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憲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變更為准予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憲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本案所涉犯行全盤招認,坦承犯行,然未獲得交保,反而又禁見,被告在囹圄中二個月,母親目前病情如何、就讀水里工商的兒子他們在外是否安全,真使被告擔心,請給被告具保或解除禁見,方可知道家中情形等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得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聲請之情形,雖誤為提起抗告,然依上揭規定,仍應視為被告就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係對本院為撤銷或變更聲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邱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6月10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吳明政、 謝榮福 、 陳宗文 、 陳美妙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1包、塑膠鏟管3支、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4年6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聲請人所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綜上,聲請人就具保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須在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即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始得為之。本案合議庭認為被告邱憲明業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應認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變更為准予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