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文能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 君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治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許詩 伩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0號、105年度偵字第3345號、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文治部分撤銷。
江文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韓文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邊,自綽號「 阿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八所示之子彈41顆而持有之,迄至105年3月22日向警方自首並經警方扣得上開槍彈時止。
二、韓文能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 彭彥彰曾文斌張保文 ,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曾文斌;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7公克與 王家豪
三、 陳雅君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幫助韓文能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張保文。
四、江文治、韓文能(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韓文能指示王家豪與江文治連繫,並約定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江文治再告知韓文能後,由韓文能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江文治,再由江文治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王家豪約定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家豪,以牟取不法利益, 王文治 於取得王家豪所交付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後,即交付予韓文能。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就被告 許詩伩 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六即被告許詩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王家豪,以牟取不法利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被告許詩伩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陳雅君、江文治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韓文能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陳雅君、江文治以外之人於審判陳述,屬傳聞證據,亦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韓文能於偵查中就被告陳雅君本案犯行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認定被告陳雅君犯罪之證據使用,被告陳雅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韓文能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文能、陳雅君、江文治及被告許詩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42頁至第404頁、本院卷卷二第47頁至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韓文能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即非法持有可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能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3月22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號2樓)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3月22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巷○○○○○號旁空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14張(見他字卷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七、八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七、八「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29228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4張(見偵3345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6944號函1份(見原訴卷卷一第220頁)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槍彈均確具有殺傷力已明。是被告韓文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二、三、四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能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韓文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韓文能販賣海洛因1兩賺20,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韓文能坦認在案(見他字卷卷二第6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韓文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㈡被告江文治部分:(即事實欄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江文治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王家豪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查:
⒈被告江文治於105年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
龍潭區渴望園區住處樓下,有交付海洛因2錢與證人王家豪,證人王家豪並有當場支付28,000元與被告江文治,嗣後於105年2月10日證人王家豪尚有將不足之4,000元交付與被告江文治等事實,:為被告江文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王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5-7至5-18,並有簡訊4則)之內容如下(詳見他字卷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A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江文治,B代表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家豪):
⑴B傳簡訊給A(105年2月2日下午1時14分11秒):
阿舅,我到現在都見不到姊,我車子皮帶斷掉在修理場修理中,能夠麻煩阿舅跑一趟我這裡嗎?姊我找不到人,麻煩阿舅跟哥說一下,跟哥拿跟上次一樣好嗎?我看要在哪等你好嗎!阿舅⑵B傳簡訊給A(105年2月2日下午1時15分9秒):
阿舅,我到現在都見不到姊,我車子皮帶斷掉在修理場修理中,能夠麻煩阿舅跑一趟我這裡嗎?姊我找不到人,麻煩阿舅跟哥說一下,跟哥拿跟上次一樣好嗎?我看要在哪等你好嗎!阿舅⑶編號5-7(105年2月2日下午3時38分1秒):
B:喂,「阿舅」,我在外面,我等一下打給你,3分鐘ㄏㄡ?等我一下。
⑷編號5-8(105年2月2日下午3時42分3秒):
A:喂
B:「阿舅」ㄡ!「姐」是怎麼樣了嗎?從來沒有這樣
子過ㄋㄟ
A:這我不清楚ㄡ?你今天…。
B:你先聽我講,我在飯店
A:你不要亂講話,反正今天2號,我昨天才特別跟你講麻,有沒有。
B:有阿!
A:2號,你要弄的,不樣讓我拖到麻!
B:我就是不樣讓你拖到,我就是要拿給你!
A:你要上來還是我下去?
B:你有方便下來嗎?我現在飯店裏面啦!
A:飯店?
B:我一定要找個旅舍,先…。電話裏面不知道方不方便講話。
A:不用講。
B:「姐」到底發生什麼事,找他找不到人!
A:沒有啦,他沒有事。有事的話「哥」就會跟我講。
昨天應該有見到他吧!
B:我不知道「哥」的消息怎麼樣阿!這邊要繼續下去
,「舅」你懂我的意思ㄏㄡ?錢都在我身上了,可是…。
A:可是他上次跟我講你都沒有回ㄋㄟ!
B:都回了啦!
A:他為什麼這樣講話ㄌㄟ?
B:對阿!我知道新竹這2天出了一點事情,2個人掛了,是不是在躲我就不知道了。
A:可能是這樣啦,你就稍微等一下麻!我有聯絡到我
就幫你講你找他好不好?
B:好,那你請他打我電話還是怎麼樣
A:好,如果聯絡得到,你就…如果我下去我要去哪邊
找你?
B:我現在市區裏!
A:在哪裏?
B:我在市區裏我有摩托車!如果你在新竹市,我都有辦法跟你會合,你懂我的意思ㄏㄡ。
A:OK
B:好,拜拜。⑸B傳簡訊給A(105年2月2日下午7時21分36秒):
阿舅,麻煩你能夠跟哥說一下,等一下一樣給我上一次的量嗎?⑹編號5-9(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6分51秒):
B:喂A:我可能沒有下去ㄡ,你有辦法上來嗎?
B:那我要等車修好。等修好我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A:好。
B:你等我電話ㄡ!
A:好。⑺編號5-10(105年2月2日下午7時22分20秒):
B:喂,「阿舅」。
A:你什麼時候上來?
B:我已經跟人家借到車,如果上去的話,大概20分鐘

A:然後你說找「哥」要怎樣?他去南部ㄟ!
B:我需要上次你拿給我那兩樣,我都需要ㄟ!
