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另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告訴人 黃足收 之指訴,證人 沈柏臣章植南郭有城 、劉榮盛、 白振甫沈濟民王興都 之所證,暨卷附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為發票人所簽發,以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為受款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寶島銀行支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支出傳票,上林公司開立買受人軍合社金額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上林公司黃足收出具之切結書,達郎工程有限公司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授權書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未曾到現場,於警詢時伊祇有說當時伊有去過西門町的一間咖啡,……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夥同另案審理之 羅明文王宏智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攜帶二把(枝)手槍,以強暴、脅迫之手法取得二千六百多萬元,行為極為兇惡,依證人章植南之供述,當時告訴人恐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公訴人起訴時即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一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不足以端正社會秩序,影響公平原則。上訴後,原審仍予維持,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又僅泛稱量刑妥適,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及告訴人不服輕判之理由,均未加以論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一把手槍抵住告訴人,王宏智則持照相機欲對告訴人拍照,並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拿出鉛印好之切結書,逼使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但對其餘之一、二名不詳姓名者究竟如何參與犯罪,如何在場助勢,未加以論敘,認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再羅明文、王宏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所攜帶之二把手槍,係由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所分持,原判決認定持槍行兇之人,與該判決之認定相齟齬,自有究明必要,原審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但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為解決工程款之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原審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認被告與羅明文、王宏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至手槍二把,究係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各持一把;或為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各持一把,乃事實上認定問題,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係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各持一把……等情,並於理由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於法即無不合。又所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本院為法律審,就上開判決事實欄究為如何之認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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