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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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101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行車不慎而與少年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業與被害人少年陳○○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4月2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公園」內某處,飲用米酒3、4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2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33巷、新光路與東陽街口時,不慎與少年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及滲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乙節,此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