A:是ㄡ?
B:對。
A:可是他下去,他不知道什麼時候回來,我幫你聯絡一下哈?你就上來。
B:好,幫我聯絡一下,不然我這邊完全都那個了。
A:我知道,你就先上來就對了。今天你要拿多少錢給
我?
B:那是沒問題!現在重點是一堆人在等我阿!我的朋
友都在等我阿!
A:那我不知道阿!
B:你問一下「哥」的意思,還是完全都沒有消息?
A:那你要怎麼樣?
B:兩種我都要!
A:多少?
B:就「2」阿!
A:你說那個…「軟的」也是ㄡ?
B:ㄟ,對。「軟」「硬」都,對。
A:我幫你問哈?
B:好…我等你ㄏㄡ,好。⑻編號5-11(105年2月2日下午7時34分17秒):
B:喂。
A:「哥」會打給你,我有聯絡了,他等一下會打給你。喂。
⑼B傳簡訊給A(105年2月2日下午7時22分34秒):
我兩種都需要,麻煩阿舅能夠給我消息好嗎?⑽編號5-12(105年2月2日下午7時35分7秒):
B:喂。
A:你的電話我有給「哥」了,他會打給你。
B:好。
A:我跟你講,這支電話你不要傳訊息啦!
B:又,好,我懂了。
A:你看怎麼樣趕快上來ㄡ!
B:好…。⑾編號5-13(105年2月2日下午7時47分13秒):
B:喂。
A:沒有號碼的打給你為什麼不接?
B:我不知道阿!沒有號碼的我的手機會設定…。
A:雞巴毛啦!人家打給你還要問那個ㄡ!趕快接啦!
B:好。
A:很麻煩ㄟ!
B:好…。⑿編號5-14(105年2月2日下午7時51分3秒):
B:喂。
A:你真的會害死我。
B:我真的完全不懂阿!害我被罵。
A:好啦!不用講那麼多,見面談啦!你現在上來,趕
快!
B:好,我直接上去。
A:雞巴ㄌㄟ,幹。⒀編號5-15(105年2月2日下午9時9分3秒):
A:喂。
B:「哥」我到了。
A:好。⒁編號5-16(105年2月2日下午9時13分25秒):
B:喂,「阿舅」。
A:你進來阿,樓下這裏,你進來。
B:ㄡ,好。⒂編號5-17(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7分39秒):
A:喂。
B:「阿舅」這樣就比較清楚,你說。
A:你要去哪裏?
B:我都會在市區,你都…。
A:我現在快要到竹東了,等一下到那個…好不好?嗯
…現在哪裏都塞ㄟ!
B:對阿!
A:到空軍醫院好不好?
B:可以阿!可以。
A:到竹光路等我就好了。
B:好。⒃編號5-18(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34分7秒):
A:到了沒有?
B:到了阿,我在紅綠燈口,你說竹文跟竹光麻?
A:我怎麼沒看到你?
B:我跟人家借摩託車,沒看到嗎?竹文街跟竹光路口阿!在紅綠燈這裏。
A:ㄟ!你有沒有看到我?我看到你了,對面對面。
B:ㄡ…。⒊查證人王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5年2月2日譯文內
容是我跟被告江文治的對話,他的綽號就是「阿舅」,目的是要拿海洛因,我有說要買硬的跟軟的,但是他只給我軟的,交易時間是在105年2月2日下午9時15分,在被告江文治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住處樓下,拿2錢的海洛因,價金是32,000元,我給他28,000元,欠4,000元。10
5年2月10日譯文內容是我要還被告江文治上次欠的4,00
0元,我是拿到新竹市○○街、竹光路口給他,時間是下午4時34分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江文治做過一次毒品交易,這次交易付了28,000元,拿了海洛因,地點在龍潭渴望園區,正確日期現在無法正確說明,在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核與被告韓文能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王家豪的確有要跟伊買毒,但當時在忙,就請他跟江文治說,後來 伊有 把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江文治,拿給證人王家豪,也有拿到販毒所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此亦為被告江文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之過程,足見證人王家豪前揭證述情節確堪採信。是被告江文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有於105年2月2日下午9時15分許,將被告韓文能所交付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家豪,其已於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家豪並收取販毒所得後,交付予被告韓文能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江文治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江文治、韓文能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告江文治、韓文能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㈢被告陳雅君部分(即事實欄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陳雅君之供述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陳雅君固坦承伊有依照被告韓文能之指示帶證人張保文去找被告韓文能,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張保文,也沒有收取證人張保文2,000元;又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雅君應構成幫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
⒉認定被告陳雅君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陳雅君確實有依被告韓文能之指示帶同證人張保文
上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訴卷卷二第85頁至第101頁)及證人韓文能於偵查中所述(見偵3345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雅君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陳雅君雖以前詞否認,然查:
①證人張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雅君帶我上去湯
屋,實際上海洛因是被告韓文能拿給我的,因為我和被告韓文能是好朋友,案發當時我不認識被告陳雅君,當初警方抓到我的時候,我不好意思直接講是跟被告韓文能拿的,我就講說是跟被告陳雅君拿的,實際上被告陳雅君下樓帶我上房間,我和被告陳雅君在會館一樓大廳碰面,然後她就帶我上去湯屋的房間,我就跟被告韓文能說我現在難過,沒有錢,被告韓文能就給我價值2,00
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沒有付錢,因為那時候沒有錢;
105年3月5日下午被告陳雅君有來收錢,要來跟我收2,000元,但我沒有付,我真的沒有拿錢給被告陳雅君,因為我真的沒有錢等語(見原訴卷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韓文能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證人張保文來找我,我就拿1包海洛因給他,但我沒向他收錢,因他剛假釋出來等語(見偵3345卷第124頁)等語相符,再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時間顯示為105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57秒之對話內容:「證人張保文:喂;被告韓文能:我女朋友下去帶你了;證人張保文:喔好」之內容,足認被告陳雅君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0分許,在新竹縣 尖石 鄉美人 湯溫 泉會館確有帶同證人張保文前往找被告韓文能,而未實際交付海洛因乙情,堪以採信。
②另就被告陳雅君於105年3月5日下午有無向證人張保
文收取價金2,000元乙節,卷內除證人張保文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依證人張保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雅君亦未實際收到2,000元價金等語,是被告陳雅君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57秒之通話結束後,固有下樓將證人張保文帶至 湯屋房 間,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君有參與實際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君有在105年3月5日下午向證人張保文收取價金2,000元已明。③又被告陳雅君在偵查中供稱:再參以被告陳雅君於偵查
中供稱:「(提示105,03,05通訊監察譯文)韓文能請你去帶張保文,是否如此?是,我從美人湯停車場帶張保文經過櫃台至我們湯屋內,有進去,我聽到是張保文要跟韓文能拿東西,但我沒看到張保文將錢給韓文能,但東西有給張保文,其他細節我沒注意。」、「問:你指的東西是海洛因?是。我當時聽到張保文跟韓文能拿的海洛因是要賣另一個人的,大約是一錢海洛因的量。
」、「(譯文顯示,張保文當下沒付錢,是等天亮後才跟你們約地點付錢,且錢交給你,意見?)後來泡溫泉後,我們回錦屏,中午11時韓文能接電話,我知道是張保文打來的,他們約交錢地點,掛上電話後,韓文能對我說你去好嗎,他給我手機、海洛因,他要我自己跟張保文約地點,韓文能幫 陳菊美 修燈泡, 李玫 與我一起開
BMW車出去,但我沒答應韓文能說要去,我只回「哦」,後來我拖了很久,張保文打來問我要下山沒,我說15分鐘後到,我開還不到加油站時,看到韓文能開保時捷,我跟韓文能的車,我們以LINE聯絡,我要韓文能至尖石加油站,我將手機、毒品拿下車,上保時捷後還韓文能,韓文能說我拖太久了他自己去,後來是韓文能去的。」、「(前次、本次偵訊都承認知道韓文能要賣毒品給張保文,也知道張保文至美人湯即是要拿毒品,你幫韓文能下去帶張保文上來,也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法律意思我聽不懂。我知道張保文要找韓文能交易沒錯,若這樣是幫助販賣毒品的話,我願意承認。」等語(見105偵3345號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陳雅君帶同證人張保文前去找被告韓文能時即已知悉證人張保文係要與被告韓文能購買毒品已明。
⒊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雅君僅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韓文能營利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從而,被告陳雅君所為應僅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辯護人為其辯主張為幫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乙節,已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文能、陳雅君、江文治所犯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韓文能: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文能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韓文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詳後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
