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振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15時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果園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T4853AC65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4(244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因本次酒駕自摔受有兩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重挫傷之傷勢,此有枋寮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