚飯店的櫃臺等我』是丙○○叫我去宏揚飯店那邊,他在櫃臺那邊等我(他卷一第50至51頁)」、「(提示上揭譯文2則予證人乙○○閱覽)第一通電話是甲○○主動打給我的,我當時回答甲○○『等下湊個500元找你』是因為我當時接了電話後就打算湊錢跟甲○○買安非他命了,隔約10幾分鐘,我又打室內電話找甲○○,因為當時我已經湊到錢要向甲○○買毒品,但電話一接通我就發現接電話的人是丙○○…(丙○○說『不用,不用打,你講』的時候,你問丙○○人在哪裡,並且在丙○○回答你說要你去宏揚飯店櫃台等他,你就接續詢問宏揚飯店在哪裡等等的,等於直接就跟丙○○開始做交易地點的約定,你為何會跟丙○○做這個交易地點的約定,且為何會覺得丙○○知道你到底要做什麼?你為何知道丙○○已經知道你的目的才跟他做交易的約定?)因為我知道當時丙○○、甲○○都在一起,無論跟誰說都一樣。(所以你認為前一通跟甲○○講的有關要湊伍佰元向她買毒品的內容,丙○○應該知道,所以第二通電話丙○○直接跟你約地點,你就知道丙○○懂你的用意了?)對。我到宏揚飯店時,是先到飯店櫃臺,看到丙○○也在櫃臺,我們再一起步出飯店門口交易,當天我確實有交付丙○○現金500元,丙○○也有給我一個用煙盒裝著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等語明確。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第一通譯文乃係其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39頁),及被告丙○○對於上開第二通譯文乃係其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且其於當日稍晚曾前往宏揚飯店等節(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5頁),均不否認。
(二)復觀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2日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之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意義:
①「凌晨1時22分3秒:(被告李):喂, 阿偉 喔。(楊):嘿
。(被告李):你知道我是誰啦。(楊):你是誰。(被告李):菊,菊。(楊):喔,嘿。(被告李):你在那裡。
(楊):我在家裡。(被告李):是喔,有方便再找我喔。(楊):你在那裡阿,都找不到你。(被告李):喔,要有夠喔,沒夠我都沒辦法做了。(楊):這次我押證件在你那邊好不好。(被告李):沒辦法,如果說押觸控手機那沒話講。(楊):怎樣喔,手機。(被告李):嘿呀。(楊):那我等下湊個500元找你。(被告李):好好一定要,不要令我難為人好不好。(楊):這個號碼是你在用喔。(被告李):嗯,拜拜。(楊):好,拜拜。」②「凌晨1時39分52秒:(被告劉):喂,你打那個0973。(
楊):多少,然後ㄋ。(被告劉):不用,不用打,你講。(楊):你在那裡。(被告劉):你過去那個宏揚飯店的櫃檯【等我】。(楊):宏揚在那裡。(被告劉):宏揚阿。(被告劉):櫃檯等你喔,我沒有電話,不方便。(被告劉):阿你就直接過去阿,我現在就要過去了阿。(楊):喔,宏揚喔,好。」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乙○○在被告
甲○○之邀約下,答應湊500元向被告甲○○買毒品,俟湊齊500元後再打相同電話找甲○○,雖已換成被告丙○○接聽,惟證人乙○○不以為意,仍接續與被告丙○○相約見面地點之事實。
(三)證人乙○○歷次證述,就交易過程、時間、地點、毒品乃係裝在煙盒裡交付等交易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譯文內容相符,衡情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又證人乙○○固曾與被告丙○○因線上遊戲代幣交易問題而起紛爭(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證人證述),惟該衝突發生時間與此次交易已間隔1、2年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證人乙○○之證述),且上開衝突固可能使證人乙○○對被告丙○○心存芥蒂,然終非深仇大恨,當不致成為證人乙○○藉故誣陷被告丙○○販賣毒品如此重罪之動機,況且,證人乙○○於檢警詢問之初,僅提及曾向甲○○、 李明榮 購買毒品,並未向司法警察提及被告丙○○(警卷第1頁背面),乃係在司法警察提示譯文幫助其回憶後,方陳稱該次交易乃係由丙○○指定地點並交付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證人證述),可見證人乙○○無意主動促使檢警偵辦被告丙○○之犯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丙○○犯行之意願,益徵證人乙○○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言,當可採信。
(四)又被告甲○○、丙○○二人,於案發當時之關係密切,業據證人乙○○證述:「甲○○、丙○○是朋友,之前有住在一起,現在沒有在一起,應該是合夥關係,賣安非他命(他卷一第49頁)」、「當時甲○○和丙○○在一起,應該是在交往(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等語明確,此自被告甲○○、丙○○二人於凌晨1時許仍共處一室,及被告丙○○可主動接聽被告甲○○使用之電話等行為亦可窺知。而證人乙○○與被告丙○○通話時,並未提及其撥打電話的目的,亦未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惟仍無礙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談,被告丙○○亦直接與證人乙○○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且其交付予證人乙○○之毒品種類、數量即是證人乙○○先前與證人甲○○約定之種類、價格(500元),顯見被告甲○○、丙○○就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一事必曾溝通,而有犯意聯絡,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殆無疑義。
(五)被告甲○○固自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起,改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並非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51頁),且觀諸被告甲○○前開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有方便再找我喔」,及證人乙○○希望以押證件的方式賒帳,其則答以「押證件不行,押觸控手機就沒話說」等語,已明顯可見被告甲○○乃係主動向證人乙○○兜售毒品,通篇亦均不見有何「合資」、「共同購買」之言語,可見被告甲○○所辯顯然與譯文不符;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原稱不認識證人乙○○,經司法警察提示譯文後,仍辯稱上開通話並非其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可能是其把手機借給其他朋友,朋友撥打的(偵緝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都是丙○○叫其照著講的,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原審卷一第139頁),至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另改辯稱該通對話乃係其與乙○○相約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六)而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一昧否認涉犯本案,陳稱上開譯文並非其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曾搭載被告甲○○前往宏揚飯店等節(偵卷第48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再者,被告丙○○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甲○○與乙○○間有何毒品交易情事,因被告甲○○僅告知乙○○沒錢又想吃免錢的毒品等語,惟若其所述為真,即依被告丙○○之認知,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予乙○○之意,則被告丙○○理應於乙○○再次打電話來時,讓被告甲○○自行接洽拒絕,或乾脆不接聽電話以杜絕騷擾,然被告丙○○卻不循此途,反係主動接聽電話並直接與乙○○約定見面地點,自行決定是否與乙○○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丙○○雖復辯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宏揚飯店門口後即行離去,並無與證人乙○○見面,惟依證人乙○○前揭所述,與其碰面者乃係被告丙○○而非甲○○,而觀諸上揭譯文所示,被告丙○○亦係向乙○○稱:「你過去那個宏揚飯店的櫃臺等『我』」(見上開103年3月12日之通聯譯文②),而非你過去宏揚飯店的櫃臺等甲○○等語,其所辯與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七)被告丙○○主張應再傳證人乙○○作證,並於本院反覆辯稱伊不甘心僅代接一通電話即被判刑七年餘云云,惟辯護人主張再傳證人之待證事實,雖主張「證人當初在警詢時,有沒有受到承辦員警的誘導。」