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韓文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曾文斌為男性,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韓文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韓文能: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韓文能同時非法持有子彈41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韓文能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4、5、7、9及
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6、8、10、1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韓文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韓文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修正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韓文能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⒊被告韓文能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韓文能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就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10月、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關於本件事實欄
一、部分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韓文能遭警方拘提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帶同警員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旁空地,取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5顆供警方查扣,並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9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281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卷一第218頁),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於警員拘提後,始坦認上情,並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彈,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韓文能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韓文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韓文能此部分所為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韓文能本案在105年3月22日為警方查緝到案後,經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因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貓」男子所購得,經分析筆錄內容,查知其所指對象即是另案被告 徐坤楙 ,據此展開偵辦,並在105年7月14日將另案被告徐坤楙等3人查緝到案,嗣另案被告徐坤楙經本院於106年2月
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5年6月、2年10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偵六(四)字第1060092295號函、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卷一第233頁、卷二第
137頁至第142頁),是被告韓文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徐坤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犯行,對社會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陳雅君:⒈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被告陳雅君所為改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⒉查被告陳雅君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雖於本院翻異其詞在卷,仍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陳雅君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本罪正犯即被
告韓文能為配偶關係,所為幫助行為又僅係將證人張保文帶上樓與被告韓文能進行毒品交易,依其犯罪情節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江文治:⒈核被告江文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文治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文治、韓文能,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江文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文治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江文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且其雖於原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對於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文治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文治於本院坦承其與被告韓文能共犯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此部分販賣所得3萬2,000元,被告江文治已全數交予被告韓文能,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原審認此部分諭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江文治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江文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販賣海洛因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江文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文治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江文治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江文治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文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被告江文治已將如附表五向證人王家豪所收取之販賣所
得3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韓文能,業據被告江文治、韓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被告江文治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韓文能、陳雅君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韓文能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另被告韓文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被告陳雅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韓文能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雅君於原審坦承犯行,後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各次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韓文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二第229頁);被告陳雅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二第1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韓文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雅君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另就被告韓文能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如下: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韓文能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對象均集中在證人彭彥彰、曾文斌、王家豪、張保文等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韓文能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韓文能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韓文能所犯上開之罪(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定應執行刑17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項)。