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
一、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侵占罪、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見同居人王○○(名字詳卷,下稱 王女 )之大女兒A1、二女兒A2年僅九歲年幼可欺,竟分別自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起均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約每天晚上,連續在竹北市十興三號,均趁王女睡著之際,以自有之鑰匙開啟A1、A2之房間,強脫A1之褲子,並命A2自行脫掉內褲,A1、A2如反抗不從,即毆打A1,致使A1、A2無法抗拒而遭其強制性交、猥褻得逞。完事後,被告並恐嚇二人:「不准跟別人講,不然連你媽媽也會被打,而且以後他不給你們零用錢。」等語,致使A1、A2心生畏懼,不敢告知學校請求協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A1在學校經導師發現行走有異,報請新竹縣政府社會科處理,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所犯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一、證人 周桂英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證述:「五月十日李老師帶A1來給我檢查,我檢查結果發現她的下體發炎,有白色黏液,我再進一步詢問,她提到前晚叔叔有進到她房間,脫褲子和她打炮,我問她知道打炮的意思,他(她)點頭。之後我建議李老師送她到醫院」,證人李○如亦證稱:「當天我有一條小孩長褲想要給A1穿,請他試穿時,他走路很奇怪,我問她她說下部很不舒服,我就帶她到健康中心找周老師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她下體有發炎,就送她到○○醫院,並有通知A1之母來與我們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二六六頁);被害人A1既因其就讀學校老師發現其身體異樣,始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並與A2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隔離訊問時,均陳稱其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嗣於原審始改稱非係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云云,參以被告供稱伊係被害人母女之房東,與被害人之母有同居關係,並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等情(見本案第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被害人母女對被告心存感激應猶嫌不及,被告倘無A1、A2所指對其等性侵害之情事,A1、A2何有自始一再無端誣指被告之理,即非無詳求之餘地。二、A1於案發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另A2經醫師診斷結果,亦於陰部有紅腫現象,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顯示A1、A2縱因年幼及長時間之受害經歷,而有記憶或述說不清之情事,其等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似非全屬無可憑信;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22491號函載稱:「A1經檢查鑑定結果,其處女膜只有約零點捌公分之開口,於九點方向有一小裂縫,並無疤痕,此一裂縫在一般未破裂之處女膜很常見,若甲女(A1)在近五年內有多次性行為,以其如此瘦小之身材,處女膜之破損一定可見,即便修補疤痕仍會很明顯」云云,但其對於A1之處女膜有無裂傷,與○○醫院之診斷結果迥異,另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婦醫字第○○○○○號函,就原審提供之書面資料,提供醫學專業意見,亦稱「學理上絕不可能係甲女(即A1)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醫院檢驗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醫院鑑定時其傷口已經癒合,致無疤痕」及「是否兩家醫院所鑑定之當事人為同一人,屬於事實認定部分,恐需請貴院再行調查清楚」等語,告訴人新竹縣政府乃質疑○○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認應委請第三家醫院重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八、二○七、二○八頁),A1之處女膜有無裂傷,與認定被告是否有A1所指述對其性侵害之事實,即難認非具重要關係。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深入查明,以釐清疑竇,對於A2經醫師檢驗發現其陰部紅腫現象,倘非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有何其他原因發生該現象之可能,亦未予說明論列,即遽以被害人A1、A2之指述不能認與事實相符,及事證已明,為無另送鑑定之必要,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