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蔡冠宏 被告 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910元(詳卷28頁),然此部分追加請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用1千元(詳卷28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憑(詳卷102-104頁),故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