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㈡被告韓文能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韓文能相關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子彈4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⒉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韓文能於查獲前幾日購入乙情,業據被告韓文能供述在案(見原訴卷卷二第22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核與被告韓文能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⒊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係供被告韓文能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文能供承在卷(見原訴卷卷二第21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韓文能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韓文能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韓文能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韓文能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⒌查被告韓文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韓文能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⒍扣案之40萬1,000元,係工程款,業據被告韓文能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既非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㈢被告陳雅君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供被告陳雅君自己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雅君供述在案(見原訴卷卷二第115頁),是上開扣案毒品核與被告陳雅君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雖原審漏未說明被告韓文能扣案之40萬1,000元並非未件之不法所得,然其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又被告韓文能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均自白犯行,以及供出上手徐坤楙僅只判刑19年,本案各件量刑及定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被告陳雅君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販賣予證人張保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認被告陳雅君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幫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韓文能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已如前述,始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6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年),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再參以被告韓文能所供出之上手徐坤楙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予被告韓文能,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小林 」2次,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情,而本件被告韓文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再加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1次,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兩人在罪數、罪質及販賣毒品數量上,已有不同,且原審亦考量被告韓文能有上開依法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等情,被告韓文能與上手徐坤楙之犯行自無法互相援引,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韓文能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韓文能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韓文能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雅君提起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陳雅君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許詩伩無罪部分(即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詩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王家豪。因認被告許詩伩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2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許詩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詩伩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詩伩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詩伩固不否認認識證人王家豪,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王家豪之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賣給證人王家豪,從來沒有發生過證人王家豪聯絡證人 鄭義騰 來找我買毒品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除須
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查證人王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略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綽號「 秀秀姊 」的被告許詩伩買毒
品海洛因,我向她購買過2次,第一次是在3月8日12時許,第二次是105年3月10日12時許,都是約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租屋處樓下),以2500元向她購買海洛因0.4公克,我沒有她的電話,我知道她住新竹縣○○鄉○○路○段○○○號4樓,我每次要購買時,就請朋友即證人鄭義騰幫我聯絡被告許詩伩,我到被告許詩伩家樓下後,我就連絡證人鄭義騰後,被告許詩伩就會下樓拿毒品海洛因給我(見他字卷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綽號「秀秀姊」的被告許詩伩購
買海洛因,我先打電話給證人鄭義騰,然後我們再一起去被告許詩伩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7樓的租屋處,由被告許詩伩跟證人鄭義騰接洽後,證人鄭義騰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把錢交給證人鄭義騰後,證人鄭義騰再把錢轉給被告許詩伩,因為我跟證人鄭義騰認識好幾年了,也是證人鄭義騰跟我說被告許詩伩那裡有海洛因可以出。證人鄭義騰電話在我手機裡面有,是0000000000號。第一次在105年3月8日中午12點,我用上開聯絡方式,聯絡證人鄭義騰,交易方式如同我剛才所講,該次買2500元
0.4公克1包的海洛因,因為當天是我生日,我跟被告韓文能他們把車子贖回來,所以我記憶很清楚。第二次是在
105年3月10日中午12點,也就是第一次的兩天後,聯絡跟交易方式如同上面所述,也是2500元0.4公克的海洛因(見他字卷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在庭被告許詩
伩嗎?)認識。(檢察官問:依據你警詢、偵訊中所述,你說你有跟許詩伩購買過兩次海洛因,分別為3月8日及
3月10日,你之前有這樣回答嗎?)有。(檢察官問:所以總共有兩次交易,第一次是3月8日,是否如此?)是,第二次就是3月10日。(檢察官問:交易方式為何?)就是跟我的朋友鄭義騰一起去。(檢察官問:由誰聯絡許詩伩?)在當初我已經聯絡不到許詩伩了,是透過鄭義騰聯絡許詩伩的,據我所知鄭義騰應該是用電話聯絡許詩伩,然後我跟鄭義騰再一起過去找許詩伩。(檢察官問:地點為何?)我只記得大概是在寶山鄉附近,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應該是許詩伩的租屋處。(檢察官問:105年3月
8日你有拿到海洛因嗎?)有。(檢察官問: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鄭義騰交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許詩伩?)沒有。(檢察官問:你不是跟鄭義騰一起去許詩伩的寶山租屋處嗎?)鄭義騰不讓我知道許詩伩住的地方。(檢察官問:你跟鄭義騰到寶山之後呢?)我就在附近車子上等鄭義騰,然後鄭義騰下車。(檢察官問:你有給買海洛因的錢嗎?)有,我記得當初的金額大概都是2千塊上下。(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稱2500元,是這樣嗎?)差不多。(檢察官問:你把錢交給誰?)我把錢交給鄭義騰,然後鄭義騰下車去找許詩伩,回來時鄭義騰拿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海洛因大概多重?)大概0.1、
0.2公克吧。(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說0.4公克?)我跟鄭義騰是合資,所以我拿到的只有一半而已,我們一人一半,2500元是我分擔的金額。(檢察官問:另外一次
105年3月10日的交易模式也是一樣嗎?)是,我印象當中是交易兩次沒錯,但正確日期無法確定,第二次的模式也是一樣,就是到許詩伩寶山租屋處附近, 許詩汶 沒有出現,我一樣把錢交給鄭義騰。(檢察官問:你說你都沒看到許詩伩嗎?)從頭到尾都沒看過。(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問:你方稱你去交易時,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許詩伩,是嗎?)是。(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連許詩伩租的地方在哪裡都不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10
5年3月8日、105年3月10日兩次交易當天,鄭義騰有跟你說他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嗎?)購買的。(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0日這兩次交易,鄭義騰有說是跟許詩伩買的嗎?)105年3月8日、
105年3月10日那兩次,鄭義騰有表明是要跟許詩伩拿的。(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但實際上是不是,你知道嗎?)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中稱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0日這兩天有透過鄭義騰跟許詩伩交易毒品,但現在經你確認,那兩天真的有跟許詩伩接洽或交易毒品嗎?)我剛剛已經表白,我從頭到尾沒看過許詩伩,我所有的交易都是透過鄭義騰。(審判長問:究竟105年3月8日你有透過鄭義騰跟許詩伩買海洛因嗎?)我有透過鄭義騰購買毒品,但我並不知道鄭義騰有沒有跟許詩汶買毒品。(審判長問:你透過鄭義騰買毒品是買海洛因嗎?)是。(審判長問:105年3月8日你透過鄭義騰買的海洛因,是跟誰買?)我真的不確定。(審判長問:為何警詢、偵訊及方才交互詰問中都說是透過鄭義騰跟許詩汶買海洛因?)我無法很肯定說鄭義騰是跟許詩伩買毒品。(審判長問:105年
