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江添祥 (已歿)被告 王唯怡
劉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起訴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然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4月19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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