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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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 邱健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建謀 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智訴字第四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健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健泰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中遭扣押在案(該署104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件),其後該案偵查終結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嗣於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李建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故已無留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邱健泰原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因偵辦104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件被告李建謀等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104年3月5日至聲請人之住處及位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被告李建謀所涉前開案件偵查終結,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建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李建謀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其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部分,則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頁至第4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2份、本院106年度保管字第5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聲請人並非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所移
送之犯罪嫌疑人,亦非經士檢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時,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之為證據或諭知沒收,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李建謀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被告李建謀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編│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1│指標案件諮詢輔導第一│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次工作會議1份│管字第4544號編號12(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2(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2│電腦郵件資料1片│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13(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3(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3│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組)1台│管字第4544號編號14(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4(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4│臨床試驗同意證明書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份│管字第4544號編號15(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5(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5│受試者同意書1份│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16(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16││││(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6│邱健泰e-mail檔案1片│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44號編號34(104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管││││字第540號編號34││││(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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