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亦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蔡文欽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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