3月8日你透過鄭義騰買的海洛因,你有跟鄭義騰一起去嗎?)當天是沒有的。(審判長問:你有跟鄭義騰一起去嗎?)我並沒有跟鄭義騰一起去到許詩伩家。(審判長問:你的錢交給誰?)我的錢交給鄭義騰。(審判長問:誰交毒品給你?)鄭義騰交給我。(審判長問:105年3月
8日你生日當天有看到許詩伩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曾經到許詩伩樓下,由許詩伩出面拿東西給你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在警察局要這樣說?)可能是警察誤導我。(審判長問:警察是如何誤導你?)我跟許詩伩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面。(審判長問:為何剛開始認出在庭被告許詩伩?)我跟許詩伩之前就是朋友,我們曾經一起吸過毒,但不是在許詩伩後來的租屋處。(審判長問:這是哪一年的事情?)是在105年之前的事情。(審判長問:究竟在105年3月10日中午,你有無再透過鄭義騰向許詩伩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價格是2500元?)我000年
0月0日生日後有透過鄭義騰買毒品海洛因,正確數量不記得,價錢是2500元。(審判長問:105年3月10日你將錢交給誰?)鄭義騰。(審判長問:誰拿海洛因給你?)鄭義騰。(審判長問:鄭義騰向誰買海洛因交給你?)鄭義騰跟我表明是跟許詩伩。(審判長問:105年3月10日當天有看到許詩伩嗎?)沒有。(審判長問:105年3月10日的情節如何?)我跟鄭義騰一起到寶山鄉一個集合式住宅附近,鄭義騰表明他要去 藥頭 家,我在車上等鄭義騰購買毒品回來。(審判長問:這兩次鄭義騰扮演的角色是什麼?)是我朋友鄭義騰跟我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二第194頁至第205頁反面)。
㈢又證人鄭義騰於本案偵查中從未到案,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認識一個叫王家豪的人嗎?)不認識。(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有見過在庭證人王家豪嗎?)那麼久了認不出來。(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
你之前有在使用手機嗎?)很少。(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的手機門號幾號?)不知道、忘了。(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你有無幫在庭證人王家豪買過毒品?)沒有。(辯護人許民憲律師問:在庭證人王家豪說他0月0日生日時有請你幫他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跟在庭證人王家豪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沒有。(檢察官問:是確定沒有還是你都忘記了?)確定沒有。(審判長問:對於0000000000這個門號,你有無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反面)。㈣證人王家豪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前往被告許詩伩租屋處向被告
許詩伩購買海洛因,且被告許詩伩會下樓交付海洛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經由證人鄭義騰與被告許詩伩接洽,其與證人鄭義騰共同前往被告許詩伩租屋處,但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人係證人鄭義騰,並非被告許詩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則改證稱其係與證人鄭義騰合購海洛因,並一同前往藥頭住處附近,由證人鄭義騰前往交易,其將金錢交給證人鄭義騰後在車上等候,證人鄭義騰完成交易後再交付海洛因,其無法確認證人鄭義騰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許詩伩。觀其歷次所述內容,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家豪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鄭義騰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年3月8日(即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明確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毒品上手 楊豐益 所持用,且查證人鄭義騰於原審審理時不但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一概否認證人王家豪前揭所述所有情節。準此,證人王家豪之證言得否採為認定被告許詩伩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依據,顯有相當疑義。
㈤另被告許詩伩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自白如附表六所示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堅決否認上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詩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關於上開部分供述之錄音光碟,被告許詩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細節,均非由被告許詩伩具體陳述,而係被動附和詢(訊)問者之提問而答稱「對」(見原審訴卷卷一第250頁至第250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56頁)。準此,被告許詩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承前所述,證人王家豪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許詩伩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被告許詩伩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家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詩伩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許詩伩犯罪,而應為被告許詩伩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詩伩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許詩伩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詩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家豪,而證人王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曾二次向被告許詩伩購買海洛因,並證述有證人鄭義騰同行,查證人鄭義騰與被告許詩伩原為姻親,與證人王家豪與朋友,均與被告許詩伩、證人王家豪熟識,詎證人鄭義騰於審理中竟表示不認識被告許詩伩、證人王家豪,顯與事實相悖,且依證人鄭義騰審理證述情形,而看出其有嚴重記憶衰退之癥狀,是自難採信其顯有瑕疵之證述,而引之作為有利被告許詩伩之認定。證人王家豪105年
3月22日警詢、偵訊所為二次向被告許詩伩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並無明顯迥異或矛盾之處,而其迄至106年11月28日審理中作證,距離二次購買海洛因的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0日間隔有1年8月之久,惟證人王家豪仍證述其確實有向被告許詩伩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未改變其說法,尚不得僅因證人王家豪就部分細節的交代,可能因時間經過久遠所導致之記憶錯誤,就全盤否認證人王家豪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告許詩伩不論在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許詩伩於偵訊中主動供稱二次販賣海洛因,一次有拿到新臺幣800元,一次沒有拿到錢,非如原審所認定均僅係被動附和詢(訊)問者之提問而答稱「對」。原審不察,認被告許詩伩自白有可疑之處,以證人王家豪之證述有瑕疵為由不予採信,無補強證據,遽認被告許詩伩所為自白非屬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查證人王家豪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前往被告許詩伩租屋處向被告許詩伩購買海洛因,且被告許詩伩會下樓交付海洛因;又於偵查證稱:伊係經由證人鄭義騰與被告許詩伩接洽,伊與證人鄭義騰共同前往被告許詩伩租屋處,但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人係證人鄭義騰,並非被告許詩伩;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證人鄭義騰合購海洛因,並一同前往藥頭住處附近,由證人鄭義騰前往交易,其將金錢交給證人鄭義騰後在車上等候,證人鄭義騰完成交易後再交付海洛因等語,觀諸歷次所述內容,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義騰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證人王家豪所指述乙情。另有關被告許詩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後認被告許詩伩就販賣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細節,均非由被告許詩伩具體陳述,而係被動附和詢(訊)問者之提問而答稱「對」,是被告許詩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況經警方提示予證人王家豪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年3月8日(即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家豪又明確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毒品上手楊豐益所持用,此與證人王家豪所稱其係與證人鄭義騰一同前往向被告許詩伩購買毒品乙情不符,而證人鄭義騰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此,尚難僅證人王家豪之前後不一指訴,即認為被告許詩伩有犯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許詩伩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許詩伩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陳雅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玖、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附表一:(韓文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彰部分)┌─┬───┬───┬──┬──┬───┬───┬──────────────┬────────────┐│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韓文能│證據│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號│││種類││(新臺│使用之││收欄│││││││幣)│門號│││├─┼───┼───┼──┼──┼───┼───┼──────────────┼────────────┤│1│104年│ 彭彥璋 │甲基│7兩│105000│0982│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月23│位於新│安非││元│560414│⑴104.10.29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下午│竹縣竹│他命││││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9時1│ 北市莊 │││││⑵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分許│敬五街│││││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幣拾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75號租│││││2.