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政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沈艾儒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楊政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路5段交叉路口,欲左轉復興路5段,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復興路5段150巷衝出至復興路5段。適有沈艾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沿復興路5段由南往北(即由福仁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5段150巷口時,剎車不及而與楊政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沈艾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楊政達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徐文炳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艾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達之供述│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艾儒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所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4張等││└──┴───────────┴────────────┘
二、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偵察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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