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 陳素嬌 拉住其側背包,疏未注意,隨手拉扯站在高處之告訴人陳素嬌之腳部,使其因無法站穩而跌倒,致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兼酌被告經人告知後,即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陳素嬌就醫,及尚未與告訴人陳素嬌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取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陳義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郎因與其妻失和,其岳母陳素嬌遂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5時許,至陳義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居處欲詢問其夫妻相處狀況,陳義郎因不想談論,而背著側背包欲下樓離去,走至低於陳素嬌數個樓梯之位置時,適陳素嬌拉住陳義郎之側背包,陳義郎本應注意其出手拉扯陳素嬌之腿部,可能導致陳素嬌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但竟疏未注意,隨手拉扯站在高處之陳素嬌腿部,陳素嬌遂因無法站穩而跌倒,致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義郎遂即離開現場,經家人打電話將陳素嬌受傷之事告知陳義郎,陳義郎始返回現場陪同陳素嬌就醫。
二、案經陳素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素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在案,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義郎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拉倒告訴人陳素嬌,致告訴人陳素嬌摔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伊背著側包要出去,告訴人拉著伊側包,伊被拉到跌倒,伊要站起來就拉他的腳,告訴人就摔倒,伊是無意間拉到的等語。而告訴人陳素嬌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伊當時在上面,被告在下面,被告背著拉著包包要出去,伊拉著他的包包,他反身後拉伊的腳等語,是足認被告跌坐起身尋求支撐之際,確有可能出於過失而不慎拉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難認係其出於故意所致,自不得對其科以故意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