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記載為:「(林素絹過失傷害 蔡文欽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林素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文欽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明知有可能因而致人受傷,本應立即停留報案,或聯絡救護車至現場進行救護,竟仍擅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4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良好,因車內二名幼童哭泣,己身亦受驚嚇、不知所措而駛離現場,審理中自陳為賠償告訴人,目前每日做三份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尚有分別為2歲、4歲之幼兒需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給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無前科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四、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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