,然查,關於證人乙○○警詢筆錄並未採為本案之證據,復觀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過程,除檢察官、辯護人分別對證人乙○○為詰問外(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5頁),原審法院審判長更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親自訊問證人關於兩位被告之關係、本案交付毒品之過程、地點、方式證人與被告丙○○間過去之糾紛,乃至警詢筆錄之製作及回答過程等情,而被告2人均對證人之證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背面),除彰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上開待證事實,應再調查之必要外,亦見被告丙○○面對本案證據,除一再否認犯罪及不甘只接一通電話即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八)本案用以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乙○○證言,主要係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言為據,並非採用其警詢之證言,況且,證人於證言時,係由檢察官為訊問,並於原審歷經檢察官、2位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背面),復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由原審法院審判長反覆訊問並要求證人即時澄清其證言之語意內容(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背面),證人於原審已歷經詰問及原審審判長之訊問,佐以詰問、訊問之問題面向內容及證人之證言,關於證人如何與被告為互動之客觀事實均已詳盡,除可認證人乙○○之證言確可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外,亦見本案確無再重複傳訊證人乙○○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查:
(一)上開許恒誠、劉國慶、邱美娜、乙○○等證人,與被告間分
別有電話聯絡,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均有被告2人本人所不爭執之通訊事實及被告所為對話,應可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而上開證人等人係分別就其電話聯絡內容之實情為證言,並供法院勾稽、審究各證人各自如何與被告間所為具體互動事實,從而據此判斷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意思,凡此綜合判斷,除可用以取捨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外,亦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證明力,均與其他案件中僅有證人1人所為反覆陳述同一內容者,顯有不同,即證人證言之價值均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相互佐證,並可比對被告所自白與證人間之互動事實。
(三)承上,上開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並與被告所自承與證人間互動事實等被告自白,一併綜合比對論斷,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
(四)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甲○○、丙○○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許恒誠、劉國慶、邱美娜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等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甲○○、丙○○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蘇克明,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請過蘇克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蘇克明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施用的,且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亦不正確,因為伊在103年1月董美憶遭逮捕一週後,即搬離董美憶位於強國街的住處,故不可能與蘇克明在該處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103年1月間某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使用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知道是1月還是2月,我曾經有請蘇克明使用過一次安非他命…(偵緝卷第30頁)」、「我有請過蘇克明無償施用過一次毒品(原審卷一第138頁)」等語在卷。
(二)而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蘇克明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在董美憶被抓那個月(按:董美憶於103年1月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董美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時間是中午12點,在董美憶住處第二個房間內,在場有我、甲○○、 楊聖隆 三人一起施用,當時甲○○委託我載她,多少會請一點(他卷一第65頁)」、「甲○○應該有請我吃過一次免錢的安非他命,地點應該是在董美憶強國街的家那邊…我、甲○○、楊聖隆三人一起都在董美憶家施用毒品,毒品應該是楊聖隆給甲○○的,甲○○再請我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等語明確。查證人蘇克明與被告甲○○乃從小到大的玩伴,平常常聚在一起喝酒,被告甲○○亦常請證人蘇克明騎機車接送(見他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蘇克明證述),顯見二人應有相當交情,證人蘇克明自無甘冒偽證風險,飾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且觀諸證人蘇克明上揭所言,對於犯罪時間、地點、現場上有何人在場,甚至是被告甲○○之所以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原因均證述詳實,衡情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間即已搬離董美憶位於強國街之住處等語,惟被告甲○○至少至103年3月間均仍持續於該處出沒,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103年3月12日乙○○打電話給我那天,丙○○有去董美憶家找董美憶,當時董美憶進去監所了,但我在,我住在董美憶那幫她照顧兩個小孩子」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並經共同被告丙○○當庭證述:「當時甲○○住董美憶家,我家剛好在董美憶家附近,沒事都會跑過去」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8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實與事實有違,較諸前述證人蘇克明之證述,應以蘇克明所言較為可採。又被告甲○○雖自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起,改辯稱伊係與蘇克明合資購買毒品,並非無償給予蘇克明毒品施用,惟此不僅與前揭證人蘇克明所述不符,亦與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曾經有請蘇克明無償使用過一次安非他命,但地點是在蘇克明家中,不是董美憶家」等語有異(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實難採信。