證人 羅德玉 之證述│0000000號行動電話││││屋處樓│││││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下│││││第120頁、146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其價額。│││││││││62頁││││││││││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4.104年6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通:偵3345號卷第128頁反││││││││││面《編號22-4》││├─┼───┼───┼──┼──┼───┼───┼──────────────┼────────────┤│2│104年│桃園市│海洛│半兩│70000│0982│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月25│龍潭區│因││元│560414│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日凌晨│渴望路│││││第105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1時26│之渴望│││││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分許│園區警│││││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萬元及門號0000000││││衛室前│││││第120頁、146頁│四一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2頁│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2頁││││││││││4.104年6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3通:偵3345號卷第12││││││││││8頁反面《編號22-5至22-7》││├─┼───┼───┼──┼──┼───┼───┼──────────────┼────────────┤│3│104年│新竹縣│甲基│7兩│98000│0982│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月28│橫山鄉│安非││元│560414│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下午│內灣村│他命││││第105頁反面│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3時32│十分寮│││││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分許││││││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幣玖萬捌仟元及門號○九八│││││││││第120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其價額。│││││││││第122頁││││││││││4.104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3通:偵3345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編號22-8至22││││││││││-10》││├─┼───┼───┼──┼──┼───┼───┼──────────────┼────────────┤│4│104年│新竹縣│海洛│半兩│70000│0982│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月1│橫山鄉│因││元│560414│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日凌晨│內灣村│││││第105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6時許│十分寮│││││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萬元及門號0000000│││││││││第120頁│四一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2頁│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2頁││││││││││4.104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5通:偵3345號卷第129頁至││││││││││第129頁反面《編號22-12至││││││││││22-16》││├─┼───┼───┼──┼──┼───┼───┼──────────────┼────────────┤│5│104年│桃園市│海洛│1兩│150000│0982│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月19│ 石門水 │因││元│560414│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日凌晨│庫│││││第105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4時許││││││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伍萬元及門號○九八二五六│││││││││第120頁、146頁│○四一四號行動電話壹支(│││││││││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2頁│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2頁││││││││││⑶105.06.13偵訊:偵3345號卷││││││││││第185頁││││││││││4.104年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5通:偵3345號卷第129頁反面││││││││││《編號22-17至22-21》││├─┼───┼───┼──┼──┼───┼───┼──────────────┼────────────┤│6│104年│新竹縣│甲基│7兩│108000│0909│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月21│竹北市│安非││元│442051│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下午│隘口里│他命││││第106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7時許│六家郵│││││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局│││││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幣拾萬捌仟元及門號○九○│││││││││62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第12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104年7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3通:偵3345號卷第130頁│其價額。│││││││││《編號22-23至22-25》││├─┼───┼───┼──┼──┼───┼───┼──────────────┼────────────┤│7│104年│新竹縣│海洛│半兩│70000│0909│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月25│ 竹東鎮 │因││元│442051│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日中午│北興路│││││第106頁│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12時許│竹東火│││││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車站前│││││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萬元及門號0000000│││││││││第120頁│○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2頁│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5.06.13偵訊:偵3345號卷││││││││││第185頁││││││││││4.104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3通:偵3345號卷第130頁││││││││││《編號22-26至22-28》││├─┼───┼───┼──┼──┼───┼───┼──────────────┼────────────┤│8│104年│新竹縣│甲基│7兩│98000│0909│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月27│尖石鄉│安非││元│442051│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下午│錦屏村│他命││││第106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4時許│錦屏教│││││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會前│││││⑴105.03.22警詢:他字卷二第│幣玖萬捌仟元及門號○九○│││││││││6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6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⑶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第122頁│其價額。│││││││││3.104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7通:偵3345號卷第130頁反││││││││││面《編號22-33至22-37、簡││││││││││訊1則》││├─┼───┼───┼──┼──┼───┼───┼──────────────┼────────────┤│9│104年│石門水│海洛│半兩│65000│0909│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月30│ 庫旁溫 │因││元│442051│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日下午│泉會館│││││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8時47││││││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分許││││││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萬伍仟元及門號○九○九四│││││││││第120頁、第147頁│四二○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含SIM卡壹張)均沒收,│││││││││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2頁│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⑵105.06.13偵訊:偵3345號卷│額。