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張賴惇平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相對人 張妙星
張妙如 張賴昇平 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㈡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象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關係人 張林 鎰治之成年子女,對關係人 張林鎰 治負有扶養義務。因關係人張林鎰治已高齡九十一歲,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居住於安養院,每月安養費及生活費至少需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另需支出看護費三萬六千元,故聲請人每月花費共需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共計花費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均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而相對人張妙星為退休教師、相對人張妙如為家庭主婦,伊等經濟狀況均屬小康;相對人張賴昇平為林新醫院核醫科主任,經濟狀況良好。故聲請人、相對人張賴昇平、張妙星、張妙如、關係人張妙双等五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應為一:四:一:一:一,始為公平。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妙星、張妙如、張賴昇平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關係人張林鎰治之扶養費共計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四十萬七千零三十元。
三、相對人辯以:關係人張林鎰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況聲請人並未以自己財產支出關係人張林鎰治之養老院費用(係由關係人張林鎰治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自無受何損害。故聲請人之請求核於法無據,請予駁回。
四、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為關係人張林鎰治之成年子女,對關
係人張林鎰治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雖為關係人張林鎰治之成年子女,對渠負有扶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但兩造對於: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關於關係人張林鎰治「過去」之扶養之方法(例如給付扶養費或迎養在家或安養在養老院等等),是否有達成合意,存有爭執。就此,聲請人係主張:兩造已達成以安養在養老院之方式作為關係人張林鎰治之扶養之方法之事實,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參本院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茲因聲請人對於:兩造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業已達成以給付扶養費,或迎養在家,或安養在養老院等等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張林鎰治之扶養之方法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既然無法證明:兩造對於關係人
張林鎰治「過去」之扶養方法,已有達成協議之事實,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