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詮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陳品宇 )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販售、運送大理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簡昌花 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乃自後方撞擊甲○○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致甲○○及簡昌花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開放性右腳趾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簡昌花則受有雙側氣血胸、骨盆骨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昌花之配偶甲○○及其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頁、第54頁、第65至66頁、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34至49頁)。而被害人簡昌花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2頁、第56至62頁、第68至74頁),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4頁);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2頁),是其於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簡昌花、甲○○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昌花死亡及甲○○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為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運送及販售大理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3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簡昌花死亡及甲○○受有前揭傷害,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同時致簡昌花死亡及甲○○
受有前揭傷害,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甲○○亦受有精神及身體之痛苦,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危害長遠深鉅,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甲○○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