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靜怡 黃秀菊 被告 陳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東 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共計借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借據3紙,依借據約定條款,本件借款利息分別以年息10.05%、10.43%、8.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拒不付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萬通商銀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合併在案,以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函可稽。嗣中信商銀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等如債權證明書附件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於101年5月4日再將其債權及其名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與責任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4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借款人陳世東、連帶保證人 楊勝發 是被告將近20年前的同事。惟被告並未為陳世東做任何連帶保證之行為,亦未在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及填寫任何資料,其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文件觀察,其上筆跡係同一人所為,顯有遭人偽造之嫌。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看起來是被告換發新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影本。那時候被告辦理多張的信用卡,辦信用卡的時候都需要影印身分證,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但原告持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擔任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被告否認,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債權人萬通商銀是否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據1件、借款展期約定書4件原本等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書證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觀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之借款人「陳世東」、連帶保證人「陳介仁」、「楊勝發」3人之簽名、地址之筆跡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該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之運勢、筆跡顯不相同,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上開書證上之文字應非被告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固不否認可能為其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影本,惟否認其曾因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而有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萬通商銀之事實,本院衡之被告既抗辯其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陳世東」、連帶保證人「楊勝發」為將近20年前的同事等語,則其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因共同工作或其他因素致遭他人冒用,故不得僅因原告執有被告之舊身分證影本,即推認係被告當年同意提供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辦理對保之用,是原告提出上開身分證影本,仍不足證明被告曾同意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曾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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