│││││││││第185頁││││││││││4.104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7通:偵3345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編號22-38至││││││││││22-43、簡訊1則》││├─┼───┼───┼──┼──┼───┼───┼──────────────┼────────────┤│10│104年│同上地│甲基│7兩│80000│0903│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月16│點│安非││元│418107│⑴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凌晨││他命││││第106頁反面│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4時20││││││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分許││││││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幣捌萬元及門號○九○三四│││││││││第120頁、第147頁│一八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含SIM卡壹張)均沒收,│││││││││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2頁│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額。│││││││││第123頁││││││││││4.104年8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通:偵3345號卷第131頁││││││││││《編號22-45》││├─┼───┼───┼──┼──┼───┼───┼──────────────┼────────────┤│11│104年│新竹縣│甲基│7兩│80000│0965│1.證人彭彥璋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月3│竹北市│安非││元│158326│⑴104.11.12警詢:偵551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日1下│六家郵│他命││││第96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午6時│局附近│││││⑵104.12.07偵訊:偵5510號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1分許││││││第105頁、第106頁反面│幣捌萬元及門號○九六五一│││││││││2.證人羅德玉之證述│五八三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4.12.09偵訊:偵5510號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第12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額。│││││││││62頁││││││││││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3頁││││││││││4.104年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通:偵3345號卷第131頁反││││││││││面《編號22-51》││└─┴───┴───┴──┴──┴───┴───┴──────────────┴────────────┘附表二:(韓文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文斌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韓文能│證據│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號│││種類││(新臺│使用之││收欄│││││││幣)│門號│││├─┼───┼───┼──┼──┼───┼───┼──────────────┼────────────┤│1│104年│新竹縣│甲基│35公│15000│0989│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月22│竹北市│安非│克│元│667216│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下午│喜來登│他命││││96頁至第96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5時20│飯店附│││││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近│││││117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九六│││││││││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六七二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5頁《編號1││││││││││-11、1-12》││├─┼───┼───┼──┼──┼───┼───┼──────────────┼────────────┤│2│104年│曾文斌│甲基│35公│同上│0980│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5│新竹縣│安非│克││549289│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中午│竹東鎮│他命││││97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12時許│沿河街│││││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住處│││││118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五│││││││││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四九二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5頁反面││││││││││《編號1-16、1-17》││├─┼───┼───┼──┼──┼───┼───┼──────────────┼────────────┤│3│104年│桃園市│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11│平鎮區│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下午│ 平鎮郵 │他命││││98頁至第98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11時30│局後方│││││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118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6頁《編號1││││││││││-18》││├─┼───┼───┼──┼──┼───┼───┼──────────────┼────────────┤│4│104年│曾文斌│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15│位於新│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下午│竹縣竹│他命││││98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8時30│東鎮長│││││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春路之│││││118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租屋處│││││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警詢: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8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62頁│額。│││││││││⑶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3頁││││││││││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6頁《編號││││││││││1-19、1-20》││├─┼───┼───┼──┼──┼───┼───┼──────────────┼────────────┤│5│104年│新竹縣│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21│芎林交│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凌晨│流道附│他命││││99頁至第99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0時50│近 甕窯 │││││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雞店│││││119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6頁反面《編││││││││││號1-23》││├─┼───┼───┼──┼──┼───┼───┼──────────────┼────────────┤│6│104年│桃園市│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23│龍潭區│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凌晨│渴望園│他命││││99頁反面至第100頁│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5時30│區外之│││││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 萊爾富 │││││119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超商│││││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7頁《編號1││││││││││-24、1-25》││├─┼───┼───┼──┼──┼───┼───┼──────────────┼────────────┤│7│104年│新竹縣│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月25│竹東鎮│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日下午│ 肯德基 │他命││││100頁至第100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11時55│速食店│││││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附近曾│││││119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文斌租│││││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屋處│││││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額。