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級市場安和店(下稱頂好超市)內,竊取貨物架上待售之金門特級高梁酒四瓶(每瓶七百五十CC),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經過結帳櫃台尾端(祇有半個身子在尾端),正欲離開頂好超市之際,即為該超市保安人員 俞鳳珠 發現,乃趨前告知其尚未結帳,請其一同前往店長室處理,惟上訴人見狀即欲逃跑,俞鳳珠旋即拉住上訴人之背包肩帶欲加阻止逮捕並留下贓物,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乃轉身當場以腳踢俞鳳珠腹部一下(未成傷),致俞鳳珠因此坐倒在地,上訴人之背包肩帶亦因而斷裂,然上訴人仍抱住背包乘隙往頂好超市出口處逃逸,其後因俞鳳珠起身在後追躡並口呼「小偷」,致上訴人又持背包朝俞鳳珠揮舞欲行追打,擬對於俞鳳珠施以強暴。嗣上訴人雖將內裝高梁酒之背包放在其所騎乘停放在人行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攜之逃逸,終為聞聲而至之路人圍住攔下致未能離去,因頂好超市店長 詹明松 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始將上訴人帶至警局,並扣得上訴人行竊所得之高梁酒四瓶(業據俞鳳珠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引證人 張麗如 於警訊時供述:「收銀口(檯)約一.五公尺,收銀機位於收銀檯中間,一般都是於收銀機前端結帳,後段包裝。」及該證人於一審調查時亦表示上訴人行經收銀檯時,並未告訴要結帳,且於證人俞鳳珠阻攔上訴人離去,並要求協同至店長室處理時,上訴人即以腳踢俞女腹部附近一下,帶著背包大步急著往門口方向走去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㈠部分)。然稽之卷內資料,該證人於警訊及一審調查時,除上述證詞外,警訊時,於詢以請詳述當時狀況?證稱:「當時約十三時三十分,甲○○購物完至我收銀檯結帳時,他告訴我不用購物袋,我即遲疑一下,欲請店長或其他店員來結帳時,保安員即上前對 朱某 稱其未付帳,並請其至店長室內,而朱某即表示他要結帳,但保安員即拉其袋子,於是他們二人即拉扯該袋子(背包),並起言語爭執,……朱某即以腳踢保安員一下,然後轉身往上跑……。」(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而於一審調查時詢以朱某買何物?結證:「高梁酒,我負責結帳,他還來不及結帳。」「甲○○人沒有走出收銀檯,尚在收銀檯的尾端。」「我沒有不幫他結帳,祗是他錢包沒有拿出來等,就與保安人員發生衝突。」「……有時客人可以走到尾端等,才把東西給我結帳。」「……我確實要幫朱某結帳。」於詢以頂好超市一般應是前端結帳,後端包裝,……為何本件情形不同?結證:「我認為朱某經過我收銀檯掃瞄器旁邊,就會結帳,而他也把手提袋放在檯上準備要結帳。」(見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該證人之前後所證,並不相一致,究以何者為正確可資採信,原審並未調查審明,僅就該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為判決基礎,而置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於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訊時即辯稱:「我至頂好超市安和店欲購買金門特級高梁四瓶,至收銀檯尾端略過一步地方,該店保安員俞鳳珠即從前面拉住我所放於收銀檯尾端的背包,並大喊小偷,我即告知該保安員,我尚未出店門,妳為何指我為小偷,……保安員硬指我為小偷,……並要拉我手臂要去店長室,稱我無結帳意圖,我告知該保安員我正要結帳,但保安員仍大喊小偷,我就很生氣踢他一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罪。而證人張麗如除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述供證外,於原審更審時復具結:「……當天我有要替他(指上訴人)結帳。」於詢以妳有無看到俞小姐來攔他時,發生什麼爭執?答:「俞小姐說要到店長室,所以發生爭執。」(見原審更一卷第十九、二十頁)則上訴人踢俞鳳珠一腳,是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抑或是因俞鳳珠之指其為小偷而發生爭執所致,仍欠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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