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顧雯
黃國恩 被告 蔡耀庭
林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之
貳、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蔡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4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5%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9,
4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素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卷第47-48頁),原告係因被告林素連為被告蔡耀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連帶保證人,其追加被告林素連,與原起訴主張被告蔡耀庭之信用交易違約為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陳稱因有重要客戶緊急來臺商談採購事宜,而無法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信其提出之事由為正當,難認被告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此外,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庭於105年3月2日在原告大同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進行信用交易,被告林素連為其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蔡耀庭信用交易帳戶(帳號:700S-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2日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17%,低於130%,經通知補繳差額,被告蔡耀庭未於2個營業日內即同年月24日前補繳,且系爭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13
0%,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日期、股票、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擔保金額、利息詳附表1所示,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通知被告蔡耀庭應補繳差額為184,008元、4,973,285元,且於處分擔保品後,系爭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30%以上,故依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不處分其擔保品。然被告蔡耀庭經通知補繳差額後,未於同年月29日前補繳差額,原告遂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月30日起,於債務清償範圍內,處分系爭帳戶內餘額,以處分所得抵償債務,處分日期、股票、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擔保金額、利息詳附表2所示,因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系爭帳戶已無餘額,被告蔡耀庭仍未於最後處分日(同年月31日)之交割日即同年6月
4日清償,原告遂依規定通報被告蔡耀庭信用違約,被告蔡耀庭應補繳之差額為4,599,465元(計算式:184,008+4,973,285-184,606-373,222=4,599,465),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操作辦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9,4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耀庭則以:我所購買的 友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股票,因為遭媒體不實報導,跌了6支跌停板,害我遭到原告斷頭等語。
三、被告林素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含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處分差額明細、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29-3
9頁),且為被告蔡耀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林素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操作辦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9,465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99,4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素連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操作辦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1:處分擔保品明細┌──┬──────┬────┬───────┬────┬────┬────────┬───────┬─────────┬──────┬────┐│編號│處分日期│處分│處分股數│單價│手續費│現償金額│資償利息│尚應補繳額│原告通知被告│證據出處││││股票名稱│││交易稅│擔保金額│││補差額日期││││││(A)│(B)│(C)│(D)│(E)│(註)│││├──┼──────┼────┼───────┼────┼────┼────────┼───────┼─────────┼──────┼────┤│1│107年5月25日│友旺│59,000股│16.05元│1,348元│1,083,000元│43,770元│184,008元│107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840元│││││32-33頁│├──┼──────┼────┼───────┼────┼────┼────────┼───────┼─────────┼──────┼────┤│2│107年5月28日│友旺│842,000股│14.45元│17,288元│16,465,000元│621,423元│4,973,285元│107年5月30日│本院卷第│││││││36,474元│││││34-35頁│└──┴──────┴────┴───────┴────┴────┴────────┴───────┴─────────┴──────┴────┘註:尚應補差額=A×B-C-D-D-E附表2:處分擔保品明細┌──┬──────┬────┬───────┬────┬────┬────────┬───────┬────────┬────┐│編號│處分日期│處分│處分股數│單價│手續費│現償金額│資償利息│淨付金額│證據出處││││股票名稱│││交易稅│擔保金額││(註)││││││(A)│(B)│(C)│(D)│(E)│││├──┼──────┼────┼───────┼────┼────┼────────┼───────┼────────┼────┤│1│107年5月30日│友旺│34,000股│19.00元│919元│439,000元│19,537元│184,606元│本院卷第│││││││1,938元││││36-37頁│├──┼──────┼────┼───────┼────┼────┼────────┼───────┼────────┼────┤│2│107年5月31日│友旺│101,000股│18.00元│2,585元│1,375,000元│61,739元│373,222元│本院卷第│││││││5,454元││││38-39頁│└──┴──────┴────┴───────┴────┴────┴────────┴───────┴────────┴────┘註:淨收付金額=A×B-C-D-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