│││││││││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7頁《編號1││││││││││-26~1-28》││├─┼───┼───┼──┼──┼───┼───┼──────────────┼────────────┤│8│104年3│新竹縣│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7日│竹北市│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凌晨2│博愛街│他命││││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時45分│竹北分│││││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許│局後方│││││119頁至第120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原審│民宅│││││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判決誤││││││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載為││││││6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5年││││││⑵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本院││││││第123頁反面│額。│││逕予更││││││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正)││││││:他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編號1-29~1-34》││├─┼───┼───┼──┼──┼───┼───┼──────────────┼────────────┤│9│104年3│新竹縣│甲基│35公│同上│0987│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30日│竹北市│安非│克││910250│⑴105.03.15警詢:他字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凌晨3│光明陸│他命││││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時許(│橋附近│││││⑵105.03.15偵訊:他字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判│友人住│││││120頁│萬伍仟元及門號○九八七九│││決誤載│處│││││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一○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為105││││││⑴105.03.22警詢:他字卷二第│(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年,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院逕予││││││⑵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更止)││││││62頁│額。│││││││││⑶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3頁反面││││││││││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編號1-35~1-37》││└─┴───┴───┴──┴──┴───┴───┴──────────────┴────────────┘附表三:(韓文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韓文能就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文斌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證據│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號│││種類│││收欄│├─┼──────┼───┼──┼──┼────────────────┼────────────┤│1│104年3月4│曾文斌│甲基│1公│1.證人曾文斌之證述│韓文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日下午10時15│新竹縣│安非│克│⑴105.03.15警詢:│,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起訴書│竹東鎮│他命││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三編號1│北興路│││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誤載為105年│附近租│││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62頁││││,業經公訴人│屋處│││3.曾文斌與韓文能通訊監察譯文:他││││當庭更正)││││字卷一第97頁《編號1-13、1-14》││├─┼──────┼───┼──┼──┼────────────────┼────────────┤│2│105年2月12│桃園市│海洛│1.7│1.證人王家豪之證述│韓文能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日下午2時10│龍潭區│因│公克│⑴105.03.22第1次警詢:他字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渴望園│││第123反面│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收。││││區大門│││⑵105.03.22第1次偵訊:他字卷二│││││附近│││第145頁││││││││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⑴105.03.22警詢:他字卷二第5頁││││││││⑵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61頁││││││││⑶105.04.20偵訊:偵3345號卷第││││││││123頁││││││││3.王家豪與江文治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二第123反面《編號5-19、││││││││5-20》││└─┴──────┴───┴──┴──┴────────────────┴────────────┘附表四:(韓文能販賣海洛因與張保文部分)┌─┬───┬─────┬──┬───┬───┬───┬───────────┬────────────┐│編│時間│交易方式與│毒品│數量│金額│韓文能│證據│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號││地點│種類││(新臺│使用之││收欄│││││││幣)│門號│││├─┼───┼─────┼──┼───┼───┼───┼───────────┼────────────┤│1│105年│張保文與韓│海洛│1包│2000元│0909│1.證人張保文之證述│韓文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月5│文能相約在│因│(價值│(未支│160490│⑴105.03.22偵訊:他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日凌晨│新竹縣尖石││2000元│付)││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沒│││3時30│鄉美人湯溫││)│││⑵106.11.14審理:原訴│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泉會館見面│││││卷二第85頁至第101頁│一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張保文抵│││││2.被告韓文能之供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達後,陳雅│││││⑴105.04.20偵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君下樓至一│││││3345號卷第124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大廳,將│││││3.張保文與韓文能通訊監│。││││張保文帶上│││││察譯文:他字號卷二第│││││樓至湯屋房│││││86頁至第86頁反面│││││間,韓文能││││││││││交付海洛因││││││││││與張保文│││││││└─┴───┴─────┴──┴───┴───┴───┴───────────┴────────────┘附表五:(江文治販賣海洛因與王家豪部分)┌─┬───┬─────┬────┬──┬─────┬───────────────┐│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證據││號│││││(新臺幣)││├─┼───┼─────┼────┼──┼─────┼───────────────┤│1│105年│江文治桃園│海洛因│2錢│32000元│1.證人王家豪之證述│││2月2│市龍潭區渴││││⑴105.03.22第1次偵訊:他字卷│││日下午│望園區住處││││二第144頁│││9時15│樓下││││⑵106.11.28審理:原訴卷二第│││分許│││││184頁至第194頁││││││││2.被告江文治之供述││││││││⑴105.03.22偵訊:他字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⑵106.11.28審理:原訴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3.江文治與王家豪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他字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編號5-7至5-18,簡││││││││訊4則》│└─┴───┴─────┴────┴──┴─────┴───────────────┘附表六:(檢察官起訴許詩伩販賣毒品與王家豪部分)┌──┬──────┬────────┬────┬───┬─────┐│編號│時間│交易方式與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105年3月8日│王家豪聯絡鄭義騰│海洛因│0.4公│2500元│││中午12時許│相約前往新竹縣寶││克│││○○○鄉○○路○段352│││││││號7樓許詩伩租屋│││││││處,由鄭義騰持款│││││││項上樓與許詩伩交│││││││易海洛因,鄭義騰│││││││取得毒品後再轉交│││││││王家豪││││├──┼──────┼────────┼────┼───┼─────┤│2│105年3月10日│同上│海洛因│0.4公│2500元│││中午12時許│││克││└──┴──────┴────────┴────┴───┴─────┘附表七:
┌──┬─────────┬──┬──────┬────────┐│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用,認具殺傷力│││槍(含彈匣2個)││││└──┴─────────┴──┴──────┴────────┘附表八: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9.0±0.5mm金屬彈││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