(四)承上,比對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辯詞,與證人蘇克明證言之內容,參以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丙○○於原審當庭所證述上開被告甲○○如何出入董美憶家之客觀情形,應可認定證人蘇克明上揭證言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前開證據可相互補強,除見被告臨訟圖卸飾詞,委無足採外,亦可佐證被告2人分別有前述犯罪事實,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規範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規範: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⒉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甲○○於103年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使用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⒋本案被告甲○○於103年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使用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如事實一㈢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罪之依據,尚與目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有違,應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一)被告2人各次販賣、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有如事實欄之認定,則2人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行為之實施(由被告甲○○提供毒品及聯絡、被告丙○○則負責聯絡及交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1日東檢和月字103偵2144字第473號函文、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5年1月4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82、83頁),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關於在董美憶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施用乙節,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等構成要件事實,固曾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
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⒋復以被告2人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均
一再飾詞否認犯罪,致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在客觀上已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⒌雖被告丙○○所犯僅1次,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哭訴伊不
甘僅代接一通電話即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云云,然被告空言否認,於面對原審經充分詰問證人,乃至詳予比對其與同案共犯甲○○之互動關係,始予以論罪科刑等具體事實,均視而不見,即使在獲得辯護人為法律專業之扶助情況下,仍未見被告表示其悔意。
⒍本案被告2人在其各自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等主客觀情
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法院殊難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之科刑應予維持⒈被告2人販賣毒品部分⑴基於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事實審法院
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審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苟非顯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事項,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禁、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危之流通,竟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等濫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之安全及秩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利益亦少,犯行顯較一般為獲取暴利而販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有時會去檳榔攤上班,月薪約2萬元,領有社會補助金、經濟狀況尚可,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長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尚有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始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5各罪所為上開量刑。嗣經本院審理後,可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
⑶關於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各罪刑期為在有
期徒刑7年4月至7年3月間,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36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原判決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30年上限,已使被告享有免除高達21年4月有期徒刑之利益。
④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確未逾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⑷因之,關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科
