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蘇哲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1日22時2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汐止入口匝道時,因有「右前乘客及右後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所發覺,認定違規屬實,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由原舉發機關以郵寄之方法,將上開通知單交寄原告,惟原舉發單位送達之地址有誤,再由被告重新送達,並於107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展延應到案日期。又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曾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123號函函復。被告嗣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規單上所述「二人以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請求影音檔及錄像檔案佐證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員警將其攔停時,發覺系爭汽車右方前座乘客及右方後座乘客均未使用安全帶,遂當場製單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由於本件係攔停舉發之違規,故縱員警未以影像資料證明違規事實,亦無礙於舉發之成立;且本件係員警將系爭汽車攔停後方發覺之違規,依員警所在位置,足可清楚辨識違規情形,並無錯認或誤判之可能,是應認本件舉發適法有效。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1日22時23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汐止入口匝道時,因有「右前乘客及右後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所發覺,認定違規屬實,遂當場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6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123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60),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逸峰 證稱:當時我們在取締酒駕的工作,
只要有車輛上來,我們就會攔查,攔查原告時,示意原告將窗戶搖下來,我們就先看當事人的臉頰是否有紅?車上是否有酒味?就會順便看當事人是否有繫安全帶。車輛停下來後,我會說「先生,不好意思,我們現在做取締酒駕工作」,如果沒有酒味,就會讓當事人離開。在攔查原告時,我先請原告把車窗搖下來,車內大概看一下,不會整個頭伸進去,當時我的右手是拿指揮棒,左手是拿小支的手電筒,一般我們都是只會看前座,從駕駛座的位置,是看不太清楚後座的狀況,當時是沒有聞到原告有酒味,有看到原告安全帶是沒有繫上,這是我當時在聞酒味的同一個時間,看到原告的安全帶是沒有繫的。我當時只有看到原告一個人沒有繫。因為車輛過來是在道路上,我們在巡邏車的前面有盤查區,請原告往左前方停至盤查區,我就請後方的盤查同仁 洪銘宏 、蔡 皓竹 示意說原告是安全帶沒有繫,請同事做告發。我就站在後方攔查區,如果有車輛過來,就是請車輛開走,後來就是同事跟原告的爭執或是告發情形,我是在後面做警戒,其他我就不是很清楚,我確認當天駕駛為原告,且是原告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1頁)。足認證人於攔查系爭汽車時,係明確發現駕駛人即原告一人未繫安全帶,且已告知後方員警原告一人未繫安全帶,並請後方員警就此部分為告發等情,應堪認定。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卻記載為「右前乘客及右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亦記載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前座乘客及後座乘客」,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於106年7月21日為舉發,而依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林逸峰於106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亦記載「當時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站立在駕駛座外發現車上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當場告知該車駕駛人,車上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便示意該車駕駛蘇哲彬往左前方盤查區停車。而後交由其他在場員警告發,並告知違規行為是車上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職於在場就在攔查區警戒」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更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確與原告實際違規情形不相符合。至於另一警員洪銘宏之職務報告上雖載「…於停車盤查途中,帶隊官曹灝示意右後座乘客亦未繫安全帶,同仁警員皓竹再次告知該駕駛人違規事項及相關權益,職依規定舉發右前乘客及右後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職務報告),惟因斯時系爭汽車已係往警員所示之之左前方盤查區停車,已非行駛中或於受攔檢之當下時間,縱於此時後座乘客於停車受檢時解開安全帶亦非法所不許。況證人林逸峰明確證述其僅發現駕駛人原告一人未繫安全帶,且又證稱當日其所配戴之秘錄器未攜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斯時有「右前乘客及後座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屬於被告,而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處分漏未詳查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前座乘客及後座乘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其中證人日、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