刑部分,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如附件附表1-5所示被告2人之宣告刑,並維持原審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⒉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⑴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
⑵本案經本院撤銷改依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因而可認原審判決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割裂適用法律之處,於形式上固可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惟此一不當部分,容有學理上之爭議,且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否認犯罪為基礎,衡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範之精神,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允宜尊重原審判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刑度。
⑶因之,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被告甲○○之具體情形,一如前述,並參酌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雖經撤銷改判,惟此罪係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兩者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允宜尊重被告之決定權,本案被告既未曾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附表編號5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扣案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販
賣毒品所得500元部分,因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提供毒品及聯絡、被告丙○○則負責聯絡及交付毒品),且甲○○於通話過程中,亦表明不願接受欠帳等語,復據證人乙○○詳證其確有交付500元現金之事實,可認此部分,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計500元之事實。
②稽以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案比對販賣過程被告2人之分工,除見被告2人主觀上有出於營利之意圖外,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各自獲取利益之動機與目的,應可論斷。
③惟因被告2人臨訟均否認犯罪,遑論願就所得500元之流向,
詳予說明,則原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論以「衡情應以兩人平分犯罪所得、各得250元為合理。」,經佐以被告2人互動密切,2人對毒品均有需求,因此論斷被告2人彼此朋分利益以為日後獲取毒品之資金等可能存在之動機,可認原審之判斷並非無據,因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各250元,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⒊末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固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及與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有該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60頁),及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被告甲○○亦自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不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衡情上開物品既可認已滅失,則原審判決敘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論罪所引法條,尚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而認有所不當,應撤銷改判,業如前述。
二、惟就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經核確均無足取,且原審之量刑於法有據,復無不當,一如前述,則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表】┌──┬───┬───┬──────┬─────┬──────┬─────────┐│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主文│││││(民國)││臺幣)、數量││││││││(公克)││├──┼───┼───┼──────┼─────┼──────┼─────────┤│1│甲○○│許恒誠│103年3月12日│臺東縣臺東│以1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0時12分許│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路路口│0.2公克│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的旅社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房間內││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許恒誠│103年3月13日│臺東縣臺東│以1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1時35分許│市○○公園│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近│0.2公克│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劉國慶│103年3月12日│臺東縣臺東│以1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6時12分許(│市○○路附│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原記載│近之「○○│1小包│肆月;未扣案之販賣│││││6時42分許後│套房」二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20分鐘,更│││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正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邱美娜│103年3月11日│臺東縣臺東│以5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23時25分許│市○○路附│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近之「○○│1小包│參月;未扣案之販賣││││││套房」二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號房內││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乙○○│103年3月12日│臺東縣臺東│以500元購買│甲○○共同販賣第二│││、劉育││1時50分許│市○○○段│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鑫│││附近之「○│1小包│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休閒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櫃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